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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得勝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得勝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派駐至址設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555巷「長耀建設」工地擔任保全,於民國113年5月19日5時49分許,見告訴人李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工地前多日未曾移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不詳工具(未扣案),刮損前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減損上開車輛左側車身之烤漆保護效用及影響美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