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耘慈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96號、第14920號),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耘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
林瑩」後補充為「(業經判決在案,本判決引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
林瑩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第6行「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犯罪事實一㈠末5行「存款憑證」後補充「(其上印有
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同行「行使之」後補充「,
足生損害於『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勝宏」。
㈢犯罪事實一㈡末5行「交付偽造之前開」後補充「投資操作協議書、」;同行「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幸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耘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㈠罪名:
核被告張耘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耘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耘慈
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自無從認定被告張耘慈就此部分另涉有該罪,亦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被告張耘慈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嗨」及不詳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張耘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耘慈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張耘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查被告張耘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無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應自動繳交,是被告張耘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
予以減輕其刑;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量刑時應併為
審酌。
㈤量刑:
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耘慈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
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張耘慈
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且無
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張耘慈之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自陳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夜班保全工作、有父母及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張耘慈所犯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惟其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且並未從中獲利,故本院認檢察官
求刑尚嫌過重,
附此敘明。
㈥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張耘慈於本案雖有
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
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張耘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協議書各1張,雖未扣案,仍屬被告張耘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之物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
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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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載有新臺幣200萬元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載有新臺幣20萬元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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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96號
第1492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瑩、張耘慈自民國113年11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冬香」、「阿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後彩虹」、「張妍妤」、「先進營業員NO.8」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林瑩、張耘慈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間之某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洪勝宏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雨後彩虹」、「張妍妤」、「先進營業員NO.8」向洪勝宏佯稱:購買股票需辦理儲值等語,致洪勝宏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
嗣林瑩依TELEGRAM暱稱「冬香」指示,於113年11月5日17時許,
攜帶由該集團某成員提供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洪勝宏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交付偽造之前開合約書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洪勝宏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林瑩;張耘慈另依TELEGRAM暱稱「阿嗨」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攜帶由該集團某成員提供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洪勝宏前開住處,交付偽造之前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洪勝宏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耘慈。林瑩、張耘慈再將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予該集團某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4年度偵字第12796號】。
(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間之某日起,在LIN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吳幸娥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謝金河」、「御鼎客服」、「張姍姍」向吳幸娥佯稱:可為其代操股票等語,致吳幸娥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張耘慈依TELEGRAM暱稱「阿嗨」指示,於113年11月6日13時許,攜帶由該集團某成員提供偽造之「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廷店,交付偽造之前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吳幸娥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張耘慈。張耘慈再將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予該集團某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4年度偵字第14920號】。
二、案經洪勝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幸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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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林瑩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載時、地向 告訴人洪勝宏收取20萬元之事實。 |
| | 被告張耘慈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洪勝宏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洪勝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記錄各1份 | 告訴人洪勝宏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2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林瑩、張耘慈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警員扣得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及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03954號 鑑定書1份 | |
| 113年11月5日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 | |
| 113年11月13日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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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張耘慈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吳幸娥收取20萬元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吳幸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記錄各1份 | 告訴人吳幸娥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張耘慈之事實。 |
|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13年11月6日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 | |
二、核被告林瑩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張耘慈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張耘慈就對告訴人洪勝宏、吳幸娥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係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
等情狀,建請量處被告林瑩有期徒刑1年6月;量處被告張耘慈有期徒刑1年10月,以彰顯我國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之決心。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上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未扣案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上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未扣案之「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雖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2人已交予告訴人等,已非屬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