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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撤緩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季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季嫻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1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9月3日確定。又受刑人應於本件緩刑期間內即113年9月底前賠償被害人優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1萬4,336元(聲請書誤載為「186萬2,378元」,應予更正),惟今僅給付80萬元,尚餘71萬4,336元未履行。受刑人本應於緩刑確定後知所警惕、循規蹈矩,卻為前述偽造文書犯行,且自113年8月1日起迄今尚有接近半數金額未賠償被害人,顯見受刑人主觀上未知所警惕、違反緩刑附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本件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共6罪)、5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橋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86萬2,378元,給付方式如下:已給付24萬8,042元,於110年9月15日當庭給付10萬元,餘款151萬4,336元,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3月底止,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2萬5,000元(共30期),另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9月底止,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2萬7,390元(共6期),均匯款至告訴人之公司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該案於110年11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於114年2月19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自113年4月起僅匯款5萬元,截至113年7月31日止僅給付合計80萬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未再給付,已違反調解筆錄所載條款,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請求狀在卷可憑
 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13年8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9月3日確定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遲至該案確定已逾6個月聲請期間之114年4月1日,始據以向本院聲請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此有聲請人之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是此部分聲請顯然違背上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至所謂「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⒉查受刑人截至113年7月31日止已給付告訴人80萬元一情,有告訴人之刑事請求狀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認受刑人已履行給付比例約為全數之53%,其履行狀況尚可。又受刑人於本院114年5月5日訊問時陳稱:我有要還款,但因為之前工作的公司積欠我109年3月至112年6月的加班費共約112萬元,導致我後面6期沒辦法還,我有提告公司,114年6月的時候要開庭;我目前尚有71萬4,336元未履行,我有致電給告訴人表示可以每個月還款1萬5,000元至2萬元,但告訴人不讓我分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提出其與台灣島津科學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案件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是受刑人稱其因前公司積欠加班費致無法一次給付71萬4,336元,惟其仍有按月還款1萬5,000元至2萬元之意願等語,即非完全無憑,則其不能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究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尚難論定
 ⒊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雖有未按期履行之情,且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