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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50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銀行帳戶,」後補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刪除「警詢及」,並補充「告訴人吳定澄提供之匯款單據」、「被告陳世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如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李蕙瑜等6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導致告訴人李蕙瑜等6人遭到詐騙,共計所受損害金額為48萬餘元,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然其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為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碧娥在本院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犯後態度整體仍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從事粗工、有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再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無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陳世洪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陳世洪上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二、案經李蕙瑜、黃宥臻、吳定澄、彭瀧慶、林家秀、鄭碧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申辦上開3個帳戶,且該等帳戶是其之前自行使用,其中第一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有網路銀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辯稱: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有用來繳電話費使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於111年間辦貸款時亦有使用,伊於112年8、9月間,在安坑的馬場工作,伊都騎電動自行車從五股去安坑上班,車子停放在深坑安和路3段100號附近安坑宏慈療養院門口,伊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均放在隨身包包內,而伊隨身包包放在電動自行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因伊在家裡沒有房間都是睡客廳,所以貴重物品都帶出門,但伊工作地方很髒,伊沒有辦公室、座位,所以隨身包包放在電動自行車內,有一日,伊電動自行車不見,所以包包內之帳戶、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也一起不見,伊沒有報案,因為電動自行車沒有行照,且伊有施用毒品,所以不敢報案,伊3個帳戶的密碼都是伊生日720729,伊有將寫有提款卡密碼連同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便利貼2張,分別貼在第一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後面云云。
2
告訴人李蕙瑜、黃宥臻、吳定澄、彭瀧慶、林家秀、鄭碧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蕙瑜、黃宥臻、吳定澄、彭瀧慶、林家秀、鄭碧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蕙瑜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23、24、26至28頁)
證明告訴人李蕙瑜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款項存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定澄提供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參卷第43頁)
證明告訴人吳定澄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彭慶瀧提供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對話紀錄(參卷第54至56頁)
證明告訴人彭慶瀧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家秀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參卷第65至66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林家秀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鄭碧娥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匯款單、信條簽訂書、營業執照、報案單(參卷第92至98頁背面、第100頁、第103頁背面至105頁)
證明告訴人鄭碧娥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款項存至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3頁)
證明告訴人李蕙瑜、黃宥臻、吳定澄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存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5頁)
證明告訴人彭瀧慶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存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1頁)
證明告訴人林家秀、鄭碧娥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存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陳世洪雖辯稱其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而未交付他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未能提出該帳戶資料遺失之相關證明,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苟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何以如此巧合拾獲之人即為詐騙集團成員,退步言之,縱拾獲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若知其所取得之帳戶為遺失帳戶,當知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惟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詐騙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則詐騙集團成員實無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必要,從而,該詐騙集成員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該上開帳戶。衡以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後,於同一時間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辯,顯難憑採。
(二)其次,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及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媒體亦不時提醒民眾注意上情,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警覺,竟稱將寫有上開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便利貼貼在帳戶存摺後面,又被告供陳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自無因遺忘該提款卡密碼而無將密碼書寫在其上之必要,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使用或冒領之風險,被告上開所辯實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再者,被告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遺失,惟被告補領身分證之時間係於112年7月14日及於113年1月8日,被告補領健保卡之時間係於112年7月14日、112年11月30日及113年1月8日,此有新北○○○○○○○○113年6月18日新北蘆戶字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6月20日健保北字第1131083528號函在卷可佐(參卷第148、151頁),補領時間均非被告所稱遺失帳戶之112年8、9月間。又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無被告所稱繳納電話費之紀錄,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參卷第154頁),益徵被告辯稱其帳戶遺失一節,要難採信,足認被告將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使用,致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洗錢之行為,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上揭所辯,足徵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世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人頭帳戶
 1
李蕙瑜(提告)
112年8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2年8月
23日9時15分許
(2)112年8月
23日9時15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被告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宥臻(提告)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
日12時43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定澄(提告)
112年7月25日20時30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彭瀧慶(提告)
112年8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家秀(提告)
112年8月間
假賭博
112年8月31日16時7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鄭碧娥(提告)
111年5月5日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13時42分許
5萬2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