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斌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80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斌宏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玖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11月30日」應更正為「11月30日15時42分許」、第6行「鐵門及木門」應更正為「鐵門後,再徒手破壞木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斌宏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
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查被告
以質地堅硬、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鐵棍1支破壞上址鐵門,屬毀壞門扇之行為,其隨後徒手破壞木門,再踰越侵入被害人陳德仁住宅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是核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
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居住安寧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自稱因心臟衰竭需籌措醫藥費之犯罪動機,本件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
被告竊取金牌共計9面,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竊所用鐵棍1支,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鐵棍1支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價值輕微,倘予沒收及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80號
被 告 楊斌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斌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00巷0號2樓內,徒手竊取友人父親陳德仁所有之金牌2面,得手後逃離現場。㈡後楊斌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1月30日,在上址,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棍1支破壞上址之鐵門及木門,侵入陳德仁上址之居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陳德仁所有之金牌7面,得手後
旋即離開上址。
二、案經陳德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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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楊斌宏坦承113年11月30日,有持鐵棍1支破壞上址鐵門及木門,而侵入 告訴人陳德仁之居所竊取金牌7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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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照片、113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30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檔案光碟、金牌圖片、雲霖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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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鐵棍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