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
否認有
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
犯行,
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女生,伊是被利用,被騙的」云云。經查,被告之郵局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告訴人金錢匯款之用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曹榮孝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
可憑,此部分客觀事實,已足
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足斷被告交付時具有縱他人使用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1.被告固稱伊也是被利用、被騙的云云。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
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
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
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
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
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
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
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
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行為時係年逾35歲之成年人,目前從事鐵工(偵卷第65頁、本院
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是其顯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亦自陳確有知道業經多方宣導,不能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情事,其不知悉該名女網友的真實姓名,亦未曾見過面,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未做查證動作,且帳戶交付前,帳戶餘額僅10多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確已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然被告卻在不知「女
網友」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且未曾見面亦無深交之情形下,亦無任何信任基礎及未提供任何擔保的情況下,率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參以被告亦
自承每月薪水入帳後皆隨即領出,交付時之金融帳戶內僅餘1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66頁),
堪認已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此外,被告亦自承客觀上並未有何查證作為,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有被不法利用之可能,其單純聲稱也是被騙的、被利用云云,逵諸前揭說明,此種心存僥倖,不願意、不樂見犯罪事實發生之情事,不足憑以認為係已有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可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度刑為2月。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依卷內證據查無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僅因輕信女網友,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
迄今均
否認犯行,本案被害人數雖只有1人然受損金額非低,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萬多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另
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
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
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