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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8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時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時榮、蔡乙呈、孔文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課外活動輔導組204教室,進行社團活動。張時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社團活動進行、無人注意之際,先後徒手竊取蔡乙呈及孔文希之皮夾各1個,得手後即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張時榮就上開竊取告訴人蔡乙呈皮夾之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就被訴竊取告訴人孔文希皮夾之部分,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孔文希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社團活動,而告訴人孔文希之皮夾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惟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孔文希的皮夾,這部分跟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見易字卷第58、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乙呈及孔文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2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8020號函及附件、本院11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24至26頁、易字卷第63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認定。
 ㈡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孔文希之皮夾:
 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易字卷第63至78頁):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1分04秒
至11分10秒
被告伸出右手抓住橘色椅子之椅背,再以雙手拉椅背,將椅子向後推拉。
11分15秒
被告持續將橘色椅子向後推拉,此時可見橘色椅子上有一黑色背包。
11分20秒
被告坐到橘色椅子上,於坐下同時伸出右手移動黑色背包,將之移動至甲男與椅背之間。
11分27秒
被告坐在橘色椅子上左顧右盼。
11分34秒
被告從身體左側拿出手機,隨後滑手機。
11分59秒
被告將頭抬起看向周圍,隨後再看向下方,並將手機放下、收回身體左側。
12分07秒
至12分15秒
被告將身體轉至左側、將左手放置在黑色背包上方遮掩,隨後先低頭,復抬頭看向周圍,其後微微起身調整姿勢。
12分21秒
被告低頭朝下方看,片刻後將頭抬起,再次看向周圍。
12分35秒
至12分51秒
被告放置在黑色背包上方之左手開始移動,開始翻找背包內部。翻找過程中時而低頭、時而抬頭看向周圍。
12分56秒
被告微微站起,雙手握住椅子調整姿勢後,將身體轉回正面。
12分58秒
至13分17秒
被告又看向身體左側,此時左手仍持續有翻找物品之動作。過程中時而低頭、時而抬頭看向周圍。
13分26秒
至13分55秒
被告站起,並往畫面右上方之門口移動,隨後開門走出教室,自畫面中消失。
15分11秒
至15分46秒
被告打開畫面右上方教室門,再次進入教室,其後坐在門口處之椅子上左顧右盼。
15分48秒
至16分06秒
被告起身,往畫面右下方、監視器錄影鏡頭架設位置之方向移動,並逐漸靠近鏡頭。
16分07秒
至16分18秒
被告移動至畫面右下方,抬頭看向監視器錄影鏡頭,隨後左顧右盼。
16分19秒
至16分42秒
被告自畫面右下方移動至畫面正下方,低頭往下看、再看向周圍,隨後自畫面正下方消失。
16分43秒
監視器停止錄影,畫面全黑。
 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翻找椅子上之背包、隨後走出教室等節,確係被告竊取告訴人蔡乙呈之皮夾之過程,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易字卷第61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竊得告訴人蔡乙呈之皮夾後,復返回教室、左顧右盼,又於發現監視器後隨即往監視器所在位置移動,且於被告靠近監視器所在位置不久後,監視器即停止錄影,則顯足認為被告斯時有以某行為致監視器中斷錄影;併參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及附件,監視器之電源線係連結其正下方之插座,佐以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最後係自畫面正下方消失之情,足認被告當時係以拔除監視器之電源線之方式,使監視器停止錄影。被告當時既已竊得告訴人蔡乙呈之皮夾,則其拔除監視器之電源線、使之停止錄影之行為,當係為遂行其後續之竊盜行為所為之準備;況告訴人蔡乙呈與孔文希之皮夾接連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遭竊,難認純屬巧合,此二竊盜行為衡情應係同一人所為。綜上,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孔文希之皮夾等情,應足認定。
 ⒊另者,被告於告訴人蔡乙呈與孔文希發現錢包遭竊時,曾向其等佯稱自己之錢包亦遭竊取,而委由告訴人孔文希報案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孔文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並有委託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併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沒有偷告訴人蔡乙呈與孔文希的皮夾等語(見偵卷第5、29至30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易前詞,坦承其有竊取告訴人蔡乙呈之皮夾(見審易卷第54頁、易字卷第58頁)之情,足見被告在本案之偵審過程中,歷次供詞反覆不一,更顯欲脫免責任,是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取告訴人蔡乙呈與孔文希之皮夾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告訴人蔡乙呈、孔文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蔡乙呈、孔文希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③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05至110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入監前在做業務,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100頁);⑤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孔文希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7、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蔡乙呈與告訴人孔文希之皮夾,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蔡乙呈部分
張時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蔡乙呈所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孔文希部分
張時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孔文希所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