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珍
林啟瑩律師
高羅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珍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曾瑞珍自民國106年起擔任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下稱泰山區農會)之總幹事,緣泰山區農會為確保工作執行及業務推展,購置包含7人座及5人座之多台公務車輛,供泰山區農會內部人員執行公務時使用,被告明知公務車輛之使用應以公務為限,並應根據實際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自109年3月間起至112年3月間止,接續駕駛泰山區農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輛(下稱農會公務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往返基隆地區以接送在基隆區漁港服務之配偶,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多次往返新竹及林口地區,接送就讀新竹地區學校及任職於林口地區之子女,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多次往返宜蘭地區進行私人旅遊,被告並持加油之發票向泰山區農會報帳領款,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使泰山區農會因此增加應支付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通行費新臺幣(下同)7,286元及加油錢之花費2萬3,316元,共計3萬602元。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何依典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新北市金山區農會總幹事吳茂坤、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總幹事李俊伸、新竹縣竹北市農會總幹事馮濬傑、宜蘭縣三星鄉農會總幹事李智遠於偵查中之證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車號:000-0000)、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執聯(eTag繳費)、電子發票證明聯、農會輔導及會務人員工作手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擔任泰山區農會之總幹事,而本案公務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曾為被告管領使用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對於本案公務車之使用,其都是基於公務為之,因其事務繁雜,本無法詳細記得使用時間,故其無法確定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均是其所使用,若要全部認為都是其使用的過於牽強;其身為總幹事,24小時待命,出門也不用刻意跟員工交代,所以才會保管本案公務車1把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462、465頁);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身為農會的總幹事,是責任制,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就算是平日晚上或週六、日,也可能因公務出公差而使用到本案公務車,卷內事證僅有ETC、加油費等相關繳納單據,既無法證明是被告所使用,也無法證明被告是基於私人目的使用,故被告並不具客觀犯行,也沒有主觀犯意;又被告身為總幹事,使用本案公務車時無需填寫派車單,農會內部也無明文規範要使用派車單,僅是以被告未填寫派車單也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背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466至469頁)。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擔任新北市泰山區農會總幹事,且其掌管本案公務車之使用,擁有本案公務車其中1把鑰匙,其自身也曾使用過本案公務車等節,既為被告坦認在卷,復有起訴書所載前揭證據資料
可憑,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
告訴代理人何依典律師於其刑事
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及偵查中雖指稱:本案公務車依據泰山區農會內部規範,僅限於公務上使用,不能作為個人使用;且農會內部人員若欲使用需填寫派車單,記載使用情形、目的地等,會務單位會依照使用情形表記錄在公務每日消耗油料登記表;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事實間使用本案公務車,觀其通行往返地點、使用時間均非農會公務,且從地點、時間推斷是被告於基隆接送配偶、於新竹林口往返是接送子女,於宜蘭是私人旅遊等語(見他卷第2至4、68、77至78、106頁),並提出
上揭單據及農會輔導及會務人員工作手冊為據(見他卷第11至62、85至87頁,本院卷第189至423頁)。惟
稽之本案相關證人所述;
⒈證人即新北市金山區農會總幹事吳茂坤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9年1月份至今均擔任金山區農會總幹事,其認識本案被告,2人有業務上往來;於109年至112年間被告曾因業務需要前往金山農會拜訪,次數還蠻多的,諸如幹部餐訪、放款業務、擔保品、農產品促銷等等;其無法記得被告來訪的詳細時間,然其認為總幹事有可能在週末或下班時間處理業務,若被告週末來的話可能是電話聯繫,也可能其剛好不在,其並不記得;其並無印象被告來訪時是開甚麼車;若欲自泰山區農會前往金山區農會,若走國道三號是從基金出口下,若走國道一號是接62快速道路,從大武崙出口下等語(見他卷第119至121頁反面)。
⒉證人即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總幹事李俊伸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7年11月份至今擔任汐止區農會總幹事,於109年至112年間,被告常常因農會業務、金融業務等原因來訪,平日或週末都有來過,如果是辦活動假日比較多,有時候其與被告也有可能下班後約吃飯討論事情,但詳細時間其不記得,也無法確定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其並不知道被告來訪時是開甚麼車;若欲從泰山區農會前往汐止區農會,走國道一號,從汐止交流道下,大約五分鐘會到等語(見他卷第122至123頁反面)。
⒊證人即新竹縣竹北市農會總幹事馮濬傑於偵查中證稱:其自108年7月16日起擔任竹北市農會總幹事,於110年至112年間,其記得被告有來拜訪其2次,具體日期、時間不記得,其中一次是平日來,一次是假日來;其曾聽被告私底下說過被告有去過竹北市農會,但當時沒有告知其,所以才沒有遇到;其上班時間為8時到17時,然其常常到21、22時許才回家;其並不知道被告來訪時是開甚麼車;若欲從泰山區農會至竹北市農會,走國道一號是從竹北交流道下,若是湖口交流道塞車後,會走國道三號,從芎林交流道下等語(見他卷第121頁正反面)。
⒋
證人即宜蘭縣三星鄉農會總幹事李智遠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10年7月29日擔任三星地區農會總幹事,其有印象被告於110年至111年間來拜訪其,大概4、5次,平日假日都有,但具體時間忘記了,其與被告常常在聯絡,有時被告來時渠等也不會在農會;其24小時都在上班,因總幹事的職務不只農會,下班時間還有為民服務的工作;其並不記得被告有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來拜訪,其僅記得有一次中午在三星吃飯,有時私下活動,不一定在農會,但也會談農會的事情;其不會去記得被告來找其時駕駛的車牌;總幹事即使是假日也可能處理公祭或其他農會活動;若欲前往三星地農會,可能經過頭城、礁溪、宜蘭、羅東交流道等地等語(見他卷第135至137頁) ⒌是綜合前揭證人所述,渠等雖均無法明確記憶被告於109年至112年間前往各農會拜訪之具體時間,然渠等均證稱於上開時期確實有與被告進行農會事務之交流,且被告也確實曾至各農會拜訪,甚且渠等均證稱總幹事之工作時間並非固定,於平日晚上、假日均有可能繼續從事公務,而被告來拜訪渠等時,就渠等印象所及,確實有可能是假日、週末等非上班時間,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無從僅以使用車輛時間非平日上班時間即認定被告是公務外使用車輛等節,確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並非臨訟杜撰之詞。至於上開證人雖無法具體、詳細特定被告來訪之次數及時間,然因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橫跨數年,且依渠等證稱被告來訪次數非少,就此細節部分渠等證稱不復記憶等詞,尚與常情無違,不足以影響上開證述之
憑信性,附此說明。
㈢再經本院
傳喚證人即泰山區農會員工吳柏均(原名:吳政恭)、江孟儒、泰山區農會總務黃素芬,渠等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吳柏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6年至112年間在泰山區農會擔任會務,負責管會員、會籍、財產;依其工作內容,其有時會使用到農會的公務車,就其所知,使用公務車之流程為填寫派車單提出使用申請,最終會由總幹事來核章,報帳的部分,加油費是由使用人先行墊款後再向農會請款,通行費則是由農會總務處理,非由使用人報帳,然此係其等一般農會員工使用公務車之流程,總幹事自己要使用公務車的話,是否需遵守上開流程,其並不清楚;總幹事有時候會自己開車,有時則是由司機,若是總幹事使用公務車之情形,若未填寫派車單,要如何報帳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38頁)。
⒉證人江孟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至112年間在泰山區農會會務部、信用部任職,工作內容為總機收發、彙整、檔案管理、依指示載農會三首長外出等等;就其印象中,其有使用過本案公務車,也曾依指示載過包含被告在內之農會首長,而其依指示載被告的時候並沒有填寫過派車單;其曾經載被告至外縣市的農會餐敘,或參與交流活動,其在被告之時間,大部分是週一至週五白天8點至17點半的上班時間,但有時候下班時間或假日,只要會務主任有交辦,其也有可能載被告外出;其假日載被告外出之實際次數並不記得,印象中至少1、2次,平日晚上載被告出去,1個月至少1次以上;其使用公務車,有將加油費報帳,然總務如何審核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51頁)。
⒊證人黃素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現職為泰山區農會總務,於110年8月20日至111年8月9日間曾調職去信用部,111年8月8日後才調職回總務;其工作內容包括薪資、農會的開支及採購;就其所知,農會使用公務車之流程為使用人填寫派車單或出差單,交由單位主管核可,再交由總幹事核可,至於報帳,加油費是由其去看發票、車號及日期時間,過路費(通行費)則是由遠東公司給簡訊,渠等再去繳納;若其發現發票上的時間很離譜,其會去看派車單或出差單上的時間,或向本人確認;高速公路通行費的部分,其則是收到簡訊就會去繳費,無法審核,其當時都信任農會員工會遵守規矩等語(見本院卷第444至454頁)。
⒋是綜合前揭證人所述,雖農會的公務車使用,習慣上會填具派車單或出差單來供報帳時審核,然上開單據之審核最終仍是由總幹事即本案被告核章,而被告作為農會管理階層,甚且自行掌管本案公務車的其中1把鑰匙,其若欲自行使用本案公務車,是否仍需填寫派車單
一節,證人吳柏均證稱其並不清楚,證人江孟儒更證稱其載包含被告在內之農會首長時無須填派車單等詞,顯然被告於自行使用車輛時,縱未實際填寫派車單,亦不足以直接推認被告必然是出於非公務目的使用本案公務車甚明。又證人江孟儒尚且證稱其曾於假日、平日晚上等時間依指示載被告前往處理餐敘等農會事務,更
足證被告
所稱其於假日、平日晚上亦可能在處理農會公務等節,確屬實情,無從僅以公務車使用時間非常見之週一至周五白天上班時間,逕行推認被告必然是將公務車供作私人用途。至於起訴書提出農會輔導及會務人員工作手冊上載有使用公務車應填具派車單之記載,以及證人黃素芬上揭若報帳時間過於離譜會去核對派車單之證述,然縱使被告確實有應填寫派車單確漏未填寫之情事,依上開證據也僅能證明被告或有便宜行事的行政流程疏失,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未填寫派車單而使用公務車之用途,必然是供其私人所用,附此指明。
㈣又何況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往返基隆地區以接送在基隆區漁港服務之配偶,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多次往返新竹及林口地區,接送就讀新竹地區學校及任職於林口地區之子女,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多次往返宜蘭地區進行私人旅遊等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進行上開接送、旅遊等行為,在卷內事證已足顯示被告在假日、平日晚上等時間,亦有可能處理農會公務之情形下,僅以加油費、高速公路電子通行費的時間記載與正常上班時間不符,亦或是被告並未填寫派車單等情狀,實無從僅以推論或擬制之方式,逕認被告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將本案公務車供作私人用途後,再向農會請款報帳之行為。從而,依卷存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有藉由身為總幹事、掌管本案公務車使用之職務,卻違背、濫用其職務內容以圖私利之情形,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背信犯行,顯屬率斷。
二、
綜上所述,本院認尚難僅憑卷內事證,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