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98號),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應予刪除,第10行「行使
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倒數第8行「鄭再華」後增加「出示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向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毅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被告所為仍合於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被告與LINE暱稱「賓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不予減輕之說明:
⒈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在網路上找工作而為本件犯行,其
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然其犯罪手段係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屬中性之量刑事由;本案詐騙金額為40萬,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屬於
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有詐欺之犯罪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依其品行而言,屬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大學肄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
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整體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復
審酌被告從事第四台拉線工作、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可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名牌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
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
載有新臺幣40萬元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陳志明」、「林育豪」印文各1枚、「林育豪」署押1枚)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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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5319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毅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某時許,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賓利」之人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毅恆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1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張毅恆與對方約定每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其等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適鄭再華於113年9月初某日瀏覽上開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鼎耀」、「陳馨月」加為好友,
渠等並向鄭再華佯稱:下載「新陳投資」APP註冊會員參與投資,獲取利益等語,致鄭再華
陷於錯誤,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2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交付現金40萬元。張毅恆遂先依「賓利」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再於上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簽「林育豪」署押1枚、蓋用「林育豪」印文1枚後,於
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為「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向鄭再華收取40萬元後,復將上開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交付予鄭再華收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鄭再華所交付款項之意。張毅恆復依「賓利」之指示,將上開取得之款項,交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鄭再華、林育豪、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鄭再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再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依「賓利」指示,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地點,偽稱「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40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人,並取得對方交付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
| ⒈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1月12日「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翻拍照片1紙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後,並取得113年11月12日「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88786號 鑑定書1份
| 證明告訴人提供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採得「送鑑編號2-2」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賓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賓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
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
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請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於本案偽造被告提供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紙上蓋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林育豪」之印文各1枚、「林育豪」署押1枚均屬偽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