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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2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火明



選任辯護人  翁松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係柏韋有限公司(下稱柏韋公司)之負責人,孟憲鎧係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膳安公司)之負責人,柏韋公司前於民國104年8月間將柏韋公司名下、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本案廠房)出租與恆勵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恆勵公司),恆勵公司經柏韋公司同意轉租後,再於104年9月間將本案廠房轉租與膳安公司經營月子餐業務。後柏韋公司與恆勵公司、膳安公司於113年4月間就本案廠房發生租約糾紛,柏韋公司並對膳安公司提起請求騰空遷讓本案廠房之民事訴訟,A03明知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竟為迫使膳安公司遷讓本案廠房,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將鍍鋅鋼板焊接在本案廠房出入口之電動伸縮門上,致該門無法正常開啟,僅留旁邊約80至100公分寬之窄道供人通行,以此方式妨害膳安公司之車輛、貨物進出本案廠房及孟憲鎧管理本案廠房之權利。  
二、案經孟憲鎧、膳安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雇用工人將鍍鋅鋼板焊接在本案廠房出入口之電動伸縮門上,使該門無法開啟,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是因為膳安公司無權占用本案廠房,我才會這樣做,且當時留有約80至100公分之通道供人進出,並無強制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柏韋公司之負責人,柏韋公司前於104年8月間將本案廠房出租與恆勵公司,恆勵公司經柏韋公司同意轉租後,再於104年9月間將本案廠房轉租與膳安公司經營月子餐業務。後柏韋公司與恆勵公司、膳安公司於113年4月間就本案廠房發生租約糾紛,柏韋公司並對膳安公司提起請求騰空遷讓本案廠房之民事訴訟;被告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雇請工人將鍍鋅鋼板焊接在本案廠房出入口之電動伸縮門上,致該門無法正常開啟,而留旁邊約80至100公分寬之通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膳安公司員工吳楊坤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21至22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12至1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審易卷第41至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膳安公司租用本案廠房係供作「月子餐」生產使用,工作日均有大量餐車、食材貨物頻繁進出一情,此為被告所明知(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雇請工人將鍍鋅鋼板焊接在本案廠房出入口之電動伸縮門上,致該門無法正常開啟,僅留旁邊約80至100公分寬之窄道一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觀以該窄道之截圖(本院卷第40頁,他卷第15頁反面圖14,即下圖戴作業帽之人後方之通道),
    
  可知該窄道僅容成年人單身勉力通行,對於膳安公司營業所需之餐車、大型貨物運輸而言,實質上已產生「阻斷」之效果,是被告將鍍鋅鋼板焊接在本案廠房出入口之電動伸縮門上,致該門無法正常開啟,使膳安公司之車輛、貨物無法出入以維持正常營運,足生損害於膳安公司、告訴人,已堪認定。
 2、而縱被告認為柏韋公司與恆勵公司就本案廠房之租賃關係於113年4月即告終止,然此僅係柏韋公司終止租賃關係後,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膳安公司騰空返還本案廠房,而不得未依循正當法律程序,逕以私力救濟之方式,強迫膳安公司返還本案廠房。是於被告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回本案廠房之前,膳安公司對廠房之占有狀態仍受法律程序保障,不得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之,況被告明知柏韋公司已對膳安公司提起請求騰空遷讓本案廠房之民事訴訟,卻仍於訴訟程序終結前,逕自以封門手段干擾他人營業,確有強制犯意,被告所為已該當強制行為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即為刑法第304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且所謂強暴手段,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乃將鍍鋅鋼板焊接在本案廠房出入口之電動伸縮門上,使該門無法開啟,致膳安公司之車輛、貨物無法出入本案廠房,已足生損害於膳安公司、負責人,即係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將鍍鋅鋼板焊接在本案廠房出入口之電動伸縮門上,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使膳安公司騰空返還本案廠房,未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聘請不知情之工人將鍍鋅鋼板焊接在本案廠房出入口之電動伸縮門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膳安公司之車輛、貨物進出本案廠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發生重大事故,且被告對於本案廠房應屬有權請求膳安公司騰空返還之人,雖於膳安公司不願主動返還時,被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而不得以私力救濟之方式,妨害膳安公司、負責人行使權利,然被告嗣亦因警據報到場處理,造成妨害之時間非長,致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然面對其所犯之過錯,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件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