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育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4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林世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Xu
Chengcheng」等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1日起使用社群軟體TikTok暱稱「曉瑜」、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信國際有限公司」及持王昶仁所提供由不知情李訓穎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共同被告王昶仁另行審理,另李訓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為
不起訴處分)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王家君聯繫,並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帳戶內款項須依指示領出云云,詐騙王家君,致其
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3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46萬7,000元交予林世育,林世育收款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所取之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付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王家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㈡、同案被告王昶仁於警訊中之供述。
㈣、
告訴人王家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
㈤、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林世育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u Chengcheng」等不詳之人、收款女子等人
彼此間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本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適用:
⑴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份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施行前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則於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行為人所犯詐欺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俱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始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又所上開法文所指之「自白」,係指對於犯罪事實之主觀及客觀之不法
構成要件均自白而言,倘行為人僅就客觀事實均
坦承不諱,惟對於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即構成要件
故意)
矢口否認,自
難謂已自白犯行。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
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38、4452、53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就於本案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拿取款項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皆辯稱係單純幫朋友(網友)拿東西,復因對方當天未來與其見面,就將物品丟在山邊,並於偵訊時明確否認詐欺等語(見偵卷第4、42頁),依上述說明,當非於偵查中「自白」,縱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其酬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本院卷附收據1份),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至被告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
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是以本案尚無
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前並無犯罪科刑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之詐騙之金額、被告獲有報酬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
暨被告所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產業,月收入3萬8,000元及需扶養長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衡被告前
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
訴追程序,並履次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遵期到場調解,復經本院多次聯繫告訴人無著,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則此無法達成調解之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考量告訴人亦得尋求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獲取報酬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業如上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述之犯罪所得。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