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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8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斌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斌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玖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11月30日」應更正為「11月30日15時42分許」、第6行「鐵門及木門」應更正為「鐵門後,再徒手破壞木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斌宏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查被告以質地堅硬、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鐵棍1支破壞上址鐵門,屬毀壞門扇之行為,其隨後徒手破壞木門,再踰越侵入被害人陳德仁住宅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居住安寧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自稱因心臟衰竭需籌措醫藥費之犯罪動機,本件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竊取金牌共計9面,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竊所用鐵棍1支,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鐵棍1支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價值輕微,倘予沒收及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80號
  被   告 楊斌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斌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00巷0號2樓內,徒手竊取友人父親陳德仁所有之金牌2面,得手後逃離現場。㈡後楊斌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1月30日,在上址,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棍1支破壞上址之鐵門及木門,侵入陳德仁上址之居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德仁所有之金牌7面,得手後即離開上址。
二、案經陳德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斌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斌宏坦承113年11月30日,有持鐵棍1支破壞上址鐵門及木門,而侵入告訴人陳德仁之居所竊取金牌7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明於警詢時之指證
上址金牌9面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13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30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檔案光碟、金牌圖片、雲霖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
被告破壞鐵門、木門,及竊取金牌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被告破壞鐵門、木門侵入告訴人居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鐵棍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