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WEE CHOO(中文名黃偉初、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WEE CH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未
扣案「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
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WONG WEE CHOO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然
迄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我國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
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
被告WONG WEE CHOO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2月7日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接作業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竟於在臺期間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沒收:
㈠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未扣案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取款時所出示未扣案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報酬為所收取款項百分之0.5等語,本案被告取款金額為25萬元,因認其犯罪所得為1,250元(以25萬元乘以0.005計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利貞、WONG WEE CHOO、CHOONG JUN LENG、林高嘉加入暱稱「美食獵人」、「昀菲‧秘書」、「小杰」、「葉一芳」、「羽田國際之人」、「晴天」、「RICH」、「金五國際」、「薛富」、「趙雅晴」、「楊維倫」等人所屬之從事詐騙後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由
渠等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起,使用暱稱「趙雅晴」、「楊維倫」,向吳志豪佯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吳志豪
陷於錯誤,再分別由附表所示之行為人取得檔案後,各自列印偽造附表所示之文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吳志豪提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志豪及附表所示偽造之名義人,因而向吳志豪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之方式轉交予集團上層,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利貞、WONG WEE CHOO、CHOONG JUN LENG、林高嘉
坦承不諱,復有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豪
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手機對話截圖、提款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CHOONG JUN LENG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
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等人犯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25萬元、25萬元、64萬元、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對被告周利貞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被告WONG WEE CHOO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被告CHOONG JUN LENG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被告林高嘉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周利貞」工作證1紙、「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含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枚) | |
| | | | | 「許仕仁」工作證1紙、「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枚、「許仕仁」簽名及指紋各1枚) | |
| | | | | 「王子明」工作證1紙、「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枚、「王子明」簽名及印文各1枚) | |
| | | | | 「王子明」工作證1紙、「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枚、「王子明」簽名及印文各1枚) | |
| | | | | 「楊文廣」工作證1紙、「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枚、「楊文廣」簽名及印文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