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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6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冠顯與告訴人王朝盛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泓峰有限公司」之同事關係,於民國114年3月26日6時許,在上址,雙方因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原子筆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皮疼痛、頭皮與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冠顯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朝盛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