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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穎



選任辯護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穎因向告訴人景星科技有限公司下訂客製化測速雷射槍防護罩而有測試需求,故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向告訴人公司借用雷射槍Trucam第一代、Trucam第二代、Dragon Eye,共3支雷射槍(下稱本案雷射槍),惟被告自112年4月即未再向告訴人公司訂貨,經告訴人公司多次催討返還上開雷射槍,被告多次拒絕返還,其中尚委託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名遠法律事務所之林契名律師寄發律師函否認借用本案雷射槍乙事,以此方式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程序事項: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土地管轄之判斷基準時點,係以起訴時為準。經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0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當時被告之居所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等情,經被告陳述在卷(審易卷第64頁),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審易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起訴時之居所地仍在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鈴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昆茂、林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會議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243號)、東華律師事務所112年東明律字第1120621-01號函、110年6月24日電子儀器設備借用契約書、110年10月20日電子儀器設備借用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公司借用本案雷射槍,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時間久了,一開始我找不到雷射槍,也忘記自己有沒有還給告訴人公司,後來我在偵查中有找到Trucam第一代、Dragon Eye雷射槍,都已經還給告訴人公司,但我還是找不到Trucam第二代,我有跟告訴人公司說如果找不到,我願意賠償,沒有要侵占本案雷射槍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公司要求被告返還本案雷射槍時距離借用已相隔非短之期間,被告因未尋獲本案雷射槍、借用契約書,且留有返還雷射槍予告訴人公司之模糊印象,因而回復告訴人公司對於借用一事不復記憶且未有印象,請求告訴人公司提示借用契約書以釐清、確認,表明若有其事願負賠償之責,自非拒絕返還。且被告自己亦有購入雷射槍,根本沒有覬覦或貪圖本案雷射槍之動機及必要。另被告就未能尋獲之Trucam第2代雷射槍,自始至終表達賠償之意,僅係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賠償。從而,公訴意旨之舉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遑論將本案雷射槍侵占入己之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被告因向告訴人公司下訂客製化測速雷射槍防護罩而有測試需求,曾於110年12月16日前不久某時許,陸續向告訴人公司借用本案雷射槍,後因被告自112年4月即未再向告訴人公司訂貨,告訴人公司曾於112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本案雷射槍,因被告仍未返還,經告訴人公司提起告訴後,被告於偵查中返還Trucam第一代、Dragon Eye雷射槍予告訴人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鈴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並有112年6月15日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佐(他卷第12至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固屬顯然,若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例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盜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亦屬侵占既遂,然被告是否有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縱有合理之懷疑,仍應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吳鈴鳳於偵訊時固證稱:我們對被告提告侵占的原因是被告自112年4月即未再向告訴人公司訂貨,經告訴人公司多次催討返還本案雷射槍,被告卻委由律師回覆對於有無借用本案雷射槍一事已不復記憶,被告至今仍未返還本案雷射槍等語(他卷第32頁正反面),然證人吳鈴鳳並無表示被告有何對於本案雷射槍之「處分」或「據為所有」之具體行為,佐以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他卷第27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及其委由律師寄發予告訴人公司之律師函均係表示:因業務繁忙,往來之上、下游廠商甚多,與告訴人公司間之互動亦甚頻繁,對於是否向告訴人公司借用本案雷射槍一事,不復記憶且毫無印象,倘若如告訴人公司所指曾簽署借用契約書,希望告訴人公司能提示借用契約書予被告,以利被告回想;倘若被告確曾向告訴人公司借用本案雷射槍,被告理當歸還,絕無二言,即使找不到本案雷射槍,也會負起賠償責任等語,亦有東華律師事務所112年6月21日函(他卷第14頁正反面)、名遠法律事務所112年7月11日函(他卷第108頁)附卷可參,且被告確實於偵查中返還Trucam第一代、Dragon Eye雷射槍予告訴人公司等情,有如前述,可知被告縱有將本案雷射槍延遲交還予告訴人公司,但從未對告訴人公司有「詐稱遺失或被盜」或「寄放變售」等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是依上開供述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以及客觀上有「處分行為」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㈣、又關於本案雷射槍之借用程序,證人吳鈴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告賣告訴人公司的產品,所以告訴人公司有提供本案雷射槍予被告,雙方於112年4月結束合作關係時,我有口頭要求被告返還本案雷射槍,在告訴人公司112年6月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前,只有用口頭要求被告返還;借用契約書2份是我拿給被告簽名,這些都是事後簽的,日期是我們推算出來寫上的;雷射槍除了借給被告,還有借給很多人,其中告訴人公司將雷射槍借給李昆茂時沒有簽借用契約書,因為我跟李昆茂的交情已經1、20年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6頁)。證人李昆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向告訴人公司借用Trucam第一代雷射槍,之後我原本要還給告訴人公司,但吳鈴鳳跟我說被告會來跟我拿,後來被告確實有來我家拿雷射槍,我即將雷射槍交給他,雙方沒有簽任何單據或資料;後來我想要再借雷射槍已經借不到,因為都是被告在用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18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公司當時將雷射槍借予多人,且其中Trucam第一代雷射槍經被告借用後,曾短暫改借予證人李昆茂,後續再返回被告手中,並未建立固定之借用程序,且自證人李昆茂與被告交接雷射槍之過程亦可見該借用程序並非嚴謹,另縱使被告本人確有簽署本案雷射槍枝之借用契約書(他卷第17至18頁),亦係事後補簽,是被告辯稱因為時間已久,且曾經轉借給他人,第一時間忘記有沒有還給告訴人公司等語,並非無據。衡以本案雷射槍之體積非大,易於隨身攜帶,有雷射槍之照片可查(他卷第7至9頁),而被告為拓展業務,會攜帶雷射槍至各地工作,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7頁),是其後續係因整理嘉義倉庫時始發現Trucam第一代、Dragon Eye雷射槍放置在該處,隨即將該等雷射槍返還告訴人公司等情,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被告因一時未能交還本案雷射槍,遽認其有侵占之主觀犯意。
㈤、本案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遲延交還本案雷射槍),然並無足以證明其已立於「所有權人地位」之積極證據,至多僅能令其負擔民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至被告雖至今仍未歸還Trucam第二代,然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損失,僅係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而尚未賠償,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審易卷第47頁),亦不得據此推定被告已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刑事侵占犯罪以被告具有主觀侵占之犯意及客觀侵占行為為構成要件,與民事糾紛著重於財產權之回復不同,不能僅以告訴人受有損失,即認為被告有侵占之刑事犯罪,本件關於被告遲未交還本案雷射槍,實屬民事糾紛之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