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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46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3年12月20日9時16分許」更正為「113年12月20日9時43分許」、匯款金額欄「15萬0,030元」更正為「15萬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金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之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無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在網路上賣提款卡,但是沒有收到錢(見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04號
  被   告 陳金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鳯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義所申設、由其所保管、使用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保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案帳戶於何時、何地遺失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至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未取回或經扣案,就本案帳戶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嘉綺
113年12月4日、假投資
113年12月21日
14時47分許
7萬元
2
翁嘉偵
113年11月16日、假投資
113年12月22日
15時52分許
2萬8,000元
3
吳慶富
113年12月間、假投資
113年12月20日
9時16分許
15萬0,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