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33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0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案詐欺集團」後補充「,古明雄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01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第16、17行「足生損害於張楊阿寶及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張楊阿寶、『葉淑媛』及『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張楊阿寶達成調解)。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長榮物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未繳回全部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自亦無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應徵工作而犯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然其犯罪手段係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案詐騙金額高達50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除與本案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罪外,尚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屬不利之量刑事由;其為陸軍學校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復考量被告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無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可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惟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1紙(見偵卷第23頁),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憑證單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05號
  被   告 古明雄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雄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長榮物流」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古明雄與「長榮物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LINE暱稱「徐穗欣」向張楊阿寶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楊阿寶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7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綜合醫院2樓殘障廁所內,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古明雄旋依「長榮物流」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蓋有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印文各1枚)予張楊阿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楊阿寶及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古明雄收款後,旋前往不詳地點,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張楊阿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楊阿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楊阿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及交付款項之過程。
3
面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⒈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及交付款項之過程。
⒉證明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款憑證單據上之印章與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大小章不同,上開單據核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長榮物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其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