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邵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邵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更正為「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同欄第5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補充「東蘆洲分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邵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舊法、中間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洗錢罪,均應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雖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蔡玉芳、林沛縈,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多次詐欺案件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均未與上開告訴人2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
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
懲儆,附此說明。
㈧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為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有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詐欺告訴人蔡玉芳、林沛縈所得之財物分別為2萬元、6萬元,且已由被告花用一空,
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
公訴意旨略以:王邵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3月間,使用交友軟體Goodnight暱稱「俊」,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李宥欣(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王邵華即指示李宥欣將
上揭款項部分購買遊戲點數交付王邵華,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
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
吸收犯、
接續犯、
集合犯、
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0430、211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按,自
堪認定。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同一犯罪事實於114年7月1日提起公訴,且於114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之情,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7日新北檢永暑114偵28887字第114910981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
,堪認本案
乃繫屬在後之案件。又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
人丁珮馨所匯款之時間、金額,與前案起訴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固有不同,然均係同一告訴人遭被告以相同方式詐騙後,先後匯出之款項,有告訴人丁珮馨警詢筆錄附卷可證,故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爰依上述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
| | 王邵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邵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8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邵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使用交友軟體Goodnight暱稱「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李宥欣(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王邵華即指示李宥欣將上揭款項部分購買遊戲點數,部分以現金方式交付王邵華,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玉芳、丁珮馨、林沛縈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 佐證告訴人蔡玉芳、丁珮馨、林沛縈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蔡玉芳、林沛縈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告訴人丁珮馨提供之匯款紀錄 | 佐證告訴人蔡玉芳、丁珮馨、林沛縈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 佐證告訴人蔡玉芳、丁珮馨、林沛縈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為另案被告依被告之指示,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
| 聲浪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聲字第113052801號函1份 | 1.佐證交友軟體Goodnight暱稱「瘋牛」之帳號已更名為「E哞」之事實。 2.佐證另案被告匯出之款項用做購買上揭平台點數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要求同案被告提領或轉匯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
|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起訴書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275、1312、1313號起訴書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起訴書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起訴書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86號起訴書 | 證明被告利用Goodnight向不同被害人以類似手法詐取財物而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王邵華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1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同年月1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
可佐,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同屬財產類型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是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並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9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附表
| | | | | | | |
| | 於112年3月在GOODNIGHT交友軟體上,以暱稱「俊」向蔡玉芳佯稱可投資美股云云,使蔡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⑴112年4月10日21時34分許 ⑵112年4月11日2時41分許 ⑶112年4月12日12時39分許 | | |
| | 於112年2月在GOODNIGHT交友軟體上,以暱稱「俊」向丁珮馨佯稱可投資美股云云,使丁珮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於112年3月在GOODNIGHT交友軟體上,以暱稱「俊」向林沛縈佯稱可投資美股云云,使林沛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⑴112年5月6日15時0分許 ⑵112年5月6日16時3分許 ⑶112年5月6日16時40分許 | ⑴1萬7,000元 ⑵1萬7,000元 ⑶2萬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