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仁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92、522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仁(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上午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廠牌:納智捷,下稱本案汽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倉庫旁(下稱本案地點),竊取劉秀粉所管領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冷氣室內機1臺(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三、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
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劉秀粉於警詢之指訴、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8793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等資為依據。
四、
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時間,駕駛本案汽車在本案地點等情,核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8793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偵緝卷第19至22頁)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五、惟被告堅決否認有
上揭犯行,辯稱:我會於113年7月26日上午1時2分駕駛本案汽車在本案地點,是因為我當天晚上
原本要加班,要去載小老闆前往土城倉庫換車,然後去捷運工程的工地,因為要等捷運停駛後所以捷運工程是凌晨1時後才能進場,但小老闆後來跟我說「不用了,人夠了」,我就停車在本案地點躺著睡覺,小老闆家在篤行路附近,我不記得那天為何有下車在
告訴人的冷氣行門口張望,我記憶力不太好,照片上我彎腰應該是因為肚子痛,但我平常也會睡車上,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不缺錢,我不會偷東西等語。
六、經查:
㈠
證人曾嘉祺(被告小老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家鷹竹企業有限公司的同事,已經工作蠻久了至少有1、2年,被告有時會來載我上下班,我晚上幾乎不開車;我家公司在113年7月間有承包臺北市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工程,工作時間是晚上10時到天亮,也有捷運工程,工作時間是凌晨1時到天亮,其他工作的時間則是上午8時至下午5時;113年7月25日因為凱米颱風,那天被告沒有上班,同年月26號被告休息也沒有上班,但我26日凌晨本來有叫被告來載我,但後來因為工作的人夠了我就跟被告取消,那天是百貨公司的工程,上班時間是晚上十時開始,我應該是更早之前打電話給被告請他過來;被告因為沒有家可以回去,有時候是睡公司、有時是睡車上,被告113年7月間的凌晨通常都在車上睡覺,被告的車平常都停在公司或我家即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附近,因為我家那條路是紅線禁止停車,所以被告有時候是停附近等我上班,我家離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走路不用5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可見被告於113年7月26日雖休假,然確實有因證人曾嘉祺之指示駕駛本案汽車前往證人曾嘉祺之住處即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附近,且被告於113年7月間確係以本案汽車為睡覺之處所,為載送證人曾嘉祺上、下班,也會將本案汽車停放在證人曾嘉祺之住處附近,本案地點鄰近證人曾嘉祺之住處乙情,與被告前揭辯詞互核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稽。 ㈡次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8793號函文,本案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已過期且儲存檔案毀損,故卷內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然就前揭證據僅足以顯示被告有於
起訴意旨
所載時間駕駛本案汽車停放在本案地點,且被告在告訴人冷氣行前下車走動、彎腰,然未見被告有以何種方式竊取告訴人冷氣之行為,是被告是否有為起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
顯非無疑。再者,被告固於113年7月27日再次駕駛本案汽車停放在本案地點,且經員警盤查後發現本案汽車上有被告於113年7月26日在告訴人冷氣行前所穿之衣物,然如前揭被告所辯及證人曾嘉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無家可歸,被告於113年7月間本就以本案汽車為平時睡覺之處所,故經員警盤查時,本案汽車內有被告前一日所穿之衣物,並非反於常情,
實無從僅以上情,即認被告有何行徑詭異之處,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末以,同案被告
鄭立罡(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警詢時曾自陳:是我本人於113年7月5日、同年月12日及26日至本案地點竊取冷氣機等語(偵卷第4頁),故本案實際竊取冷氣機之人是否為被告,存有諸多疑義,於事證不明之情形下,更應遵守無罪推定原則之誡命,有疑唯利被告。 ㈣
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之113年7月26日上班行程雖與證人曾嘉祺所述有些許差異,然參被告之日常生活方式,被告於起訴意旨所載時間在本案地點停放本案汽車,難認屬異常之舉,且被告自陳記憶力不太好,本案據今已逾1年以上,被告與證人曾嘉祺就113年7月26日之工作細節部分陳述略有不同,尚屬合理。復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時地有為起訴意旨所載之竊盜行為,實無從遽以刑法竊盜之罪責與之相繩。 ㈤至
公訴檢察官聲請本院向鷹竹企業有限公司函詢被告113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之出勤狀況,本院業已於114年10月14日發文函詢然未獲回覆(本院卷第121頁),惟鷹竹企業有限公司之小老闆即證人曾嘉祺已於本院審理
期日到庭作證,且
攜帶其母親行事曆(載有員工上下班記錄)到庭並接受公訴檢察官之
反詰問(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堪認本案就此部分證據業已完整調查。公訴檢察官另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函詢被告本案汽車於113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下午11時之車輛行蹤軌跡,本院業已於114年10月14日發文函詢(本院卷第123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4日新北警資字第1142215844號函文回覆,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僅保存6個月,故無本院函詢
期間之資料(本院卷第13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應認此部分證據有不能調查之情事,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