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坪倍(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楊坪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4時1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道○路00號之欣洲食品有限公司(因整修而未裝設大門,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內,復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竊取放置在該處2樓以上之冷氣銅管共18組(下稱本案財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本案財物變賣後獲有1,000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財物管理人即上開公司會計李儒霖發覺本案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該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業於115年1月14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27至12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