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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安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慶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地下1樓之1、地下1樓之2、90號地下1樓、地下1樓之1之好感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感運動公司)負責人,並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經營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好客Howkind Fitness土城館」健身房(下稱本案健身房)。周慶安明知其經營健身房,依其與會員簽立之合約書第1條第1、2款之約定,其應提供合格可供正常使用之健身器材設備,且於明顯處張貼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式方法之說明,並應配備具有合法證照或專業資歷之教練或指導員6名及其提供指導之課程,以確保其提供運動器材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其明知本案健身房內之Cable機(下稱本案器材)係他人自大陸地區購入,生產公司、年份、歷來使用情形均不詳(起訴書誤載為105年間生產),亦無取得相關合格證書、器材使用說明等文件,且亦曾有會員反應本案器材使用上有狀況,而依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自本案健身房開業時起,即提供本案器材與會員使用,且未於明顯處張貼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式方法之說明,亦未就本案器材內部結構零件進行維護修繕,且於早班時段僅配置1名指導員兼櫃檯人員在場,有本案健身房會員蔡宗宜,於112年10月5日12時47分許,至本案健身房使用本案器材進行坐姿划船訓練時,因該器材鋼索突然斷裂,致蔡宗宜後仰翻滾跌下器材而倒地,因而受有外傷頸椎椎板突出併脊髓病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慶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慶安固坦承為本案健身房負責人及告訴人蔡宗宜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因使用本案器材時鋼索斷裂,致告訴人後仰翻滾落地並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發生在健身房內運動人數最少的時間點,當時有行政櫃檯在內,該人有教練資格;我有指派店長做定期維護更新,教練也會上油保養;當時雖沒有請專業廠商定期維護保養,但鈞棠運動行銷公司(下稱鈞棠公司)人員都會順便幫我們看;本案器材我是從前房東處取得,他說是跟大陸引進,沒有跟我說製造生產以及取得的時點,接手器材後有請鈞棠看過、調整云云(本院卷第289至292頁)。其辯護人則以:現代公司分層經營,不應由不在現場的負責人盡現場的義務;況本案器材縱由專業的鈞棠器材人員檢查,亦無從發現鋼索斷裂情狀,本案係因告訴人不當使用導致斷裂,況告訴人已有頸椎、腰椎舊疾,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全然與其自本案器材跌落有關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然查:
 ㈠被告為本案健身房之負責人,其對放本案健身房內之本案器材之生產公司、年份、歷來使用情形均不詳,而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運動時,本案健身房內僅有1名櫃檯人員在內,告訴人使用本案器材時,因本案器材鋼索斷裂,致告訴人後仰翻滾跌下器材而倒地,因而受有外傷頸椎椎板突出併脊髓病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他字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248至265頁)、證人即本案健身房店長楊徐豪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調院偵卷第12頁正反面),並有好感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會員合約書翻攝照片、本案器材鋼索斷裂照片、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6頁、第9、17、15頁),認告訴人確因使用本案器材時因鋼索突然斷裂致其翻滾落地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被告對其所經營本案健身房內器材使用之安全性具有保證人地位
   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作為犯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意犯過失犯罪責。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犯,依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過失純正不作為犯」既係結合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即應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務」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健身房之負責人及管理者,依其身為場所管理者或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應提供消費者安全健身之環境,且應提供合格可供正當使用之健身器材設備,被告以負責人之身分與消費者簽約,且於契約中明訂被告應提供合格可供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各種設備使用方法之說明,且於明顯處所張貼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式方法之說明,被告對於會員在本案健身房內運動時使用器材之安全性,自具有安全照護義務,其具有保證人地位,對身為會員之告訴人使用其所提供器材之安全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防免、注意義務,當可認定無訛。 
 ⒉被告自承本案器材取自前房東,僅透過前房東口述而認本案器材係由大陸引進,然對本案器材之生產公司、製造年份、使用情況均無所知,亦無從確認本案器材是否為經SGS驗證合格之器材(本院卷第290至293、297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簽約成為會員後,受傷前使用過本案器材,當時使用狀況沒有特別問題,但肉眼可見該器材有許多使用痕跡(他字卷第45頁);證人即鈞棠公司負責人張宇新於審理時證稱:我有銷售器材給被告,前往本案健身房時會協助檢查本案器材,主要是看外觀,還有一些關鍵會動的地方,如上面的滑輪、纜繩,若無異狀就上油;之前有遇過鋼索斷裂的情形,斷裂的部位不一定,但大部分會有徵兆,一般會先斷一部分,斷裂的原因可能是使用不當或是材質問題、使用久了;鋼索需否更換跟使用頻率有關係;鋼索使用的方式、材質、使用的頻率都會影響到鋼索斷裂;我覺得應該是本案器材產品品質有一點問題,會斷那裡的機會微乎其微;我會特別去看本案器材,是因被告有說本案器材是前房東留下,他有一點擔心,因好像之前就有一些會員反應使用的情況,所以被告才跟我們公司買了一台幾乎一模一樣功能的器材等語(本院卷第274至277頁、第279至282頁、第284頁),堪認被告確實提供來源不明、難認屬合格且可供正常使用之本案器材供會員使用,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即已知悉本案器材確有使用上之狀況,故而另行購入同款式之器材之事實,復觀諸證人楊徐豪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至112年11月任職本案健身房,擔任店長,工作是負責排班、與老闆溝通行政管裡,平時巡視管理運動器材,但只是外觀確認,不會打開去看結構零件有無問題,本案健身房沒有聘請專人定期保養維修,只有店長與員工做外觀確認;本案發生時我在場,我覺得告訴人使用器材並無特別異樣等語(調院偵卷第12頁正反面);證人即本案健身房櫃檯、健身教練劉兆琛於偵訊證稱:本案健身房沒有聘請專人定期保養維修,只有內部員工巡視器材,我負責上油、試著操作機械有無問題,不會拆開看內部結構等語(調院偵卷第14頁),亦可認被告已知悉本案器材有前開安全上之疑慮,不僅未委請專業人員詳加確認本案器材是否合格可供正常使用,卻仍持續將本案器材置放本案健身房內供會員使用,且僅由非具健身器材保養維護專業知識之教練為外觀之檢查、上油,致使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使用本案器材時,因鋼索突然斷裂而後仰翻滾跌下器材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結果,實為被告所得預見,在客觀上並可歸責於被告未盡提供合格且安全可供正常使用之器材及未盡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作為義務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擔負過失犯罪責。
 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係股東及董事長,未實際負責現場營運、相關設備之管理與維護,不應論以過失之責云云。然查,本案健身房員工分3班制,櫃檯配置1至2人,教練依排班每天平均2至3人,且早班僅配置櫃檯兼指導員1人之事實,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是依被告自承之內容,堪認本案健身房僅屬小型經營,人事組織甚為精簡,未就行政、業務及硬體維護保養等事項,詳予區分部門分層管理,與員工人數眾多、組織層層架構而分層管理經營之大型企業有別,則被告雖否認其職權分工範圍不及於保養維護,然始終未言明其權責範圍何在,僅辯稱器材維護保養應為店長之權責,顯然逸脫一般小型公司之經營常態,實為推諉卸責之詞。況被告身為本案健身房之負責人,就健身房內健身器材之種類、數量、置放位置,理應為享有權責之人,則被告既明知本案器材有前述之安全疑慮,仍決意供會員使用,自難推諉其身為負責人對該場所、該危險源之監督責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⒋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銷售合同、SGS檢驗證明書等件為據,欲證明本案器材為合規器材,然觀之該銷售合同之品名僅記載「卓力康產品:總共204個品名」,並未檢附所載204個品名細項內容,至SGS檢驗測試報告所載樣品則為「橡膠地墊」,實難認所提前開書證與本案器材有何關連,自無從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㈢被告上揭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往後跌倒,我往後面撞擊很大一下,聽到啪啪啪的聲音很大聲,就覺得脖子整個很痛,開始僵硬起來,啪啪啪的聲音是從脖子這邊發出來的,後來越來越僵硬,痛到受不了就躺在地上了,我記得我左邊有兩個人,右邊也有人,我就呼叫左邊那兩位,請他們幫我找工作人員過來,他們說櫃檯沒有人、現場都沒有人,隔了好一陣子才有店內工作人員過來,我請他幫我叫救護車,當天送亞東醫院,急診完就回家,醫生說先回去觀察,他幫我掛神經外科門診,我回診時神經外科醫生建議我開刀,說要換兩節人工活動椎間盤跟一個固定人工椎間盤,總共要三節;我以前脊椎舊傷是在腰部,因為我腰部以前有開過刀;本案之後神經外科雖建議我開刀,但因我腰椎開刀經驗不是很好,後來我就沒有開刀,醫生說持續復健看看;當天我還有想吐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9頁、第252至255頁),告訴人所證傷勢,核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外傷頸椎椎板突出併脊髓病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相符,堪以信實。至告訴人雖曾於108年間接受腰椎手術,然應與本案之頭部外傷無關,且告訴人於本案後至亞東醫院回診時,亦未曾提及有頸椎舊疾等情,有亞東醫院114年5月19日亞病歷字第1140519013號函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另告訴人於111年8月間至112年7月28日固有陸續至中英醫療社團法人板英醫院(下稱板英醫院)就診,然經本院函詢該院相關病因及病症情形、與本案經亞東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有無關連等情,經板英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111年8月至112年8月間因該病患至本院就診病症為右頸至右上背及右臂疼痛,病因則不可考,單次外傷或累積性微小傷害均有可能」、「112年10月5日新發生之傷害有可能加重原有之舊疾,使其惡化」、「依病歷記載,112年10月6日就診時,另有由頸部延伸至後腦勺之新增症狀」,有板英醫院114年6月24日(114)板字第1140624001號函所附林書賢醫師就蔡宗宜之病歷說明回覆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可認本案傷勢與告訴人舊疾無關,從而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全然因其使用本案器材而翻滾跌落所致,自無可採。告訴人所受「外傷頸椎椎板突出併脊髓病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傷勢,確係本件事故所造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⒉辯護人固另主張本案係因告訴人不當使用本案器材所致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本案之前已有9年之健身經驗,曾經在國民運動中心,也有去過World Gym,健身期間均有使用與本案器材同款之機台,加入本案健身房後也有使用過本案器材,健身知識大部分是從書上、Youtube上學習,會選擇使用100公斤的重量,是因為這是我之前可以訓練的重量,這個重量是我能接受的,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器材上有掛使用說明,且我使用這樣的重量已經至少3、4年,在別家健身房也是使用一樣的重量,並不是因為本案器材最重的重量是到100公斤,才選擇這樣的鐵片重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8頁、第261至263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日使用本案器材之情形,與往常並無二致,況證人楊徐豪於偵訊中亦證稱告訴人使用本案器材之情形並無異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依監視器鏡頭架設所得窺見之角度,亦難辨識告訴人有辯護人所指圓肩、駝背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3至309頁),況本案器材既配有該等重量之鐵片,被告亦未張貼警語告以不得以最重之鐵片重量使用本案器材,則生產、製造本案器材之公司既配置有此等重量鐵片,難認有何要求使用者不得使用之理,且鋼索為甚為堅硬之金屬固體,本案斷裂之鋼索係由數條較細之鋼索交纏而成,難以想見僅憑告訴人以該器材最重之鐵片、抑或僅因操作姿勢有圓肩、駝背之情,即能於無任何外力、器具介入之情況下,以人力破壞該等鋼索,倘係如此,益見本案器材確有品質上之疑慮,辯護人此等所辯,實難憑採。至辯護人固聲請詰問證人季祥以證明告訴人使用本案器材之方式是否過當云云,然證人季祥既未在場,而告訴人使用本案器材之過程並無異狀一節業據斯時在場之證人楊徐豪於偵查中結證如前(調院偵卷第12頁反面),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亦可知受限其攝錄角度,難認告訴人確有辯護人所指圓背拱肩之情,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造成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