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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5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伯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凱旋支付」、通訊軟體LINE「林慧善」、「余溫涵」、「天聯資本客服888」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凱旋支付」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善」、「余溫涵」向李麗君佯稱:可以天聯資本APP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使李麗君陷於錯誤,由陳伯宏佯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公司)之外派專員「王俊傑」,持在新北市三重區河堤某公廁拿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製作之特種文書「天聯公司」王俊傑識別證1件,於112年10月30日18時至19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李麗君收受新臺幣(下同)6萬1,840元後,交付同在上開地點拿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天聯公司」印文、偽簽「王俊傑」之署押並蓋印偽造之「王俊傑」印文(起訴書原載由陳伯宏偽簽並蓋印一節,應予更正)之收據1紙與李麗君收執。陳伯宏旋依「凱旋支付」之指示至同上河堤公廁,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二、案經李麗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伯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等。
㈢、被告另案遭查獲之工作證及收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上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下稱修正後詐防條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1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修正前、後之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均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係在被告行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並未自首,本無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6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⒊另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凱旋支付」、「林慧善」、「余溫涵」、「天聯資本客服888」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不予減輕其刑: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供述本案獲有報酬為提領金額的0.5%即300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24歲,有大好前程,竟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等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手段、情節、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貸款工作、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不等、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所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工作證,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元,業如上述,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財物,業經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品、數量
備註
1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見偵卷第55頁下方照片
2
「王俊傑」工作證1張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