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麗萍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4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之
偽造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2月3日、同年月18日)各壹張均
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宸育」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
車手,其等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Alice」、「旺盈在線營業員」向A03佯稱:可下載「旺盈e指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3
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3日16時30分、同年月18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三峽大同店,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萬元(共計45萬元)予依「劉宸育」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人員「武麗平」之A04,A04並當場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經手人「武麗平」簽名各1枚,下稱收據)」私文書各1份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武麗平及A03。A04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劉宸育」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A03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含偽造收據及工作證、詐欺APP圖示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為之,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款車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現存
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然尚難認該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行為係在被告共同犯意預見之中,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
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
詐欺罪,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武麗平」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劉宸育」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交付款項2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第52頁),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見本院卷第54頁、第76頁115年贓款字第119號收據),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
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長期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等精神疾患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為恭醫療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第6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喪偶,自陳無業、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偽造收據(113年12月3日、同年12月18日)各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
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亦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
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業據其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劉宸育」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