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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46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恩



            劉瑄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2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劉瑄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恩、劉瑄玲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等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張嘉恩經手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告劉瑄玲經手3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等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金額與方式(見卷附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未扣案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2人共同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67號
  被   告 張嘉恩


        劉瑄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恩、劉瑄玲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李知恩」、「敬嚴」、「LEO」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其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婷」聯絡曾佳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佳語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投資款,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與張嘉恩、劉瑄玲,其等隨即交付由集團不詳成員製作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協議書與曾佳語以行使,再將款項轉交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曾佳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告劉瑄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曾佳語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及面交經過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收據截圖、被告張嘉恩之工作證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李知恩」、「敬嚴」、「LE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嘉恩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至被告2人偽造之收據2紙,業已交付告訴人,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如附表所示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明智)印文既屬偽造,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車手化名
交付收據
1
張嘉恩
114年3月16日1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分館
20萬元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嘉恩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明智,專員簽字:張嘉恩)
114年3月20日13時許
15萬元
同上
2
劉瑄玲
114年3月3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民高中休息室
30萬元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瑄玲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明智,專員簽字:劉瑄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26號
  被   告 張嘉恩




        劉瑄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恩、劉瑄玲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李知恩」、「敬嚴」、「LEO」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其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婷」聯絡曾佳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佳語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投資款,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與張嘉恩、劉瑄玲,其等隨即交付由集團不詳成員製作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協議書與曾佳語以行使,再將款項轉交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曾佳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嘉恩、劉瑄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佳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收據截圖、被告張嘉恩之工作證截圖。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7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空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15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件完全相同,是與前開案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