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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4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欄一、第6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詐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於告訴人遭詐騙的過程我不清楚,以及告訴人表示她在Facebook看到的貼文與她聯繫的LINE帳號、投資APP,我沒有參與操作,我不知道是何人架設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卷內相關事證,尚乏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惟此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上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怡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揚」、「分析師郭哲榮」、「A_LIN雅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中繳納云云(見本院114年11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查被告確因另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知沒收被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4,400元,有該判決書及本院114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已沒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從中獲得不法所得3,000元,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尚無小孩、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水4萬2,000元、家中無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1頁、本院114年11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所載),然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另案自動繳交,並已宣告沒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本案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民國114年5月23日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見偵查卷第35頁
2
偽造之和瑋投資工作證1張
見偵查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47號
  被   告 李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翔於民國114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揚」、「分析師郭哲榮」、「A_LIN雅軒」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志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李志翔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分析師郭哲榮」、「A_LIN雅軒」等成員,於114年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吳昌嬌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惟金額太大須以面交方式儲值至網站內云云,致吳昌嬌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款項後,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李志翔則依詐騙集團成員「阿揚」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吳昌嬌表示其為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瑋公司)外派員,並交付蓋有偽造和瑋公司大小章之收據1紙予吳昌嬌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吳昌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昌嬌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翔於警詢及偵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阿揚」招募並依指示為以上犯行。
2
告訴人吳昌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和瑋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偽造之和瑋公司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蓋有偽造之和瑋公司之收據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共領有30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