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鄭翔致律師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吳○○、王○○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渠等於民國ll4年3月15日18時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6樓之住處,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吳○○徒手推、毆打或以腳踢被告王○○,並以手肘將被告王○○壓制在床上後以拳頭毆打被告王○○、掐被告王○○之脖子,致被告王○○受有頭部、顏面多處挫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王○○則徒手推、以嘴巴咬被告吳○○,致被告吳○○受有右腕咬傷、右前胸挫傷(
起訴書誤載為右腕腰傷、右前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具狀撤回對於
彼此之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7、119、121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