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成犯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賴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魏丹管理之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從鐵皮圍籬旁之伸縮拉門下方空隙鑽進本案工地後,徒手竊取鐵條9支,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本案工地之工人黃彥庭獲知工地遭竊後至附近巡視,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賴威成,遂通知魏丹報警處理。嗣警到場查獲賴威成並扣得其所竊之鐵條9支(已發還魏丹),而查獲上情。 理 由
訊據被告賴威成固不否認於
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鑽進本案工地及撿取鐵條9支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是皇昌公司負責人,我可以拿走我的工地內的物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鑽進本案工地及撿取鐵條9支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魏丹、證人黃彥庭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工地現場及查扣物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證人翁誌謙(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務)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本案竊取鐵條之事,施工處事後有回報,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我不認識被告,我們沒有同意被告進入工地撿拾物品,皇昌公司負責人是江○金(完整姓名詳卷),被告與皇昌公司完全沒有關係等語,可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
聲請傳喚蔡英文前總統、呂浪(被告稱呂浪係與本案營造商簽約之人),惟
稽之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中國信託銀行總裁,也曾當過央行總裁云云,繼於審理中辯稱:我在警察大學當過教官、我是現任警政署署長、雙北主任檢察官,我還曾於蔡英文總統執政
期間當過中華民國大總統,我是因為查案沒領到薪水,結果變成竊賊,因為中央的錢虧空,現在國家花在基礎建設的錢都是我個人繼承的資產,包括郵局也是我的云云,顯均與社會現實不符,是無從認其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有何關連性,自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無故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且
犯後以諸多顯與現實不符之情
卸責、否認犯行,無從憑此而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
兼衡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發還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於審判中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詳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鐵條9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