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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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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4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1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告訴人「鄭其藍」應更正為「鄭琪藍」;編號4匯款金額欄「4萬9985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證據部分刪除證據名稱欄編號3「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並補充「被告王傳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見偵卷第3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而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詢問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罪嫌(見偵卷第37至38頁反面),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非多,且未獲有利益,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帳戶導致告訴人鄭琪藍等4人遭到詐騙,詐騙款項為19萬餘元,金額非少,其犯罪所生損害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相類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屬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對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並無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如雅在本院調解成立,犯後態度應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從事粗工、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可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未因犯罪保有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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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10號
  被   告 王傳淵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某時許,在鄰近其住處之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斷橋殘雪」及「福國投資有限公司林小姐」等人使用。嗣上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傳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有依「福國投資有限公司林小姐」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上收到領取補助之訊息,「福國投資有限公司林小姐」稱可以代辦歐洲創業補助金,伊便想申辦看看,伊於114年6月20日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覺得不妥,於同年月26日有至警局報案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斷橋殘雪」、「福國投資有限公司林小姐」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王傳淵縱以前詞置辯,觀諸其與「福國投資有限公司林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福國投資有限公司林小姐」向其稱:將協助申請歐洲創業補助金,用伊所屬歐洲公司包裝其在歐洲的消費流水,倘補助金申請下來,3年內不得赴歐洲云云,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佯以為被告形塑不實資力協助其辦理國外補助,惟衡諸常情,政府開辦之補助金或津貼,尚須審核申辦人之身分、經濟條件及使用目的,以符國家從事財產重分配之福利國原則,被告既無歐洲國家公民身分,亦未有赴歐洲投資之計畫,其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代為包裝歐洲金流以申請「歐洲創業補助金」,過程中未見被告有向詐欺集團成員核實公司資訊,抑或查核上開補助金是否屬實之舉,益徵其主觀上係為捏造不實事項影響上開補助金之審查結果,自難謂理由正當。是被告任令詐欺集團成員以包裝金流為由交付本案帳戶控制權,使不明款項進出本案帳戶,堪認其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遂行不法之情,主觀上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王傳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避免日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所餘提款卡及密碼,於帳戶經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爰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其藍
114年6月22日
假網拍
114年6月22日
17時23分許
4萬0,060元
本案帳戶
114年6月22日
17時25分許
2萬0,060元
2
黃芷柔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6月22日
17時45分許
9,123元
3
張如雅
114年6月22日
23時41分許
4萬9,989元
114年6月22日
23時44分許
4萬9,989元
4
王昱仁
114年6月22日
17時25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