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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彩榛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蘇俐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彩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翁彩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未經正常合理面試程序應徵取得工作,且工作內容須向客戶收取現金後轉交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係從事詐騙行為,而向客戶收取之現金即係受詐騙之贓款,可能係以此方式層層轉交贓款,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 Yang」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翁彩榛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涵」之帳號,向朱清亮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朱清亮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而翁彩榛即依暱稱「Tony Yang」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朱清亮而行使之,並提供偽造「OTC主力帳戶投資契約」私文書2份(下稱本案投資契約)、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下稱本案收據),用以表示其代表「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欲向朱清亮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清亮。嗣因朱清亮提議前往附近之議員服務處再交付上開投資款項,經該服務處人員察覺有異而通報警方到場,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翁彩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朱清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1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收據、本案投資契約及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18頁、第21至35頁、第72頁)。
(四)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39至62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並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曾自白犯行(見偵字卷第66頁),尚難認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上開規定均不相符,尚無上開自白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仍在大學就學中(見本院卷附之學生證影本1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又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40萬元,係被害人所有,業經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報酬還沒有收到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又本案犯行係經議員服務處人員通報警方到場而當場查獲,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且被告欲收取之款項40萬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行為客體」即詐欺贓款可供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本案工作證1張
2
本案投資契約2份
3
本案收據1張
4
現金新臺幣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