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耀銘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楊培坤」(綽號「小天」)所屬詐欺集團,約定由A04提供其所
持有之達客科技有限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達客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
嗣A04即與「楊培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4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向A03誆稱:依指示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A03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6月16日8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至達客公司臺灣企銀帳戶。而A04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即依指示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化成分行,臨櫃提領390萬元現金,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給「楊培坤」,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
追徵。
理 由
㈠、被告A04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以及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㈢、達客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
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
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訊據被告供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5頁背面、本院11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明確,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案報酬,堪認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等節,亦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培坤」、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目前因同類詐欺、洗錢等案件於偵審、科處罪刑在案(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甚鉅及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商(業務、自營攤販)、月薪約10萬元、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罹有身心障礙之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要件規定及本案相關之量刑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業如上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
被告於本案提領之詐欺款項,
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