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道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33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道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星道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獲有犯罪所得,故若論以修正前之洗錢罪,減刑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論以修正後之洗錢罪,減刑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條件較為嚴格,且自「應減」改為「得減」,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
被告與楊樹琳、「簡敬忠」、「金手指」、「平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
被告推由楊樹琳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次提領告訴人王南傑受騙匯出之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㈤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僅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㈦
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楊樹琳,並駕車載送其前往提款,再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實行諸多重要犯罪環節,自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迄未獲被告賠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與共犯詐得告訴人之款項,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等語。惟該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無從認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故非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另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除難收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外,更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893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道、楊樹琳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簡敬忠」、「金手指」、「平啊」等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陳星道、楊樹琳擔任提款
車手負責提款,由該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9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王南傑,佯稱為饗斌集團人員「黃專員」,欲向王南傑確認刷卡紀錄及帳戶資料,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協助後台資料更正云云,致王南傑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陳星道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楊樹琳,並將
上揭帳戶提款卡交給楊樹琳,由楊樹琳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陳星道再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楊樹琳前往不明地點,將領得之贓款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王南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陳星道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樹琳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交付上揭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被告楊樹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得款項後交給被告陳星道,由被告陳星道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游回水,並從被告陳星道處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 |
| | 被告陳星道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樹琳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交付上揭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由被告楊樹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得款項後,由被告陳星道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樹琳前往將領得之贓款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游回水等事實。 |
| | 告訴人王南傑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 |
| | 被告陳星道於113年3月9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約定於113年3月24日20時45分還車之事實。 |
| 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65提領熱點紀錄表、告訴人王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黃專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交易紀錄擷圖5張、113年3月23日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 | 告訴人王南傑於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被告陳星道即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樹琳前往提領,再搭被告楊樹琳離去等事實。 |
二、
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屬洗錢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陳星道、楊樹琳與Telegram暱稱「簡敬忠」、「金手指」、「平啊」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計3人以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王南傑,使其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陳星道駕車搭載被告楊樹琳前往提領,再交給上游回水,以掩飾該詐欺集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是被告陳星道、楊樹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核被告陳星道、楊樹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同一行為而涉犯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星道、楊樹琳與暱稱「簡敬忠」、「金手指」、「平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之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與共犯「簡敬忠」、「金手指」、「平啊」等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得之款項乃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2人年當壯盛,不思以己力謀生,卻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亦未與被害人
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永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①113年3月23日19時22分許,匯款49,013元 ②113年3月23日19時24分許,匯款36,101元 ③113年3月23日19時28分許,匯款46,991元
| ①113年3月23日19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3日19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3日19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3日19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 |
| | ⑤113年3月23日19時34分,提領2萬元 ⑥113年3月23日19時34分,提領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