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宇謙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詐欺案件(113年度執助字第5105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郭宇謙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
詎受刑人緩刑前即109年10月20日更犯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聲請書誤載同年月10日犯恐嚇得利罪,爰予更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21日確定,受刑人
保護管束期間111年12月29日(聲請書誤載同年11月29日,爰予更正)、112年6月20日未依指定日期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各有明定。另
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惟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本條第1項即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三、查受刑人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75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11年8月12日確定。受刑人緩刑前即109年10月20日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21日確定,此有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再經核閱前揭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堪以認定。查受刑人緩刑前犯恐嚇取財罪,固應非難,然應非保護管束期間內有何違反應遵守事項,
聲請人亦未循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其宣告,況其詐欺案件經
參酌「
因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等情,是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衡諸前後兩案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性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各節異同,後案經斟酌一切情狀,亦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堪認情節尚非
重大,
難謂後案已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受刑人經通知應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6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而未到,此有執聲卷附觀護輔導紀要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日新北檢增調111執護助284字第1119148352號、112年6月26日新北檢貞調111執護助284字第1129074723號告誡函附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證,既僅偶有未到,難稱情節重大,況據被告執行時陳明其阿公過世,112年1月3日設奠,111年12月29日須帶阿媽去法會等情,亦有前揭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證,治喪期間其人情孝道不克分身容有請假之需,亦非無正當事由。況聲請人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足認「情節重大」等情狀,自難認受刑人有何前揭之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不足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確實
心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