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24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賢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88號)及追加
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1887號、第4827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祖賢
犯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後述)」、末3行至末2行「
並掩飾其來源」更正為「,劉祖賢並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關於「達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更正為「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
,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刪除、第9行「
詐欺取財」以下補充「、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末2行「掩飾、」刪除。
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識別證」更正為「工作證」、末3行「掩飾、」刪除。
㈥附件二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
自白」。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
張孟超、詹心慈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46098697號
鑑定書、工作證及
識別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李靜國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面交時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詹心慈提供之LINE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㈠核被告劉祖賢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
與陳漢威、Telegram暱稱「HK」、「薩摩亞」、「孫行者」、「齊天」、「大雄」、「NK2.0」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李靜國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惟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另
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㈨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
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
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
張孟超、詹心慈於本院11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次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三、沒收:
㈠再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5、7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5、7所示
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
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5、7所示
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6、8所示
之工作證及識別證3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及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共獲得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祖賢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4年4月初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K」、「薩摩亞」、「孫行者」、「齊天」;通訊軟體LINE暱稱「實戰社團」、「游晨曦」、「德捷-客服雯雯」、「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劉祖賢此部分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
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
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48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於114年11月6日經同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判決(下稱前案)在案,並於114年12月9日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加入之犯罪組織成員與本案有所重疊,犯罪手段亦相仿,
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本案係於114年9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日新北檢永群114偵38988字第1149111619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故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
組織犯行,即不應重複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葉憶萱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劉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劉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劉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
| | |
| 114年4月28日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紙(上有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監管處章印文2枚) | 114年度偵字第38988號偵查卷第35頁上欄照片 |
| | |
| 114年4月16日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胡鈞陽」印文各1枚) | |
| 114年4月16日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鈞陽」印文各1枚) | |
| 114年4月21日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胡鈞陽」印文各1枚) | |
| | |
| 114年4月23日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劉偉龍」印文各1枚) | 114年度偵字第41887號偵查卷第7頁、第18頁下欄照片 |
| |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8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祖賢自民國114年4月初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K」、「薩摩亞」、「孫行者」、「齊天」;通訊軟體LINE暱稱「實戰社團」、「游晨曦」、「德捷-客服雯雯」、「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劉祖賢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16日許,在網路上刊登虛假之股票投資廣告,張孟超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實戰社團」、「游晨曦」聯繫,並加入討論如何投資之群組「佈局已結束」,其後「游晨曦」要求張孟超下載「德捷APP」,佯稱:跟著公司營業員操作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孟超
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註冊操作,並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劉祖賢需負共犯責任),嗣張孟超與LINE暱稱「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約於114年4月28日15時2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55巷「員山公園」旁,面交30萬元。劉祖賢即受Telegram暱稱「HK」、「薩摩亞」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及該公司「財務部專案外派員劉祖賢」之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張孟超出示上開偽造之憑證單據及工作證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孟超及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祖賢取款後依指示進入員山公園,將現金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
旋即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張孟超發現獲利無法兌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孟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以每次收款可得5,000元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Telegram暱稱「HK」、「薩摩亞」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孟超收取款項,並出具偽造之憑證單據及工作證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
| 告訴人提供其與「德捷-客服雯雯」、「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署114年度偵字第21483號起訴書(本案起訴時尚未判決)1份 |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業經其他地檢署起訴之事實。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劉祖賢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
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HK」、「薩摩亞」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所交付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案所獲之報酬,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請審酌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騙金額為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就被告所犯之罪,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87號
114年度偵字第48278號
被 告 劉祖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4年度偵字第38988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祖賢於民國114年4月前某日起,加入由陳漢威(另
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孫行者」、「薩摩亞」、「NK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祖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劉祖賢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14年2月底某時,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雨彤」結識李靜國,並取得李靜國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後,以LINE暱稱「陳雨彤報明牌股票」、「客服中心008」向李靜國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會派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李靜國信以為真而應允之。「NK2.0」遂指示劉祖賢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向李靜國收取款項。嗣劉祖賢為取信李靜國,即出示先行偽造之「達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持自行列印已蓋有偽造之「達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向李靜國表明身分,在前揭存款憑證上簽立「劉祖賢」之簽名後,將該偽造存款憑證交予李靜國而行使之,致使李靜國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予劉祖賢,足生損害於李靜國及「達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祖賢得款後,即依「NK2.0」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所得款項轉交予陳漢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靜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2月某時,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婕」結識詹心慈,並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婕交流學院」之群組向詹心慈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會派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詹心慈信以為真而應允之。「NK2.0」遂指示劉祖賢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向詹心慈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嗣劉祖賢為取信詹心慈,即出示先行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持自行列印已蓋有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向詹心慈表明身分,在前揭存款憑證上簽立「劉祖賢」之簽名後,將該偽造存款憑證交予詹心慈而行使之,致使詹心慈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交予劉祖賢,足生損害於詹心慈及「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祖賢得款後,即依「NK2.0」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所得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陳漢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詹心慈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靜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詹心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證明被告確實有聽從「NK2.0」之指示,前來附表所示之地點及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同案被告陳漢威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
|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等翻拍照片各1份 | 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存款憑證並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用以行使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共同偽造「保勝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前揭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前揭存款憑證、「保勝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負責收取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大雄」、「孫行者」、「薩摩亞」、「NK2.0」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又本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受「假投資」型詐騙,除直接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外,亦破壞公眾對於社會中人與人往來交易之信任及金融投資秩序之維持,對社會之危害深遠
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
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NK2.0」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將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9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審金訴字3424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葉憶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