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65、2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陳佳惠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以包裹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該等帳戶密碼,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該詐騙集團使用,陳佳惠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匯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
陳佳惠依其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佳惠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收受對價而交付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於113年8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陳陳/節稅老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暱稱「陳陳陳/節稅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LINE暱稱「Beiia/錡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一銀帳戶,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154號提起公訴,且於114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4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
起訴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
可稽。
(二)經互核本案與前案所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可知,兩案中受詐騙之被害人(附表二、三)雖不相同,然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則屬相同、寄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日期亦相同(113年8月28日),且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中供稱與其聯繫者為LINE暱稱「陳陳陳」之人(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對話紀錄(對方暱稱「陳陳陳/節稅老闆」)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45至50頁),此亦與前案起訴犯罪事實所指寄送之對象相同,顯見本案與前案起訴被告交付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一,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因而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附表二、三所示不同被害人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本案與前案
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甚明。
(三)
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4年7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1日新北檢永勇114偵6665字第1149096994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
足憑,是本案繫屬日期在前案繫屬本院(114年7月2日)之後,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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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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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