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莆信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569號至第5571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4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莆信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更正為「成員等三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至末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更正、補充為「隱匿上開犯罪所得,陳莆信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莆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告訴人羅新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前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
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陳莆信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蕭榳萱
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
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惟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㈩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4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羅新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用求償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三、沒收:
㈠再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4、6至8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本判決附表
三編號1、2、4所示
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
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本判決附表
三編號1、2、4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5所示
之工作證2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共獲得報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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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林欣怡」等LINE帳號,向張淑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張淑美 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 | | |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 |
| |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股票分析師李蜀芳」等帳號,向羅新興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羅新興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 | | |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 |
| |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等LINE帳號,向黃曉芬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黃曉芬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土城大城門市」 | |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1張;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收據1紙 |
| |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Horace Zhang」等臉書帳號,向蕭榳萱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蕭榳萱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 ①113年3月4日9時許 ②113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 ③113年3月18日9時30分許 | ①新北市○○區○○路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號 ③新北市○○區○○路00號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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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莆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莆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陳莆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莆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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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4月10日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志中」署名1枚) | 113年度偵字第48239號偵查卷第21頁上方照片 |
| 113年3月13日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志中」署名1枚) |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1號偵查卷第19頁上方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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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3月21日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王志中」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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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3月4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收款金額35萬元) | |
| 113年3月15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收款金額193萬8000元) | |
| 113年3月18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收款金額77萬7600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56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57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571號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莆信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莆信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33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陳莆信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陳莆信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交付附表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土城、永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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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在附表所示交付地點,交與向其出示、交付附表所示名牌、收據之被告陳莆信事實。 |
| ①附表編號1之收據照片1份 ②附表編號2之名牌、收據照片1份 ③附表編號3之收據影本、名牌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60293號 鑑定書各1份 ④附表編號4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正本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49391號鑑定書1份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騙告訴人4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貪圖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
查緝,所為應予非難;復請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其等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收款次數、金額、犯後態度
等情,建請分別量處被告: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2年3月、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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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林欣怡」等LINE帳號,向張淑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張淑美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 | | | |
| |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股票分析師李蜀芳」等帳號,向羅新興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羅新興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 | | | |
| |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等LINE帳號,向黃曉芬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黃曉芬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土城大成門市」 | | |
| |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Horace Zhang」等臉書帳號,向蕭榳萱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蕭榳萱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 ①113年3月4日9時許 ②113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 ③113年3月18日9時30分許 | ①新北市○○區○○路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號 ③新北市○○區○○路00號 | ①35萬元 ②193萬8,000元 ③77萬6,000元 | 「陳莆信」之名牌;簽有「陳莆信」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