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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35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智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及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姓名「鍾采庭」之記載均更正為:「鐘采庭」。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4、5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楊智勝對實際實施詐欺之人數及詐欺手法有所明知或預見)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第12、1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3、第16、17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4、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及補充如附表。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16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郁傑
(提告)
113年5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趙玲Doreen」、「羅國平」向黃郁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8時39分許
91,000元
2
黃清山
(不提告)
113年5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向黃清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15時18分許
140,000元
3
陳卉蓁
(提告)
113年4月3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蕭明道」、「林夏」、「鄭鴻霖」向陳卉蓁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9時16分許
300,000元
4
毛郁萍
(提告)
113年6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宋慧瑩」、「王紹新」向毛郁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8時53分許
40,000元
5
鐘采庭(起訴書誤載為鍾采庭
;提告)
113年6月底某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華原證券營業員」、「程敏」向鍾采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9時7分許
35,000元
6
林宜君
(提告)
113年5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廖正傑」、「潘雯涵」向林宜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⒈113年7月15日14時47分許
⒉113年7月15日14時47分許
⒊113年7月15日14時48分許
⒈100,000元
⒉100,000元
⒊100,000元
7
彭煒翔
(提告)
113年6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彭煒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12時15分許
200,000元
8
陳明鴻
(提告)
113年6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明鴻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⒈113年7月16日10時18分許
⒉113年7月16日10時19分許
⒈100,000元
⒉100,000元
9
高素卿
(提告)
113年5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華原證券營業員」向高素卿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9時39分許
50,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87號
  被   告 楊智勝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勝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AX分期客服」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9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清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卉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毛郁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鍾采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彭煒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高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郁傑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假APP頁面擷圖、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2
被害人黃清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假APP頁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卉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毛郁萍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鍾采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假APP頁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林宜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彭煒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明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高素卿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金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20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郁傑
(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趙玲Doreen」、「羅國平」向黃郁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6日
8時39分許
91,000元
2
黃清山
(不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向黃清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8日15時18分許
140,000元
3
陳卉蓁
(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蕭明道」、「林夏」、「鄭鴻霖」向陳卉蓁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6日
9時16分許
300,000元
4
毛郁萍
(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宋慧瑩」、「王紹新」向毛郁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9日
8時53分許
40,000元
5
鍾采庭
(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華原證券營業員」、「程敏」向鍾采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5日
9時7分許
35,000元
6
林宜君
(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廖正傑」、「潘雯涵」向林宜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⒈113年7月15日14時47分許
⒉113年7月15日14時47分許
⒊113年7月15日14時48分許
⒈100,000元
⒉100,000元
⒊100,000元
7
彭煒翔
(提告)
詐欺集團彭煒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9日
12時15分許
200,000元
8
陳明鴻
(提告)
詐欺集團陳明鴻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⒈113年7月16日10時18分許
⒉113年7月16日10時19分許
⒈100,000元
⒉100,000元
9
高素卿
(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華原證券營業員」向高素卿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19日
9時39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