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114年度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宏
被 告 吳旻奎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9號、第27563號、第37374號、第48244號、第51961號、第54338號、第594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62號、114年度偵字第458號、第1063號、第21462號、第21463號、第21464號),及追加
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吳旻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旻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江政宏、吳旻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火哥」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收取重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犯罪模式為由江政宏、吳旻奎在網路上投放虛偽小額借貸廣告,誘使有資金需求者瀏覽後誤信為真,與佯裝貸款專員之集團成員聯繫並相約見面商談借款事宜,再由江政宏、吳旻奎與有資金需求之民眾見面,以借款需支付包裝費之話術,誘騙民眾交付款項,或佯稱有意貸放民眾所需之資金數額,誘使民眾簽立借據及本票,以此方式詐得前揭現金、本票等財物及借據上所示債權之利益。如遇急需用錢且無貸款經驗之民眾,即巧立名目收取高額費用及利息(即俗稱「高利貸」),將遠低於所貸金額之現金交與借用人,藉此要求遵期清償借據
所載本金、利息。若借用人未遵期清償,則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手段催討債務。其等具體實施之行為如下:
(一)江政宏、吳旻奎及所屬集團成員明知其等並無放款郭馨惠求貸金額之真意,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並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時,在「E借通」網站上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貸款訊息,郭馨惠瀏覽後留下
個人資料及欲借貸金額,其後由江政宏、吳旻奎與郭馨惠聯繫並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再由吳旻奎於112年10月5日10時30分許駕車搭載江政宏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與郭馨惠見面,待郭馨惠上車後,推由吳旻奎向郭馨惠佯稱:可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須先開立面額30,000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云云,致郭馨惠
陷於錯誤,簽立借據並以自己及其父郭自強名義開立面額各為30,000元之本票2張,交付與吳旻奎收執,因而詐得本票及借據上所示債權之利益。江政宏、吳旻奎見郭馨惠急需用錢且無貸款經驗,巧立名目扣除利息9,000元、聯徵費6,000元、車馬費9,000元,實際僅交付郭馨惠現金6,000元,並約定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9,000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5400%之重利(計算式:9,000×3÷6,000×12×100%=5400%),吳旻奎並持郭馨惠之手機輸入暱稱「仁哥」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C315奎奎郭馨惠下期10/14」之訊息,要求郭馨惠於112年10月14日支付下期利息。
嗣因郭馨惠未支付利息,江政宏、吳旻奎共同基於以恐嚇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旻奎於112年10月14日13時1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人呢?要請資產管理公司去你家找你?還是你家人要幫你處理?要街頭巷尾貼滿你傳單讓你左鄰右舍親朋好友同事知道你專門騙人家血汗錢去玩樂?」,使郭馨惠心生畏懼,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因郭馨惠未與理會,江政宏、吳旻奎未能得手而未遂。
(二)江政宏、吳旻奎及所屬集團成員明知其等並無放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4日前某時,在「E借通」網站上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貸款訊息,呂曼寧瀏覽後留下個人資料及欲借貸金額,其後由不詳男性以「森專員」名義與呂曼寧聯繫並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再由吳旻奎於112年11月4日14時許駕車搭載江政宏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呂曼寧見面,待呂曼寧上車後,推由吳旻奎向呂曼寧佯稱:可以借款50,000元,但須先支付包裝費8,000元云云,致呂曼寧陷於錯誤,交付8,000元與吳旻奎後,吳旻奎隨即要求呂曼寧下車,並開車駛離現場,且未依約貸與款項,呂曼寧始悉受騙。
(三)江政宏、吳旻奎及所屬集團成員明知其等並無放款林佳伶求貸金額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並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月14日前某時,在「通借網」網站上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貸款訊息,林佳伶瀏覽後留下個人資料及欲借貸金額,由不詳女性扮演貸款專員與林佳伶聯繫,再由吳旻奎自稱「仁哥」與林佳伶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後,吳旻奎即於113年1月14日10時許駕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林佳伶見面,待林佳伶上車後,吳旻奎向林佳伶佯稱:可以借款60,000元,但須先開立面額60,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云云,致林佳伶陷於錯誤,開立面額為60,000元之本票1張,交付與吳旻奎收執,因而詐得本票及所擔保債權之利益。吳旻奎見林佳伶急需用錢且無貸款經驗,巧立名目扣除利息、聯徵費、車馬費各18,000元,實際僅交付林佳伶現金6,000元,並約定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18,000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10800%之重利(計算式:18,000×3÷6,000×12×100%=10800%),並持林佳伶之手機輸入暱稱「仁哥」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C375安奎林佳伶下期1/23」之訊息,要求林佳伶於113年1月23日支付下期利息。嗣因林佳伶傳送訊息質疑為何僅取得現金6,000元,要求返還本金並取回本票,江政宏、吳旻奎共同基於以恐嚇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旻奎於113年1月24日19時9分許至同月26日19時22分許,接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今晚九點前沒收到34000視同呆帳處理,直接賣給資產管理公司,後果自負」、「快去我等等就賣資料」、「好去撕傳單我保證大街小巷都會知道妳女兒多惡劣」,使林佳伶心生畏懼,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因林佳伶未與理會,江政宏、吳旻奎未能得手而未遂。
(四)江政宏、吳旻奎及所屬集團成員明知其等並無放款石賀升求貸金額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並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借貸網站上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貸款訊息,石賀升瀏覽後,以廣告所留LINE ID將「紀專員」加入好友,其後由不詳女性扮演「紀專員」以LINE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之方式,與石賀升聯繫並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再由吳旻奎於113年3月25日23時40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與石賀升見面,待石賀升上車後,吳旻奎向石賀升佯稱:可以借款40,000元,但須先開立面額40,000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云云,致石賀升陷於錯誤,簽立借據並以自己及其父石村平名義開立面額各為40,000元之本票2張,交付與吳旻奎收執,因而詐得本票及借據上所示債權之利益。吳旻奎見石賀升急需用錢且無貸款經驗,巧立名目扣除利息8,000元、聯徵費16,000元、車馬費15,900元,實際僅交付石賀升現金100元,並約定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8,000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288000%之重利(計算式:8,000×3÷100×12×100%=288000%),並持石賀升之手機輸入暱稱「仁哥」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C396安奎石賀升下期4/3」之訊息,要求石賀升於113年4月3日支付下期利息。嗣因石賀升未支付利息,江政宏、吳旻奎共同基於以恐嚇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旻奎於113年4月4日17時18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人呢?要請資產管理公司去你家找你?還是你家人要幫你處理?要街頭巷尾貼滿你傳單讓你左鄰右舍親朋好友同事知道你專門騙人家血汗錢去玩樂?」,使石賀升心生畏懼,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因石賀升未與理會,江政宏、吳旻奎未能得手而未遂。
二、吳旻奎明知其無放款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旻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在「台灣借錢網」網站上刊登貸款廣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貸款訊息,王國銘瀏覽後,以廣告所留LINE ID將「紀專員」加入好友,由吳旻奎扮演「紀專員」與王國銘聯繫並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後,吳旻奎於113年1月8日15時30分許駕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王國銘見面,待王國銘上車後,由吳旻奎向王國銘佯稱:可以辦理貸款,但須先支付包裝費172,000元云云,致王國銘陷於錯誤,交付172,000元與吳旻奎,吳旻奎再將款項交與坐在後座之不詳成年男子點收後,隨即要求王國銘下車,並開車駛離現場,王國銘始悉受騙。
(二)吳旻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9日前某時,在「台灣借錢網」網站上刊登貸款廣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貸款訊息,鄭瑞傑瀏覽後,以廣告所留LINE ID將「鄭專員」加入好友,吳旻奎遂扮演「鄭專員」與鄭瑞傑聯繫並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後,於113年3月9日13時36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鄭瑞傑見面,待鄭瑞傑上車後,吳旻奎向鄭瑞傑佯稱:可以借款20,000元,但須先支付包裝費5,000元云云,致鄭瑞傑陷於錯誤,交付5,000元與吳旻奎,吳旻奎隨即要求鄭瑞傑下車,並開車駛離現場,鄭瑞傑始悉受騙。
(三)吳旻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網站上刊登貸款廣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貸款訊息,洪啟慧瀏覽後留下個人資料,吳旻奎遂扮演貸款專員與洪啟慧聯繫並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後,於113年8月1日17時15分許、23時59分許駕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某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洪啟慧見面,待洪啟慧上車後,吳旻奎向洪啟慧佯稱:需以質押手機之方式提高借貸額度,才能取得借款云云,致洪啟慧陷於錯誤,交付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價值25,000元)及SAMSUNGS24鈦灰色手機1支(價值41,000元)與吳旻奎,然吳旻奎
迄未交付借款,亦不歸還手機,洪啟慧始悉受騙。
(四)吳旻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在「易借網」網站上刊登貸款廣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貸款訊息,吳志韋瀏覽後留下個人資料,其後由不詳成年女子扮演貸款專員,以LINE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之方式,與吳志韋聯繫並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後,再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男子駕車搭載吳旻奎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與吳志韋見面,抵達現場後,吳旻奎要求該男子下車,待車上僅有吳旻奎及吳志韋後,吳旻奎遂向吳志韋佯稱:可以借款5,000元,但需先在表格上填寫個人資料及簽借據云云,然因吳旻奎不願回答吳志韋利息之計算方式,吳志韋察覺有異,不願簽立借據,吳旻奎因而未能詐得對吳志韋之債權利益。其後,吳旻奎向吳志韋索取車馬費9,000元,吳志韋不願支付,吳旻奎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上徒手毆打吳志韋,致吳志韋受有頭部創傷、左下顎第三大臼齒牙冠斷裂之傷害。
三、吳旻奎基於無正當理由以
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北市板橋憲兵隊旁,以申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要求魏碩亨交付帳戶資料,魏碩亨前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可預見上開要求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不符,仍同意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碩亨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吳旻奎。
四、吳旻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表姊陳慧琳之同意及授權,於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4、16所示時間、地點,持陳慧琳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佯為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4、16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服務,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均陷於錯誤,遂分別同意吳旻奎以刷卡方式進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3、16所示金額之商品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金額之服務交易,且使玉山銀行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同意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吳旻奎承前犯意,
復於附表三編號4、15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三編號4、15所示特約商店網站,以網路線上交易之方式,在該特約商店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前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以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並傳輸予該特約商店虛偽表示係陳慧琳持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而為行使,致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慧琳本人授權在線上刷卡消費,同意吳旻奎前開消費而提供商品或服務,足生損害於陳慧琳、各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簽帳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五、江政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專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時,在「全方位貸款」網站上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A03(原名陳茂峯)瀏覽後留下個人資料,由「趙專員」與陳茂峯聯繫並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再由江政宏於113年6月12日20時20分許駕車搭載「趙專員」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忠店前與A03見面,待A03上車後,江政宏見A03急需用錢且無貸款經驗,同意貸予A0330,000元,預扣利息18,000元後,實際僅交付12,000元,並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9,000元,A03則須簽立借款金額為30,000元之借據及面額30,000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2700%之重利(計算式:9,000×3÷12,000×12×100%=2700%)。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
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江政宏、吳旻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加重重利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二第291頁),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江政宏固坦承重利
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加重重利
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放款給郭馨惠收重利,沒有詐欺的意思,也沒有傳討債的訊息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江政宏只有和吳旻奎一起合作從事重利,當天郭馨惠上車後,江政宏隨即下車,後面發生何事江政宏均不清楚云云;被告吳旻奎固坦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重利及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吳旻奎只有和江政宏配合,並無第三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江政宏、吳旻奎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時,在「E借通」網站上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
告訴人郭馨惠瀏覽後留下個人資料及欲借貸金額,其後由被告江政宏、吳旻奎與
告訴人郭馨惠聯繫並相約見面時間、地點,被告吳旻奎於112年10月5日10時3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江政宏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與告訴人郭馨惠見面,待告訴人郭馨惠上車後,由被告吳旻奎向告訴人郭馨惠稱:可以借款30,000元,但須先開立面額30,000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云云,告訴人郭馨惠遂簽立借據並以自己及其父郭自強名義開立面額各為30,000元之本票2張,交付與被告吳旻奎收執。被告江政宏、吳旻奎見告訴人郭馨惠急需用錢且無貸款經驗,巧立名目扣除利息9,000元、聯徵費6,000元、車馬費9,000元,實際僅交付告訴人郭馨惠現金6,000元,並約定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9,000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5400%之重利,被告吳旻奎並持告訴人郭馨惠之手機輸入暱稱「仁哥」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C315奎奎郭馨惠下期10/14」之訊息,要求告訴人郭馨惠於112年10月14日支付下期利息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院卷一第141、168-171頁、院卷二第297頁),核與證人郭馨惠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63-67、96、98頁、偵三卷第389-390、559-560頁、院卷二第176-194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本票照片、郭馨惠客戶資料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二卷第71頁、偵三卷第149頁、偵四卷第155、16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江政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郭馨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因為之前被詐騙急著借錢補資金缺口,我在網路上找到「E借通」輸入個人資料、借款金額後,接到有位男性專員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我,和我約見面的時間、地點。之後有台車開到我們相約見面的地點,江政宏和吳旻奎都在車上,因為我不敢上車,江政宏有先下車,我上車後和吳旻奎商談借錢,我預計要借30,000元,對方叫我簽借據及本票2張,並要求我10天後要給9,000元。吳旻奎在車上沒有很清楚的說他會扣掉哪些費用以及我最後實拿多少錢,我是下車後才發現我只拿到6,000元。於是我打電話詢問我要借30,000元,為何只拿到6,000元,對方說沒給我的都是利息,我又問對方我要還多少錢,對方表示我要還借據上寫的30,000元,第1期是10天後還9,000元,我才發現被騙。如果我知道借30,000元被扣掉這麼多費用,最後只能拿到6,000元,而且10天還要付9,000元,我不會向對方借錢,也不會簽借據和本票。我在車上時,吳旻奎有拿我的手機,說要傳訊息給他自己提醒下一次還錢時間,後來有人以0000000000傳訊息要我還錢,我看到訊息後很害怕他們會來我家,但最後我沒有支付利息等語(見偵二卷第23-25、63-67、96頁、院卷二第176-192頁)。又證人郭馨惠與被告2人原素不相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經
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誣陷被告2人以自陷於
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足徵證人郭馨惠所述,並非子虛。
2.證人吳旻奎於審理中證稱:我和江政宏一起做放貸,資料都在江政宏那邊,後來我負責放款,江政宏負責收款。我在車上會向被害人很快帶過要扣除哪些費用,我都講很快,導致他們聽不懂,我也不會強調他們實拿多少,會直接給他們金額。我在現場會觀察被害人的談吐方式,用以決定我最後實際要給他多少錢。郭馨惠向我借30,000元,我和郭馨惠談過後心裡已經決定只給她6,000元,扣掉利息之後我就想辦法用聯徵費、車馬費湊數字,把剩下的金額填滿,所以扣多少車馬費、聯徵費、利息沒有固定標準,如果被害人知道我的利息、聯徵費、車馬費是這樣扣除,他們當然不會願意向我借錢等語(見院卷二第220-221頁)。
3.由上可知,被告吳旻奎實際上並無借款30,000元與告訴人郭馨惠之真意,其與告訴人郭馨惠碰面後,見告訴人郭馨惠年輕識淺且無借款經驗,又急需借錢填補先前遭詐騙之資金缺口,即已決定只交付6,000元與郭馨惠,卻要求告訴人郭馨惠簽立借款30,000元之借據及面額30,000元之本票2紙,其後再巧立名目任意扣除利息、聯徵費、車馬費,實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按交易上重要之事項,
乃指相對人倘知悉該事項之真實情形,即不會為財產處分行為之謂,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應依交易之客觀性質、雙方
當事人之主觀交易目的,依社會通念具體決定之。再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決定是否簽立借據並開立本票供擔保向他人借款時,會將貸款金額、利息及實拿款項列為重要考慮因素,貸與人自應誠實向借款人說明,不得有所欺罔或隱瞞。倘貸與人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或隱匿有關貸得款項、預扣項目及金額等重要資訊而不告知,使借款人欠缺研判之重要決定依據,誤信可以取得等值或相當之借款,而簽立借據或開立本票作為擔保,
難謂貸與人並非施以詐術行為。被告吳旻奎未向告訴人郭馨惠清楚說明扣除之項目及實際上只會取得6,000元,此由告訴人郭馨惠下車後才發現只拿到6,000元,因而去電詢問緣由亦可見一斑。被告吳旻奎亦
自承若被害人知悉實際上拿到的款項與借款金額差距甚大,不可能同意借款,所以其會將扣除內容很快講過,導致被害人聽不懂等語明確,益徵被告吳旻奎對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有所欺罔、隱瞞,致告訴人郭馨慧就風險評估判斷錯誤,誤信可以取得與30,000元相當之借款,於此基礎上簽立借據及本票,自屬施用詐術
無訛。再者,告訴人郭馨惠欲借款30,000元,實際上僅取得6,000元,遭扣除之利息、車馬費甚至高於上開實拿款項,民間借貸固常見於交付借款之際,先行預扣利息之情,但尚無預扣金額高於實際貸得款項甚多之理,凡此悉與一般事理及民間借貸常情相違,益徵被告吳旻奎除有重利之
故意外,主觀上亦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4.被告江政宏雖辯稱其與被告吳旻奎間無詐欺及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在被告江政宏先前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居處扣得之IPHONE11手機,其內存有前揭告訴人郭馨慧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借款當日傳送之「C315 奎奎郭馨惠下期10/14」訊息,以及於112年10月14日13時14分許所傳送之「人呢?要請資產管理公司去你家找你?還是你家人要幫你處理?要街頭巷尾貼滿你傳單讓你左鄰右舍親朋好友同事知道你專門騙人家血汗錢去玩樂?」訊息,有對話紀錄擷圖
可佐(見偵四卷第155頁)。上開手機內亦存有告訴人郭馨惠之客戶資料表,其上清楚載明告訴人郭馨惠之個人資料、聯絡方式、借款金額30,000元、利息9,000元、聯徵費6,000元、車馬費9,000元、實拿6,000元,利率30%、期數10天及到
期日等內容,有客戶資料表擷圖可稽(見偵四卷第166頁)。又在被告江政宏前揭居處扣得以告訴人郭馨惠及其父郭自強名義開立之本票影本,
扣案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內亦存有前揭本票影本照片,有照片可佐(見偵三卷第149頁、偵四卷第240頁),被告江政宏於113年8月22日15時12分許復以通訊軟體傳送前揭本票影本之翻拍照片予被告吳旻奎,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三卷第221、231頁)。是與告訴人郭馨惠相關之貸款資料、對話紀錄、本票等資料俱在被告江政宏之掌控之中,被告江政宏對於被告吳旻奎之放款對象、放款方式、放款金額、苛扣項目等節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江政宏於借款當日有到場,其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我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對外自稱「仁哥」,郭馨惠要借30,000元,實際上沒有拿到這麼多,當時有叫郭馨惠簽借據和本票2張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7-10頁、偵三卷第117-120頁、聲押卷第5-10頁),互核前揭情詞,
堪認被告江政宏對於被告吳旻奎巧立名目任意扣除利息、聯徵費、車馬費,告訴人郭馨惠實際上拿到之款項與借款金額差距甚大,以及其後被告吳旻奎未收到利息或還款,遂以傳送恐嚇、
脅迫訊息之方式催債等過程知之甚詳。復
參諸在被告江政宏處扣得之空白客戶資料表(見偵三卷第146頁),與告訴人郭馨惠、林佳伶、石賀升之客戶資料表格式同一(見偵四卷第163、164、166頁),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予告訴人郭馨惠之催債訊息,亦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予告訴人石賀升、案外人邱貞瑋之催債訊息完全相同,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四卷第147、154頁),且上開資料均存在被告江政宏遭扣案之IPHONE11手機內,再觀諸被告江政宏前揭扣案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內有關呆帳之備忘錄,其內有為數甚多之借款人編號,而告訴人郭馨惠之編號C315、告訴人林佳伶之編號C375、告訴人石賀升之編號C396均在其內,有備忘錄擷取資料可佐(見偵四卷第242頁),在在足認被告江政宏、吳旻奎共享客戶借款訊息及放貸資料,且行為模式均甚固定,顯係互相配合以前揭欺瞞之方式進行放貸,再將遠低於借款金額之現金交給借款人,完成形式上消費借貸之外觀,藉此要求借款人遵期清償借據所載本金、利息。如遇借款人未予清償,則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手段催討債務。被告江政宏與吳旻奎間有詐欺及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至證人吳旻奎雖於審理中證稱:郭馨惠到的時候,我請江政宏離開,事前沒有和江政宏說我要做什麼,事後也沒有向江政宏說明,江政宏不知道我會隨意扣除利息、聯徵費、車馬費,催債訊息都是我傳的,我是因為之後要做其他工作,才將本票拿去列印交給江政宏去收帳等語(見院卷二第201、208、222-223頁),然此與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和江政宏合資經營放貸,我們一起做放款,資料都放在江政宏那邊等語前後不一,復與被告江政宏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未合,亦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憑採。
(三)至被告2人雖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云云。惟查,在被告江政宏居處內扣得標題為「公司規局」之文件,其上記載「借一不借二(銀行、融資、當鋪、代書、小額)偕有辦理,請勿示法,問一次罰3萬,全台都有速限!有問題只能詢問火哥」、「結清後資料留公司,再回借有舊客優惠(第一配合,沒有信任度,公司不會吸收)」、「對火哥說話要有禮貌」等語,又被告江政宏扣案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內備忘錄存有「手機號碼火哥0000000000」,有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46、294頁),是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暱稱「火哥」之集團成員。又參諸上開「公司規局」之內容係用以規範、提醒集團成員放貸時之注意事項,被告2人當時以此為業,對其上內容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江政宏甚至有「火哥」之聯繫方式,被告2人顯對其等參與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至被告江政宏雖於審理中辯稱有使用「火哥」之暱稱云云(見院卷二第284頁),然此與證人吳旻奎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火哥」是誰,我稱呼江政宏為「阿宏」或是「宏哥」等語已有不一(見院卷二第213、216頁),況若被告江政宏即為「火哥」,且其僅與被告吳旻奎共同從事放貸,又豈需特意將有問題只能詢問「火哥」、對「火哥」說話要有禮貌形諸文字並訂為規矩,甚至將「火哥」之聯繫方式儲存在手機內,其所辯有違常情,殊難採信。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
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
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應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郭馨慧是從網站上看到小額貸款之廣告,
業據其證述如前,被告江政宏、吳旻奎亦於審理中供承有在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等語(見院卷一第125、151頁),又被告江政宏與吳旻奎間有分享網路投放廣告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被告江政宏亦有與廣告商聯繫投放廣告事宜,有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三卷第222、246-256、268-272、315、316頁),足見被告2人係在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且告訴人郭馨慧係因看到上開廣告而獲知借貸訊息。至告訴人郭馨慧因被告2人刊登廣告引誘而來,與被告2人以訊息聯繫後,續遭被告2人施用詐術而受騙,依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被告2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之成立。
(五)按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故此,上開聯徵費、車馬費等費用,自應屬利息之一部分,以免遭巧立名目而規避
法律之禁制規範。告訴人郭馨惠原欲借款30,000元,惟被告吳旻奎僅交付6,000元,其餘24,000元以利息、聯徵費、車馬費等名目扣除,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9,000元,核算借款年利率高達5400%之重利(計算式:9,000×3÷6,000×12×100%=5400%),此一異於尋常借貸之高利率,除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約定利率
顯有差距、相去甚遠外,復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或一般民間放款利率月息約2分至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又被告吳旻奎於交款時已預扣24,000元,已取得該第一期之重利,堪可認定。
(六)又按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
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 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
積極證據足認借用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告訴人郭馨惠因先前遭詐騙急需填補資金缺口,才向被告2人借款,且先前無貸款經驗,業據證人郭馨惠證述如前,並有前揭客戶資料表可佐。又本件借款之年息即高達5400%,衡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若無特殊之需求抑或財務狀況陷於急迫、無奈、窘迫之情形下,又豈可能願意支付如此高昂之利息而仍向被告2人借款。被告2人知告訴人郭馨惠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堪以認定。
(七)再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
重利罪,係以行為人藉由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要件;是以行為人所施加之強脅或恐嚇手段,與其取得重利之犯罪目的間,自須具有實質關聯性,始能作為加重行為人刑責之正當化事由。至於上開條文中關於「恐嚇」行為之定義,則
可參諸刑法第305條關於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實務見解,亦即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屬該當,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且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2人為取得重利,推由被告吳旻奎傳送前揭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郭馨惠,明示要請資產管理公司去找告訴人郭馨惠、要在告訴人郭馨惠住處附近張貼傳單公告周知其欠錢不還,客觀上顯已明確具體表達危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惡害通知無訛,當屬恐嚇言語甚明,此亦核與告訴人郭馨惠於審理中證稱看到訊息後很害怕會有人來我家等語,可得為
佐證。由此觀之,被告2人以此方式揚言加害告訴人郭馨惠之生命、身體、名譽,係基於使告訴人郭馨惠心生畏怖之目的,而受此惡害通知之告訴人郭馨惠則深感不安,雖未達於致使告訴人郭馨惠完全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仍已該當於「恐嚇」行為無誤。
(八)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江政宏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借錢給呂曼寧的部分云云。辯護人辯稱:江政宏只是事後接受債權去幫忙要債而已,不知道吳旻奎事前如何與呂曼寧接洽,江政宏與吳旻奎間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吳旻奎固坦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吳旻奎至多只有與江政宏配合,並無第三人參與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呂曼寧在「E借通」網站上看到小額貸款之廣告後留下個人資料及欲借貸金額,其後由「森專員」與告訴人呂曼寧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後,由被告吳旻奎於112年11月4日14時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告訴人呂曼寧見面,待告訴人呂曼寧上車後,被告吳旻奎向告訴人呂曼寧佯稱:可以借款50,000元,但須先支付包裝費8,000元云云,致告訴人呂曼寧陷於錯誤,交付8,000元與被告吳旻奎後,被告吳旻奎隨即要求告訴人呂曼寧下車,並開車駛離現場等事實,為被告吳旻奎所不爭執(見院卷一第168-171頁、院卷二第297頁),核與證人呂曼寧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1-22、63-65頁、偵二卷第97頁、院卷二第163-175頁),並有「E借通」網頁擷圖、告訴人呂曼寧與「森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提款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3-35、53-54、5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江政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呂曼寧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當時因為急需調錢,在網路上查到「E借通」網站,之後有位暱稱「森專員」的男生和我聯繫,我於112年11月4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上車,當時車上有2人,1人坐駕駛座,1人坐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我上車後表示要借50,000元,對方要我拿出證件,我將證件交給駕駛座的人,該人又把我的證件交給後座的人核對。之後坐駕駛座的人說需要跟金主回報,要我交8,000元包裝費,幫我跟金主說好話,讓我趕快拿到要借的錢,借款會於當日下午存入我的農會帳戶,於是我將8,000元交給坐在駕駛座的人,該人算一算後將錢交給後座之人,再把證件還給我,之後把我趕下車,我沒有拿到任何借款。坐在後座的人當時穿背心,兩隻手臂上佈滿刺青。「森專員」和車上2位男子的聲音、語調不一樣等語(見偵一卷第21-22、63-65頁、偵二卷第97頁、院卷二第163-175頁)。又證人呂曼寧與被告2人原素不相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誣陷被告2人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足徵證人呂曼寧所述,並非子虛。又證人呂曼寧就坐在後座之男子當時身穿背心,雙臂佈滿刺青始終證述歷歷,而被告江政宏當庭將袖子拉起後,雙手手臂上刺滿刺青,業經本院
勘驗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參(見院卷二第174頁),證人呂曼寧看見被告江政宏手臂上之刺青後,隨即激動表示被告江政宏就是當日共同對其施詐之人,當係勾起本已模糊之印象或記憶而轉趨清晰,始自然流露此情緒反應,足以補強其指訴,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2.證人吳旻奎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4日開車到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和呂曼寧見面,江政宏當時也在車上,呂曼寧當時要借50,000元,我有向呂曼寧收證件來看,並表示需要收8,000元包裝費包裝信用瑕疵,實際上沒有包裝,只是用話術想詐騙對方,呂曼寧交付8,000元後,我沒有交付任何錢給對方等語(見院卷二第201-203、208、211頁)。被告江政宏於審理中亦供承當日有和吳旻奎一起去和呂曼寧見面等語(見院卷二第287頁),堪認被告江政宏確有於當日在場,其對於被告吳旻奎在車上向告訴人呂曼寧施以詐術,並收取8,000元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江政宏雖於審理中改稱:我當時都在睡覺,後來滑手機,吳旻奎當時在做什麼我不知道云云,然此與其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未與告訴人呂曼寧見面云云,前後矛盾,已見情虛。其辯詞復與證人呂曼寧前揭證述不合,況若被告江政宏於當日與告訴人呂曼寧未有任何互動,僅由坐在駕駛座之吳旻奎與告訴人呂曼寧接洽,殊難想像告訴人呂曼寧會對坐在後座之被告江政宏雙臂刺青之特徵如此印象深刻。參以被告江政宏當時與被告吳旻奎共同從事放貸業務,業如前述,被告吳旻奎利用告訴人呂曼寧急需借款周轉,佯稱支付包裝費即能貸得款項,待告訴人呂曼寧交付現金後,隨即將其趕下車,為一般人客觀上得認識之違法行為,常理當然越少人知道越好,若非被告江政宏與吳旻奎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殊難想像被告吳旻奎會讓毫不相關之被告江政宏在場,徒增詐欺犯行遭被告江政宏察覺之風險。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江政宏、吳旻奎與告訴人呂曼寧見面後,推由被告吳旻奎以欲借款須先支付包裝費之話術,詐得告訴人呂曼寧之現金8,000元,被告江政宏與吳旻奎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江政宏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三)被告2人雖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惟查,證人呂曼寧證稱其與被告2人見面前,先由另一男子以「森專員」名義與之聯繫並相約見面,業如前述。況本案參與犯罪之人,尚有暱稱「火哥」之集團成員,業據認定如前,顯已達3人以上,而合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2人所辯並非可採。
(四)查告訴人呂曼寧是從網站上看到小額貸款之廣告,業據其證述如前,被告江政宏、吳旻奎亦於審理中供承有在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等語(見院卷一第125、151頁),又被告江政宏與吳旻奎間有分享網路投放廣告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被告江政宏亦有與廣告商聯繫投放廣告事宜,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2人係在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使告訴人呂曼寧瀏覽該廣告後,以私訊方式與被告2人或共犯取得聯繫,仍無礙被告2人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業已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訊據被告江政宏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重利、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借錢給林佳伶、石賀升的部分,我會有林佳伶、石賀升的借款資料,是吳旻奎於113年8、9月間表示不再從事放貸後,將IPHONE11手機給我云云。辯護人辯稱:吳旻奎自己放貸給林佳伶、石賀升,
嗣後才請江政宏幫忙向林佳伶要債,江政宏事前對吳旻奎所為一無所知,也沒有證據證明江政宏有參與石賀升部分之犯行,及與吳旻奎有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吳旻奎固坦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重利及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吳旻奎只有和江政宏配合,並無第三人參與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佳伶在「通借網」網站上看到小額貸款之廣告後留下個人資料及欲借貸金額,其後由被告吳旻奎自稱「仁哥」與告訴人林佳伶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後,被告吳旻奎於113年1月14日10時許駕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告訴人林佳伶見面,待告訴人林佳伶上車後,被告吳旻奎向告訴人林佳伶稱:可以借款60,000元,但須先開立面額60,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云云,告訴人林佳伶因而開立面額為60,000元之本票1張,交付與被告吳旻奎收執。被告吳旻奎見告訴人林佳伶急需用錢且無貸款經驗,巧立名目扣除利息、聯徵費、車馬費各18,000元,實際僅交付告訴人林佳伶現金6,000元,並約定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18,000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10800%之重利,並持告訴人林佳伶之手機輸入暱稱「仁哥」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C375安奎林佳伶下期1/23」之訊息,要求告訴人林佳伶於113年1月23日支付下期利息。嗣因告訴人林佳伶傳訊息質疑為何僅取得6,000元,要求返還本金並取回本票,被告吳旻奎於113年1月24日19時9分許至同月26日19時22分許,接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今晚九點前沒收到34000視同呆帳處理,直接賣給資產管理公司,後果自負」、「快去我等等就賣資料」、「好去撕傳單我保證大街小巷都會知道妳女兒多惡劣」,使告訴人林佳伶心生畏懼,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因告訴人林佳伶未與理會,被告吳旻奎未能取得利息等事實,為被告吳旻奎所不爭執(見院卷一第168-171頁、院卷二第297頁),核與證人林佳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九卷第7-10、39-41頁、院卷二第10-31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林佳伶客戶資料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借通網」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47-153、164頁、偵九卷第21、25-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石賀升在不詳借貸網站上看到小額貸款廣告,以廣告所留LINE ID將「紀專員」加入好友,「紀專員」以LINE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之方式,與告訴人石賀升聯繫並相約見面時間、地點,被告吳旻奎於113年3月25日23時40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與告訴人石賀升見面,待告訴人石賀升上車後,被告吳旻奎向告訴人石賀升稱:可以借款40,000元,但須先開立面額40,000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云云,告訴人石賀升因而簽立借據並以自己及其父石村平名義開立面額各為40,000元之本票2張,交付與被告吳旻奎收執。被告吳旻奎見告訴人石賀升急需用錢且無貸款經驗,巧立名目扣除利息8,000元、聯徵費16,000元、車馬費15,900元,實際僅交付告訴人石賀升現金100元,並約定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8,000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288000%之重利,並持告訴人石賀升之手機輸入暱稱「仁哥」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C396安奎石賀升下期4/3」之訊息,要求告訴人石賀升於113年4月3日支付下期利息。嗣因告訴人石賀升未支付利息,被告吳旻奎於113年4月4日17時18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人呢?要請資產管理公司去你家找你?還是你家人要幫你處理?要街頭巷尾貼滿你傳單讓你左鄰右舍親朋好友同事知道你專門騙人家血汗錢去玩樂?」之訊息予告訴人石賀升。然因告訴人石賀升未與理會,被告吳旻奎未能取得利息等事實,為被告吳旻奎所不爭執(見院卷一第168-171頁、院卷二第297頁),核與證人石賀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七卷第15-16、48-49頁、院卷二第148-161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石賀升客戶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46-147、163頁、偵七卷第21-2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江政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林佳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因為網購保養品要分期付款,但我付不出來,對方威脅我要趕快付錢,不然要走法律程序,我很著急要籌錢,所以在上網查詢小額借貸找到「通借網」,留下個人資料後,有位小姐先打電話要我去和「仁哥」見面,於113年1月14日10時相約見面時,有男子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我傳達上車地方,我上車後表示要借款60,000元,對方要求我寫合約書並開立面額60,000元的本票1張,我第一次貸款,以為這是一般貸款程序。當時車上有2名男子,我坐在副駕駛座,主要和我談話的是吳旻奎,我沒有看清楚後座之人長相。吳旻奎有拿我的手機留下「仁哥」的聯絡方式,輸入「C375 安奎 林佳伶 下期1/23」的訊息,吳旻奎當下完全沒提到要扣聯徵費、車馬費等費用,也沒有說只會給我6,000元,我是回家後才發現只拿到6,000元,我認為我借60,000元,至少也要拿到相近的金額,不是只有6,000元,覺得很奇怪所以傳訊息詢問對方我借的60,000元何時可以拿到,為何只拿到6,000元,對方卻說我是借120,000元,我覺得被騙所以報警處理。後來我沒有還款,但想拿回本票,所以想和對方協商結清並把本票拿回來,對方就傳訊息說要貼傳單讓大家都知道我欠錢,我當時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偵九卷第7-10、39-41頁、院卷二第10-31頁)。證人林佳伶與被告2人原素不相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誣陷被告2人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又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客戶資料表、「通借網」頁面擷圖等件,均足為其證述內容之補強,是證人林佳伶之證詞自值採信。
2.證人石賀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我剛滿18歲,因欠朋友錢臨時要還,所以在網路上搜尋借錢,找到一個借貸網站,加了暱稱「紀專員」的LINE,之後有位女性和我相約時間、地點談借款。我於113年3月25日在約定地點上車,吳旻奎在車上,當時我要借40,000元,吳旻奎叫我簽文件及面額40,000元的本票2張,我以為簽本票可以借到40,000元,所以用自己和父親的名義簽本票,再將文件、本票交給吳旻奎。吳旻奎有拿我的手機留下一個電話並新增「仁哥」之聯絡人,並稱之後還款就以該電話聯繫。在簽本票、文件之前,吳旻奎沒有說明會扣仲介費、車馬費等費用,文件、本票簽完後,吳旻奎給我100元後叫我下車,而且要求我要還40,000元,不然就還利息8,000元然後延期清償。我覺得很奇怪,有向吳旻奎反應,吳旻奎說第一次借錢會有車馬費、仲介費、開辦費等,扣掉之後就只剩這些,但他沒有告訴我扣掉的費用各是多少,以及為何最後會只有100元,我覺得被詐騙所以去報案。如果我知道借40,000元會被扣掉這麼多費用,只會拿到100元,還要還本金、利息,我不會同意借款,也不願意簽本票。之後我沒有還錢,對方就用當時新增在我手機內聯絡人傳訊息向我催債。看到這些訊息我很害怕,因為對方知道我住哪,怕對方去我家附近貼傳單等語(見偵七卷第15-16、48-49頁、院卷二第148-161頁)。證人石賀升與被告2人原素不相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誣陷被告2人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又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客戶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均足為其證述內容之補強,是證人石賀升之證詞自值採信。
3.證人吳旻奎於審理中證稱:我和江政宏一起做放貸,資料都在江政宏那邊,後來我負責放款,江政宏負責收款。我在車上會向被害人很快帶過要扣除哪些費用,我都講很快,導致他們聽不懂,我也不會強調他們實拿多少,會直接給他們金額。我在現場會觀察被害人的談吐方式,用以決定我最後實際要給他多少錢。林佳伶向我借60,000元,我只給她6,000元,石賀升要借40,000元,我只給他100元,之後沒有再給他們借款,因為都用利息、聯徵費、車馬費扣掉。我和林佳伶、石賀升談過後,心裡已經決定要分別給他們多少錢,扣掉利息之後我就想辦法用聯徵費、車馬費湊數字,把剩下的金額填滿,所以扣多少車馬費、聯徵費、利息沒有固定標準,如果被害人知道我的利息、聯徵費、車馬費是這樣扣除,他們當然不會願意向我借錢等語(見院卷二第220-221頁)。
4.由上可知,被告吳旻奎實際上並無借款60,000元、40,000元與告訴人林佳伶、石賀升之真意,其與告訴人林佳伶、石賀升碰面後,見
渠等年輕識淺且無借款經驗,又急需借錢填補資金缺口,即已決定只交付6,000元、100元與告訴人林佳伶、石賀升,卻要求告訴人林佳伶簽立面額60,000元之本票1紙、告訴人石賀升簽立借款40,000元之借據及面額40,000元之本票2紙。其後再巧立名目任意扣除利息、聯徵費、車馬費,實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被告吳旻奎於未向告訴人林佳伶、石賀升說明扣除之項目及實際上只會拿到6,000元、100元,業據證人林佳伶、石賀升證述如前,又從告訴人林佳伶於借款
翌日即傳送訊息詢問何時可以取得借貸之60,000元(見偵四卷第148頁),亦可見一斑。參以被告吳旻奎回覆告訴人林佳伶稱:「你借12萬實拿117000」,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四卷第151頁),更足見被告吳旻奎明知詐欺而試圖掩飾之情形無訛。被告吳旻奎亦自承若被害人知悉實際上拿到的款項與借款金額差距甚大,不可能同意借款,益徵被告吳旻奎對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有所欺罔、隱瞞,致告訴人林佳伶、石賀升就風險評估判斷錯誤,誤信可以取得與借款金額相當之現金,於此基礎上簽立借據及本票,自屬施用詐術無訛。再者,告訴人林佳伶欲借款60,000元,實際上僅取得6,000元、告訴人石賀升欲借款40,000元,竟只取得100元,遭扣除之利息、車馬費、聯徵費甚至高於上開實拿款項,凡此悉與一般事理及民間借貸常情相違,益徵被告吳旻奎除有重利之故意外,主觀上亦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5.被告江政宏雖辯稱其未參與借錢給告訴人林佳伶、石賀升之部分,均為被告吳旻奎個人行為云云,惟查,在被告江政宏處扣得之IPHONE11手機,其內存有前揭告訴人石賀升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借款當日傳送之「C396安奎石賀升下期4/3」訊息,以及於113年4月4日17時18分許所傳送之「人呢?要請資產管理公司去你家找你?還是你家人要幫你處理?要街頭巷尾貼滿你傳單讓你左鄰右舍親朋好友同事知道你專門騙人家血汗錢去玩樂?」訊息,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四卷第146-147頁)。復存有告訴人林佳伶與上開門號間於借款當日傳送之「C375安奎林佳伶下期1/23」訊息,其後告訴人林佳伶以訊息詢問何時會撥款借貸之60,000元,並敘述當日借款過程,質疑實際上僅取得6,000元,卻簽立面額60,000元之本票,每10日還要支付高額利息等情不合理,欲提前清償並取回本票,該手機門號遂傳送:「今晚九點前沒收到34000視同呆帳處理,直接賣給資產管理公司,後果自負」、「快去我等等就賣資料」、「好去撕傳單我保證大街小巷都會知道妳女兒多惡劣」,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四卷第147-153頁)。上開手機內亦存有告訴人林佳伶、石賀升之客戶資料表,其上清楚載明告訴人林佳伶、石賀升之個人資料、聯絡方式、借款金額、利息、聯徵費、車馬費、實拿金額,利率、期數及到期日等內容,有客戶資料表擷圖可稽(見偵四卷第163、164頁),是與告訴人林佳伶、石賀升相關之貸款資料、對話紀錄等資料俱在被告江政宏之掌控之中,被告江政宏對於被告吳旻奎之放款對象、放款方式、放款金額、苛扣項目等節自難諉稱不知。參以證人吳旻奎於偵查中證稱:江政宏手機內有林佳伶、石賀升的資料是因為當時我和江政宏共用同一支手機,我做完客人就會把資料傳入手機內,將手機交給江政宏。我記得有向江政宏回報借錢給石賀升的事情,因為我和江政宏一起做放貸,我將客戶資料丟在「仁哥」那支手機裡,也有拍本票傳給江政宏等語(見偵三卷第419、45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我借錢給林佳伶當天,一做完就會將客戶資料傳到工作機內,所以江政宏知道我有放貸給林佳伶;我和石賀升接洽完,也有將客戶資料存在工作機內等語(見院卷一第152頁)。而被告江政宏於偵查中亦自承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對外自稱「仁哥」之暱稱等語(見偵三卷第349頁),佐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予案外人黃崇澤稱:「我是主管仁哥,之前0000000000已經沒在使用,有任何資金需求以後統一用0000000000號碼聯絡」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偵四卷第159頁背面),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2人共同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江政宏對於被告吳旻奎巧立名目任意扣除利息、聯徵費、車馬費,告訴人林佳伶、石賀升實際上拿到之款項與借款金額差距甚大,以及其後被告吳旻奎未收到利息或還款,遂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方式催債等過程知之甚詳。復參諸在被告江政宏處扣得之空白客戶資料表(見偵三卷第146頁),與告訴人郭馨惠、林佳伶、石賀升之客戶資料表格式同一(見偵四卷第163、164、166頁),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予告訴人郭馨惠之催債訊息,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予告訴人石賀升、案外人邱貞瑋之催債訊息完全相同,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四卷第147、154頁),且上開資料均存在被告江政宏遭扣案之IPHONE11手機內,再觀諸被告江政宏前揭扣案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內有關呆帳之備忘錄,其內有為數甚多之借款人編號,而告訴人郭馨惠之編號C315、告訴人林佳伶之編號C375、告訴人石賀升之編號C396均在其內,有備忘錄擷取資料可佐(見偵四卷第242頁),在在足認被告江政宏、吳旻奎共享客戶借款訊息及放貸資料,且行為模式均甚固定,顯係互相配合以前揭欺瞞之方式進行放貸,再將遠低於借款金額之現金交給借款人,完成形式上消費借貸之外觀,藉此要求借款人遵期清償借據所載本金、利息。如遇借款人未予清償,則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手段催討債務。被告江政宏與吳旻奎間有詐欺及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至證人吳旻奎雖於審理中改稱:我因為之後不想再繼續從事放貸,才將客戶資料交給江政宏云云,然其時而稱是將工作機整個交給被告江政宏,時而又稱是用AirDrop傳送資料給被告江政宏(見院卷二第218頁),前後證述顯然不一,亦與其於前揭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相歧,更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嗣後附和被告江政宏不實之辯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2人雖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云云。惟查,證人林佳伶、石賀升均證稱渠等與被告吳旻奎見面前,先由不詳女性專員與渠等聯繫相約見面商談借款事宜,業如前述,又參以被告江政宏與暱稱「大宇」之人討論欲徵女性貸款客服人員,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三卷第159-162頁),堪認證人林佳伶、石賀升所述非虛。況本案參與犯罪之人,尚有暱稱「火哥」之集團成員,業據認定如前,顯已達3人以上,而合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被告2人所辯並非可採。
(五)查告訴人林佳伶、石賀升是從網站上看到小額貸款之廣告,業據其等證述如前,被告江政宏、吳旻奎亦於審理中供承有在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等語(見院卷一第125、151頁),又被告江政宏與吳旻奎間有分享網路投放廣告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被告江政宏亦有與廣告商聯繫投放廣告事宜,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2人係在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使告訴人林佳伶、石賀升因閱得該廣告後,以私訊方式與被告2人或共犯取得聯繫,仍無礙被告2人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之認定,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業已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
(六)告訴人林佳伶原欲借款60,000元,惟被告吳旻奎僅交付6,000元,其餘54,000元以利息、聯徵費、車馬費等名目扣除,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8,000元,核算借款年利率高達10800%之重利(計算式:18,000×3÷6,000×12×100%=10800%);告訴人石賀升原欲借款40,000元,惟被告吳旻奎僅交付100元,其餘39,900元以利息、聯徵費、車馬費等名目扣除,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8,000元,核算借款年利率高達288000%之重利(計算式:8,000×3÷100×12×100%=288000%),此異於尋常借貸之高利率,除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約定利率顯有差距、相去甚遠外,復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或一般民間放款利率月息約2分至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又被告吳旻奎於交款時已分別預扣54,000元、39,900元,均已取得該第一期之重利,堪可認定。
(七)告訴人林佳伶、石賀升因急需填補資金缺口,才向被告2人借款,且先前均無貸款經驗,業據證人林佳伶、石賀升證述如前,並有前揭客戶資料表可佐。又渠等借款之年息分別高達10800%、288000%,衡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若無特殊之需求抑或財務狀況陷於急迫、無奈、窘迫之情形下,又豈可能願意支付如此高昂之利息而仍向被告2人借款。被告2人知告訴人林佳伶、石賀升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
(八)被告2人為取得重利,推由被告吳旻奎傳送前揭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林佳伶、石賀升,明示要將告訴人林佳伶之個人資料賣給資產管理公司、請資產管理公司去找告訴人林佳伶、石賀升、要在告訴人林佳伶、石賀升住處附近張貼傳單公告周知渠等欠錢不還,客觀上顯已明確具體表達危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惡害通知無訛,當屬恐嚇言語甚明,此亦核與告訴人林佳伶、石賀升於審理中證稱看到訊息後感到很害怕等語,可得為佐證。由此觀之,被告2人以此方式揚言加害告訴人林佳伶、石賀升之生命、身體、名譽,係基於使告訴人林佳伶、石賀升心生畏怖之目的,而受此惡害通知之告訴人林佳伶、石賀升則深感不安,雖未達於致使告訴人林佳伶、石賀升完全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仍已該當於「恐嚇」行為無誤。
(九)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被告2人與告訴人郭馨慧、呂曼寧、林佳伶、石賀升接洽之經過,可知被告2人先在網路上投放虛偽小額借貸廣告,誘使有資金需求之民眾瀏覽後誤信為真,由佯裝貸款專員之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並相約見面商談借款事宜,再由被告2人或推由被告吳旻奎與被害人見面,以借款需支付包裝費等話術,誘騙被害人交付款項,或佯稱有意貸放被害人所需之資金數額,誘使被害人簽立借據及本票,以此方式詐得前揭現金、本票等財物及借據上所示債權之利益。若見被害人急需用錢且無貸款經驗,即巧立名目收取高額費用及利息,將遠低於所貸金額之現金交與被害人,藉此要求遵期清償借據所載本金、利息。若被害人未遵期清償,則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手段催討債務,行為模式均甚固定,顯係經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參以被告江政宏前揭居處扣得之話術手稿記載如何與借款人接洽,扣得之「公司規局」文件則記載公司內部規定及與上級成員「火哥」之應對方式,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見偵三卷第146、150頁),再觀諸被告江政宏扣案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內有關呆帳之備忘錄,其內有為數甚多之借款人編號,有擷取資料可參(見偵四卷第241-242頁),堪認被告2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為放款事務行之有年,所涉借款人人數眾多,且就個別放款、追討紀錄資料齊備、記載完整,堪認該三人以上組成之集團確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組織性,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被告2人加入本案集團,而以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方式參與該集團犯罪,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其等否認此部分犯行,均無可採。至「台灣借錢網」、「易借網」、「小羽-瀚邦廣告」僅係廣告商,供被告2人刊登借貸廣告之網路平台,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一第125、151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三卷第240-256頁),實非本案集團成員。被告江政宏雖有與「周公」、「威達哥」聯繫,然被告江政宏於審理中供稱該2人為其友人,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院卷一第125頁),復觀諸被告江政宏與「周公」之對話內容,以及在「和氣生財」群組內與「威達哥」之對話內容(見偵三卷第180-182、200-202頁),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無從遽認該2人亦為集團成員。又暱稱「GT2」之帳號為被告江政宏使用,此為被告江政宏、吳旻奎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一第74、125頁、院卷二第213頁),再觀諸「GT2-瀚邦」之群組對話內容可知,該群組為被告江政宏與「小羽-瀚邦廣告」聯繫刊登貸款廣告事宜所用,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三卷第298-300頁),
公訴意旨認「GT2-瀚邦」為集團成員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事實欄二、(一)至(四)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奎於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417-425頁、偵六卷第139-140頁、院卷一第53-54、153頁、院卷二第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銘、鄭瑞傑、洪啟慧、吳志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六卷第11-13、15-18、113-115、139-140頁、偵八卷第15-17、19-20、74-76頁、偵十卷第7-10頁、偵十一卷第9-11、13-15、53-55、77、87-91頁),並有「台灣借錢網」頁面擷圖、告訴人王國銘與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鄭瑞傑與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洪啟慧與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三星手機外盒圖片、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網歷程、告訴人吳志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37-47、49、73-75頁、偵八卷第25-34、53頁、偵十卷第15-17、19、23-27、39、112、125-160頁、偵十一卷第29、31頁),足認被告吳旻奎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旻奎就事實欄二、(一)至(四)部分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1.證人鄭瑞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先與「鄭專員」通話並相約見面時間、地點,我到了之後,「鄭專員」表示他會開車過來,我上車後,車內僅有吳旻奎等語(見偵八卷第75頁)。證人洪啟慧於警詢時證稱:我先與「劉專員」聯繫並相約見面地點,後來自稱「阿鬼」的吳旻奎開車來找我,車上只有吳旻奎等語(見偵十卷第8-9頁),是告訴人鄭瑞傑、洪啟慧未實際與貸款專員見面,已不能排除「鄭專員」、「劉專員」為被告吳旻奎所扮演。被告吳旻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上網刊登借錢廣告,但我不會用真名與客戶聯繫,之後由我獨自與鄭瑞傑及洪啟慧接洽,我有扮演貸款專員等語(見偵二卷第117-118、120-121頁、偵八卷第11-13頁、院卷一第153頁),此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旻奎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法排除係被告吳旻奎1人所為,自應為有利被告吳旻奎之認定。
2.證人王國銘於偵查中
結證稱:我先與「紀專員」聯繫並相約見面,之後我上對方的車,我坐在副駕駛座,當時車上有2人,吳旻奎坐在駕駛座並自稱「紀專員」,有另1人坐在後座,我將現金交給吳旻奎後,吳旻奎又將錢交給後座的人點收等語明確(見偵六卷第113-114頁)。依上,僅能認定被告吳旻奎與一同乘車到場之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又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另有第三人與被告吳旻奎共同詐騙告訴人王國銘,難認此部分犯行有達3人以上共同參與。
3.證人吳志韋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易借網輸入個人資料後,有位女生與我聯繫並相約見面時間、地點,之後我依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上車,當時吳旻奎坐在後座,駕駛座另有1名男子。我一上車後,吳旻奎叫駕駛座的男子下車去超商買飲料,我沒有與駕駛座的男子交談,都是與吳旻奎接洽等語(見偵十一卷第53-55頁),堪認被告吳旻奎與扮演貸款專員之女子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吳旻奎雖與不詳男子一同到場,然依證人吳志韋所述,被告吳旻奎先要求該男子下車,始
著手對告訴人吳志韋施以詐術,該男子未曾與告訴人吳志韋交談,則該男子與被告吳旻奎間是否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有可疑。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足證該男子知情並參與其中,依
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此部分詐欺之共同
正犯有3人以上。
(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旻奎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三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奎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三卷第421頁、院卷一第54、153頁、院卷二第297頁),核與證人魏碩亨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十二卷第9-11、46-47頁),並有魏碩亨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吳旻奎與魏碩亨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十二卷第21-23、48-61頁),足認被告吳旻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旻奎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惟查,證人魏碩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係因被告吳旻奎表示要為其申辦貸款,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未與對方
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明確(見偵十二卷第10-11、46-47頁),難認被告吳旻奎有以期約對價或交付對價之方式使魏碩亨提供金融帳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旻奎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事實欄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奎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102頁、院卷一第54、153頁、院卷二第297頁),核與證人陳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十三卷第11-14頁),並有吳旻奎與陳慧琳之對話紀錄擷圖、信用卡消費通知、交易明細表、簽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十三卷第23-32、38-45頁),足認被告吳旻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旻奎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事實欄五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宏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二第297頁),核與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十七卷第15-21、75-77頁),並有車輛照片、A03與「仁哥」、「趙專員」之對話錄音譯文、A03之母與「仁哥」、「趙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十七卷第37-39、41-43、47-55、57、107頁),足認被告江政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A03原欲借款30,000元,惟被告江政宏僅交付12,000元,預扣利息18,000元,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9,000元,核算借款年利率高達2700%之重利(計算式:9,000×3÷12,000×12×100%=2700%),此一異於尋常借貸之高利率,除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約定利率顯有差距、相去甚遠外,復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或一般民間放款利率月息約2分至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又被告江政宏於交款時已預扣18,000元,已取得該第一期之重利,堪可認定。告訴人A03因急需生活費,才向被告江政宏借款,且先前無貸款經驗,業據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十七卷第15-21、75-77頁)。又本件借款之年息即高達2700%,衡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若無特殊之需求抑或財務狀況陷於急迫、無奈、窘迫之情形下,又豈可能願意支付如此高昂之利息而仍向被告江政宏借款。被告江政宏知悉告訴人A03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
(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江政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被告吳旻奎就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之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期間先後涉犯多次個人
法益之犯罪行為,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個別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個人法益之數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他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應與本案中首次犯行即事實欄一、(一)部分論以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政宏前揭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
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始足以當之。查證人吳旻奎於審理中證稱其與江政宏合資、共同從事放貸等語明確(見院卷一第52頁、院卷二第215、218-219),已難認被告江政宏有幕後操控及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情事,縱被告2人間就放貸業務有所聯繫、分工,然此與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
尚屬有間,又被告2人就放貸業務尚需聽從「火哥」之指示,業如前述,亦難認被告江政宏屬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政宏對於本案集團具有「掌控」、「支配」、「指揮」之決定性地位,應認被告江政宏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且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江政宏涉犯前開罪名(見院卷二第144頁),給予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五)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三)、(四)部分固漏未論及
加重重利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重利罪部分
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院卷二第300頁),給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應併予審理。又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
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
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
法定刑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2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
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述各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三)、(四)部分,係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方式,令告訴人郭馨惠、林佳伶、石賀升心生畏懼,意欲促使渠等給付款項,以達其收取重利之目的,參諸前揭說明,應逕予評價為加重重利罪,而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三)部分另應論以強制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重利及加重重利未遂部分,於自然概念上雖屬可分之數行為,然均係就同一借貸之原始原因,為取得同一重利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並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條件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認為係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一罪之評價,均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
(七)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八)核被告吳旻奎就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九)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旻奎除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4、14、15係取得勞務服務或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外,其餘各編號均係取得有形財物。是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3、1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三編號4、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誤認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3、16部分係犯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恰。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但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被告吳旻奎上開罪名(見院卷二第300頁),給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十)被告吳旻奎如附表三編號4、15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旻奎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三各編號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吳旻奎就事實欄四部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認係以一個犯罪
行為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十一)被告江政宏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
(十二)被告2人與「火哥」及所屬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吳旻奎與不詳成年男子、不詳成年女子分別就事實欄二、(一)、(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政宏與「趙專員」間就事實欄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三)被告江政宏就事實欄一、(一)至(四)及事實欄五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吳旻奎就事實欄一、(一)至(四)、事實欄二、(一)至(四)、事實欄三、事實欄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吳旻奎就事實欄二、(四)部分,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三)、(四)部分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因未能取得重利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旻奎就事實欄二、(四)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此部分因詐欺得利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並依法遞減之。至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被告2人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犯行,就事實欄二、(一)至(三)部分,被告吳旻奎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未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十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加入犯罪組織,與本案集團成員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告訴人郭馨慧、呂曼寧、林佳伶、石賀升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並乘告訴人郭馨慧、林佳伶、石賀升有資金急需貸放高利貸,並為確保高額利息之收取,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方式催討債務,雖因渠等未與理會而未遂,然被告2人所為造成渠等內心恐懼,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吳旻奎另乘告訴人王國銘、鄭瑞傑、洪啟慧、吳志韋急迫需款之心態,利用網際網路假放貸之名、行詐欺之實,侵害告訴人王國銘、鄭瑞傑、洪啟慧之財產法益,告訴人吳志韋部分雖因及時察覺而未遂,然被告吳旻奎所為破壞社會秩序,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實屬可議,其復僅因告訴人吳志韋察覺有異,不願支付車馬費,即出手毆打,致告訴人吳志韋受有前揭傷勢,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被告吳旻奎又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復盜刷其表姊陳慧琳之信用卡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江政宏另乘告訴人A03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斟酌被告江政宏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吳旻奎大致坦承犯行,被告江政宏與告訴人郭馨慧、A03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有調解筆錄可參(見院卷一第187頁、院卷二第419頁),然未與告訴人呂曼寧、林佳伶、石賀升
和解並獲得諒解,被告吳旻奎與告訴人呂曼寧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另已匯款賠償被害人陳慧琳62,885元,有調解筆錄、線上繳款明細可佐(見院卷二第315、411-413頁),被告吳旻奎雖與告訴人郭馨慧、石賀升、王國銘、鄭瑞傑、吳志韋、魏碩亨調解成立,然未遵期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院卷二第411-413頁),另亦未能與告訴人林佳伶、洪啟慧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二第304頁),
暨其等參與程度、分工情形、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行為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理中,有被告2人
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本案宜俟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定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十、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供本案事實欄一、(一)至(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政宏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二第245頁),並有扣案物照片、手機數位勘查分析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35-139、145-146、157-212、219-238、240-317、409-414頁、偵四卷第12-51、54-138、143-167、199-24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商業本票簿、空白利息紀錄表、空白客戶資料表、現金30萬元、藍色筆記本、電腦主機、本票、本票影本、空白本票、切結書、手寫筆記、名單、呆帳紀錄表、名片、紅包袋、筆電、點鈔機、大聲公、看板、花圈、罐頭塔等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二第242、244-24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旻奎向江政宏表明不再從事放貸工作後,將客戶之債權及相關資料全數轉讓、交予被告江政宏,業據吳旻奎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197、209頁),被告江政宏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有取得告訴人郭馨惠、石賀升簽立之本票以及其他客戶包含告訴人林佳伶之資料等語(見偵三卷第460-461頁、院卷一第126頁、院卷二第298頁),核與被告吳旻奎前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郭馨惠以自己及其父郭自強名義開立之面額各為30,000元之本票2張、告訴人林佳伶開立之面額為60,000元之本票1張、告訴人石賀升分別以自己及其父石村平名義開立面額各為40,000元之本票2張,以及告訴人郭馨惠、石賀升簽立之借據各1張,均為被告江政宏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前揭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江政宏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2人共同向告訴人呂曼寧詐得8,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並由被告吳旻奎實際取得,業據被告吳旻奎供述明確(見院卷二第20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江政宏對該筆款項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被告吳旻奎已與告訴人呂曼寧調解成立,並賠償9,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412頁),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吳旻奎對告訴人王國銘詐得172,000元、對告訴人鄭瑞傑詐得5,000元、對告訴人洪啟慧詐得IPHONE 12藍色手機及SAMSUNGS24鈦灰色手機各1支,為被告吳旻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前揭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吳旻奎所取得之告訴人魏碩亨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魏碩亨,然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倘若告訴人魏碩亨將該卡掛失,則其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吳旻奎就事實欄四詐得總價值62,85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吳旻奎已賠償被害人陳慧琳62,885元,有線上繳款紀錄可佐(見院卷二第315頁),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查被告2人雖於事實欄一、(一)、(三)、(四)分別預扣利息24,000元、54,000元、39,900元,被告江政宏就事實欄五部分預扣利息18,000元,然告訴人郭馨惠、林佳伶、石賀升、A03均未償還本金,嗣後亦未支付利息,故此部分尚難認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公訴意旨另以前揭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被告吳旻奎將詐得之告訴人林佳伶、石賀升、石村平之本票、債權交付、轉讓給被告江政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被告吳旻奎就事實欄二、(一)至(四)及事實欄三部分,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被告2人共同詐得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本票及債權,業經認定如前,難認被告2人取得前揭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於客觀上有製造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又其等取得前揭本票、債權本質上為遂行本案詐欺犯罪而將犯罪所得置於實力支配下,應為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並無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財產上利益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來源合法化,自無從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而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之行為亦成立洗錢罪嫌云云,容有誤會。至事實欄二、(一)至(四)部分,被告吳旻奎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將詐得之手機變現,與詐得之款項均已花用殆盡等語明確(見院卷一第54頁),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旻奎有將上開贓款、財物層轉上手,尚難認被告吳旻奎於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自無從論以洗錢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吳旻奎雖取得告訴人魏碩亨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然查,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被告吳旻奎取得提款卡之目的,並非為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尚無從構成一般洗錢犯行。上述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四)部分,分別利用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郭馨慧、石賀升,簽署郭自強、石村平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有價證券之行為,故須行為人知悉自己為無製作權人,仍填載有價證券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作成該有價證券,方能謂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經查:
1.郭馨惠、石賀升分別以郭自強、石村平名義開立面額為30,000元、40,000元之本票各1張交與被告吳旻奎,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2.證人郭馨惠於審理中證稱:吳旻奎將整張本票拿給我,沒有刻意遮蓋工商本票的文字,吳旻奎向我表示借錢就要簽本票,1張簽自己名字,另1張簽保證人名字,但沒有說保證人一定要寫誰,也沒有要求我寫父親的名字,但我認為正常都是寫父母,所以在本票上寫父親的名字等語(見院卷二第180-181、190-192頁)。是被告吳旻奎並未要求郭馨惠需以其父郭自強名義開立本票,而係郭馨惠認通常係以父母擔任保證人,而自行填載以其父作為發票人之本票,被告吳旻奎實難查悉郭馨惠未經郭自強之授權而簽署本票。證人石賀升於審理中固證稱:吳旻奎叫我簽父親名字在本票上等語(見院卷二第149、154頁),然被告吳旻奎主觀上是否知悉石賀升未取得其父之授權而簽立本票,實非無疑。又郭馨惠、石賀升簽立前揭本票時,被告江政宏均未在場,業據證人郭馨惠、石賀升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154、179-180頁),被告江政宏實難查悉郭馨惠、石賀升究否獲有簽署前揭本票之授權。依本案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對於郭馨惠、石賀升簽立本票未經郭自強、石村平授權有所認識,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旻奎向林峻丞表示稱願以每週50,000元之代價取得林峻丞之金融帳戶使用,林峻丞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吳旻奎,嗣吳旻奎將彰銀帳戶提供予某哥之犯罪組織成員,某哥之犯罪組織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對附表四所示之人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林峻丞之彰銀帳戶,某哥之犯罪組織成員再以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得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吳旻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旻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峻丞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美玲、盧秋華、陳拱璧、江春金於警詢時之指訴、彰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收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旻奎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犯行,辯稱:我沒有叫林峻丞提供帳戶等語。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僅有林峻丞未經具結之證述,也沒有其他
補強證據,無法認定吳旻奎有要求林峻丞提供帳戶等語。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峻丞之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對附表四所示之人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林峻丞之彰銀帳戶,再以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得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吳旻奎所不爭執(見院卷一第170-171頁),核與證人林峻丞、許美玲、盧秋華、陳拱璧、江春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十二卷第14-17頁、院卷一第291-297、365-369、411-415、501-507頁),並有許美玲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盧秋華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拱璧之匯款單據、江春金之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325、337-340、386-399、404-407、467-469、511-51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林峻丞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易借網留下聯繫方式,對方以Line暱稱「kua」與我聯繫,對方於113年8月中表示要借我的金融卡使用,我和對方在桃園市○○區○○○路00號見面,我上車將提款卡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4-15頁)。後又改稱:我抵達現場後,對方搖下車窗,我將提款卡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6頁),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證人林峻丞前開警詢時之證述未經具結,無從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復經檢察官
傳喚及本院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作證,其證詞之可信度已屬有疑,實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吳旻奎之認定。
(三)本件除證人林峻丞之證述外,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補強:
1.林峻丞雖提出與「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然此與被告吳旻奎所使用之Line暱稱「kua」已有不同,無從認定確係林峻丞與被告吳旻奎之對話。又觀諸前揭對話內容,亦與提供彰銀帳戶資料無關,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十二卷第31頁),無從證明被告吳旻奎有向林峻丞收取彰銀帳戶資料使用。
2.林峻丞固提出易借網頁面擷圖及轉帳32,000元至魏碩亨台新銀行帳戶之單據,而被告吳旻奎亦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其知悉林峻丞當時有資金需求,有指示林峻丞將向他人辦理門號換現金之款項匯到其當時持用之魏碩亨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三卷第421、422頁、院卷二第298-299頁),然此部分難認與林峻丞提供彰銀帳戶資料有何關聯性,自亦無從為被告吳旻奎不利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卷內除證人林峻丞之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尚難認被告吳旻奎有向林峻丞收取彰銀帳戶資料,甚或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被告吳旻奎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
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蘇泰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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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票面金額新臺幣參萬元之本票貳紙、借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旻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旻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票面金額新臺幣陸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旻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江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票面金額新臺幣肆萬元之本票貳紙、借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旻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吳旻奎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旻奎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旻奎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藍色手機及SAMSUNG S24鈦灰色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旻奎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旻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旻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江政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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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 Galaxy A35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IPHONE16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IPHONE11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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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附表四:
附件:卷證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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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9號卷一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9號卷二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9號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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