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賢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賢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賢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始終僅與「楊德海」之人聯絡,且不能排除被告交付現金之對象即為「楊德海」之可能性,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所為本案詐欺行為係三人以上之分工合作,依「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本案被告經起訴參與詐騙
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與「楊德海」就本案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被告2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
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
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附此敘明。
㈣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
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目前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偵查供承其本案自行抽得報酬9,8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9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已超過9,800元),如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
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528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賢義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聽從「楊德海」、「永勝幣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洪賢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起,向馬雲龍佯稱可下載「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雲龍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9日某時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洪賢義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洪賢義復接續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秀山郵局臨櫃提款92萬元,於同日16時14分許在上開郵局提款機提款6萬元,共計98萬元後,
旋即依「楊德海」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地將上開現金轉交自稱「永勝幣商」之人,並獲得9,800元之報酬。
嗣馬雲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雲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依「楊德海」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款,復依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臨櫃及以提款機提領款項後,旋即再依指示交付款項並領取上述報酬。 |
| 證人即告訴人馬雲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報案資料1份 | |
| 台新銀行113年12月9日匯款申請書1紙、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 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臨款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於上述時間遭臨櫃及提款機提領。 |
| 中華郵政114年4月16日板營字第1141800209號函及函復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時間密接之提供帳戶及提款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