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34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294號),改行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陳冠志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時27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王建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該車之左前方車門約3至4次,造成車門鈑金凹陷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建凱。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建凱告訴被告陳冠志
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