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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34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29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冠志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時27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王建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該車之左前方車門約3至4次,造成車門鈑金凹陷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建凱。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建凱告訴被告陳冠志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