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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4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賢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15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幣特幣科技』之人」之記載補充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幣特幣科技』、『Pocnhie』、『Triston Trader』等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Pocnhie』、『Triston Trader』、『幣特幣科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尚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姵伶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且配合警方交付約定款項予被告,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是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5年8月起分期給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惟未得逞之分工情形,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殯葬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IPhone15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有行動電話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4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130萬元,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收款後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未遂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49號
  被   告 陳尚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賢自民國114年5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幣特幣科技」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陳尚賢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幣特幣科技」向陳姵伶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後因陳姵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3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同安東街口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嗣陳尚賢於前開時、地,準備收受陳姵伶交付之款項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為未遂,並經警扣得手機1支、現金130萬元。
二、案經陳姵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尚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EASON」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
稱:伊加入投資廣告後由
「EASON」接待,伊未見過
「EASON」本人,「EASON」說可以保證獲利,要伊跟著操作虛擬貨幣,伊操作後帳戶卻被警示;本案係「EASON」要伊北上向客戶收現金再交給幣商,伊才會去收這筆錢等語。
2
告訴人陳姵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姵伶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陳姵伶與「幣特幣科技」之對話紀錄1份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扣押物及被告車票照片3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4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與「EASON」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辯稱面交款項係交易虛擬貨幣之價款,然其所稱本件虛擬貨幣交易與一般幣商之交易情形有別,被告實為配合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款項並進行假性虛擬貨幣交易之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EASON」、「幣特幣科技」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未遂罪嫌。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