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丞犯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凱丞夥同王勝強、王國州(
起訴書誤載為王國洲,其與王勝強經檢察官
另案偵辦),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楊凱丞與王勝強、王國州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凌晨3時20分許,自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王勝強之租屋處出發,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洛陽停車場,共同搜尋有無得以竊取之車輛,
旋王國州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車主為鳳城臘味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係韓偉良)之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藏放於車內遮陽板內,王國州即以該車鑰匙發動本案車輛並附載楊凱丞、王勝強離開現場。
㈡楊凱丞與王勝強、王國州復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25)日上午6時25分許,改由王勝強駕駛本案車輛附載楊凱丞、王國州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楊崇立經營之娃娃機店,王勝強在本案車輛上把風,由楊凱丞與王國州進入該娃娃機店內,由王國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尖嘴鉗1把撬開該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竊得該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楊凱丞等3人得手後再搭乘本案車輛逃逸。
嗣經韓偉良、楊崇立發覺上開失竊情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崇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楊凱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易字第1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259頁),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事先不知道王國州與王勝強要去偷本案車輛及上開娃娃機店內兌幣機內之財物云云。惟查: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證人楊崇立、韓信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43156號卷〔下稱偵卷〕第8-9、14頁)。證人即共犯王勝強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王國州、被告一同去偷本案車輛,然後由我開車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由王國州及被告下車竊取兌幣機,是王國州負責主導及分工作案,我知道竊盜是違法行為,但我因為當時工作不順利、缺錢花用
等情(本院卷第195-198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約出門原先要出去晃晃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當時我們坐計程車先到萬華西門町,從西門町晃到洛陽停車場,王國州說看看有沒有車可以開走,我們3人一起去找車,王國州剛好試到有門沒鎖的本案車輛,剛好車鑰匙在遮陽板內沒拿走,王國州開車我們就上車,上車後我們四處繞看還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可拿,後來換我開車,被告陪王國州去娃娃機店挖娃娃機店內兌幣機的錢,後來我們就離開了等情(偵卷第84-85頁) ,
復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作案前,我與王國州、被告是凌晨從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我的租屋處搭計程車前往洛陽停車場;王國州挑選本案車輛下手,因為車門沒鎖,王國州上車然後翻找鑰匙,就在遮陽板上面發現鑰匙;我開本案車輛,被告和王國州他們兩個下去偷娃娃機,偷兌幣機的尖嘴鉗是王國州提供的;(是誰選這個娃娃機店去下手?)也不是誰選的,我們都是臨時起意而已。(王國州說是被告說這間店可以偷?)他就要推
卸責任當然都說這樣,就不用這樣,我是感覺大家一起承擔沒必要推來推去,敢做敢當。(你們大家是否有先講好要去洛陽停車場找車輛?)對。是臨時起意沒有計畫,去那邊是要找車子。(所以是否你們三個人講好?)對,但沒說計畫性,是臨時起意而已。(當時你們有無講好三個人偷完車子之後要做什麼?是否有計畫?)那時候也是沿路開車在那邊轉。沒有,我們都沒有計畫性,是看到就臨時起意。我們開著車突然看見那間店面就臨時起意下去作案,沒有計畫好等情(本院卷第247-253頁)。證人即共犯王國州亦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因吸毒所以缺錢,是他叫我們犯案,被告知道本案車輛可以偷;犯案後我們棄車並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宅大樓內,被告馬上又出門去買毒還帳等情(本院卷第201-204頁)。此外,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所尋獲贓車登記表(偵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6-45頁反面)附卷
可稽。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否知悉竊盜為違法之行為?為何要犯?)我知道。我都到那邊了,他們一開始也沒有先講清楚要幹麻,我也沒有交通工具,就跟著做下去了等情(偵卷第25頁反面),又於偵查中
自白:(王國州用尖嘴鉗破壞兌幣機而你也分到竊得款項,會涉嫌加重竊盜,是否承認?)我承認等情(偵卷第74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案發當天我是被王勝強、王國州逼去的,一開始他們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只有跟我說要工作,我完全沒有猜測到他們要偷東西云云(本院卷第61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當天我們大約晚上12點多至凌晨時從王勝強的蘆洲住處搭計程車到洛陽停車場,王國州發動本案車輛後,我就直接跟著上車,王國州
原本跟我說要去載幾台兌幣機,但王國州沒有說要去哪裡載,中間有繞蠻多間的,直到王國州偷兌幣機時我才知道是要偷;後來我們把本案車輛丟在路邊,再搭計程車回到蘆洲復興路的王勝強住處;我是去找王勝強老婆的時候才認識王勝強,我是案發那一天去王勝強他們家時才認識王國州;我跟王勝強沒有交情,也沒有什麼往來,平常我也不會去王勝強他家等情(本院卷等256-258頁)。由上析知,被告之供詞反反覆覆、前後不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又被告於凌晨3時20分許,與王勝強、王國州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洛陽停車場,再共同搭乘本案車輛前往台北市內湖區之上開娃娃機店,竊得兌幣機內之財物後,將本案車輛棄置路旁,再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蘆洲區王勝強之租屋處,其行為鬼崇,顯非從事正當工作,況且被告
自承其與王國州、王勝強並無深厚交情,且於凌晨3時20分出發前王勝強係告知要去載幾台兌幣機,惟未告知地點及報酬,又證人王勝強、王國州均證稱被告知悉並參與竊取本案車輛及上開兌幣機內現金之犯行,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被告與王國州等人實行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係持尖嘴鉗撬開兌幣機,再竊取該兌幣機內之財物,該尖嘴鉗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說明,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王國州、王勝強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與王國州、王勝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上開手段竊取本案車輛及上開兌幣機內之現金6萬元,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本案車輛
嗣經警方尋獲並發還韓偉良,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早餐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61頁),
暨犯後供詞避重就輕,且
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妥,故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國州、王勝強共同竊取上開兌幣機內之財物,被告事後分得2,500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25頁反面、第74頁、本院卷第257頁),證人王勝強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分到2,500元是正確的;王國州分給我3至4千元等情(本院卷第251頁),
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2,500元,因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王勝強、王國州犯案後,將本案車輛丟棄於台北市○○區○○路000號旁,嗣為警尋獲並發還韓信良,業據韓信良陳明在卷(偵卷第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偵卷第18頁),是本案車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王國州竊取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時,所使用之尖嘴鉗,係王國州所有,業據證人王勝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0頁),被告亦陳稱該尖嘴鉗非屬其所有(本院卷第257頁),無證據證明上開尖嘴鉗屬被告所有,又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