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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47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元水




            卓芳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元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文件均沒收。
卓芳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甲編號3、4所示之文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被告郭元水、卓芳文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審判長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告訴人許朱慧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郭元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本案告訴人許朱慧警詢筆錄就被告郭元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表格編號2關於被告卓芳文之警詢部分應刪除,蓋卓芳文警詢未到案(見偵卷第2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
  ㈡證據清單表格編號4、②「被告蔡耀賢之收據照片」應更正為「被告卓芳文之收據照片」。
  ㈢起訴書附表面交金額應更正為「①250萬元②200萬元」,即被告郭元水收取250萬元,被告卓芳文收取200萬元(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之存款憑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本件詐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50萬元,已超過新法定訂之100萬元門檻,應判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被告2人顯然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惟適用舊法後,被告2人詐騙金額均未達500萬元門檻,故亦不成立舊法之罪。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2人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郭元水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卓芳文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384號提起公訴,然該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卓文芳並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114年10月1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附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是以本案似有被告卓芳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迄今仍未經法院評價之問題。然查,被告卓芳文之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且為被告卓芳文近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最早繫屬於法院的案件,該案中犯罪組織成員有一名LINE暱稱「天道酬勤」之人(見本院卷附該案判決),本案被告郭元水於偵訊中亦陳稱其係依照LINE暱稱「天道酬勤」之人之指示為犯罪行為,足認兩案屬同一犯罪組織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案於114年5月5日即繫屬於高雄地院,而本案於同年11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被告卓芳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編號第33號之案件)及新北地檢署函文及本院收件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卓芳文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應由高雄地院審理,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敍明。
  ㈤是否得減輕其刑: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⒉被告郭元水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已將犯罪所得1萬元向本院繳納(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卓芳文雖坦承犯罪,惟並未繳納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共450萬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郭元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離婚、有3個小孩、入監前從事消防配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尚有86歲的母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卓芳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尚有80多歲的父母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依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5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因為本案已把家裡房子賣掉,跟子女的感情也變不太好,見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及起訴書求刑被告2人均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與2人相同罪名之另案相比,略嫌過重(被告郭元水:①彰化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900號,擔任車手收取贓款20萬元,因自白減輕,處有期徒刑1年3月;②士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擔任車手收取贓款40萬元,因自白減輕,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卓芳文:①依卷附高雄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1號、第1873號刑事判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拿取266萬元,未交犯罪所得而未獲減刑,並被認定為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10月;②上開高雄地院同案,擔任車手向另一名被害人拿取200萬元,未交犯罪所得而未獲減刑,並被認定為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均見其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目前在監執行,於審理中陳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偽造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係被告2人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郭元水已依法繳納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45號收據附卷可參,該1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無庸追徵其價額。被告卓芳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有獲得車馬費5,000元(見本院11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頁),則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2人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其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89頁背面、第98頁正背面),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12月5日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收訖專用章各1枚、代表人「曾錦隆」印文1枚)
1張
偵卷第27頁之收據影本
2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偵卷第98頁被告郭元水之警詢陳述
3
偽造之113年12月9日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收訖專用章各1枚、代表人「曾錦隆」印文1枚)
1張
偵卷第28頁之收據影本
4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偵卷第89頁正背面被告卓芳文之警詢陳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48號
  被   告 郭元水


        卓芳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元水、卓芳文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卓芳文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38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郭元水、卓芳文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交付附表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元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卓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指認
②附表所示之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1份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交與向其出示、交付附表所示名牌、收據之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事實。
4
①被告郭元水之收據照片1份
②被告蔡耀賢之收據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郭元水所為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人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貪圖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請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等人在本案中均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等人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其等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收款次數、金額、犯後態度等情,建請量處被告2人均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名牌、收據
許朱慧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許朱慧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①113年12月5日不詳時間
②113年12月9日不詳時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①200萬元
②250萬元

①郭元水
②卓芳文
①「郭元水」之名牌;蓋有「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②「卓芳文」之名牌;蓋有「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