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崴丞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7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崴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崴丞於
訊問程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
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
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行,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案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第2頁),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重本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
③
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較低,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①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所涉之詐騙金額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尚未達500萬元,仍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②關於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
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
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Telegram帳號名稱「白興」、LINE帳號暱稱「阿土伯」、「劉雅雯」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
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之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永發」、印文、署名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向
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Telegram帳號名稱「白興」、LINE帳號暱稱「阿土伯」、「劉雅雯」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案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第2頁),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故無需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
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此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考量,
附此敘明。
⒉
又被告詹崴丞雖於警詢時供出上游為「王維康」,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經第四分局函覆以:有關詹崴丞供述上手「王維康」,經查真實身分為王惟康(Z000000000),本隊發通知書通知王惟康於114年1月21日到場詢證,迄今無故不到場,目前積極查緝中等語,是本案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3月1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5011547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㈥爰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陳麗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
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賣菜,月收入3萬元,需要分擔家中經濟費用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而該
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
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永發」印文、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至上開物品若
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領完之後伊在土城棒球場的廁所把錢交給上游,伊有碰到面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88頁),是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 | |
|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永發」印文、署名各1枚)。 | |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8247號
被 告 詹崴丞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崴丞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加入成員Telegram帳號名稱「白興」、LINE帳號暱稱「阿土伯」、「劉雅雯」等(姓名年籍均不詳),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詹崴丞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詹崴丞在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上述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早於112年5月間,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劉雅雯」,聯絡陳麗雪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雪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詹崴丞。詹崴丞收取款項後,隨即交付有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永發」署押、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與陳麗雪以行使,並將款項攜至新北市土城區綜合棒壘網球場內之廁所,將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麗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詹崴丞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麗雪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崴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白興」、「阿土伯」、「劉雅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業已交付告訴人,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永發」署押、印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