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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正五金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明德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正五金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林明德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明德為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之陸正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陸正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陸正公司從事電鍍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公告之第19點之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且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而金屬表面電鍍製程所生之廢水,其內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如未經當污水處理加以淨化過濾,或交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逕行排放至溝渠後,經由地表水體溢散,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源,竟基於縱使非法排放廢水,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0時5分前某時、113年1月15日14時30分前某時,接續在上址排放廢水,適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分別於112年10月18日10時5分、113年1月15日14時30分派員前往上址稽查,於陸正公司之放流口採水檢驗,發現該公司排放之廢水中氰化物濃度分別為2.92mg/L(規範限值為1mg/L)、2.22mg/L(規範限值為1mg/L),逾越電鍍業放流水水質項目之法定規範限值,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明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新北市環保局人員稽查並採水檢驗結果,被告陸正公司排放之廢水中氰化物濃度逾越法定規範限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排放廢水犯行,辯稱:伊有另外做抽檢送驗,均為合格,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所採用之稽查方法不正確,伊也沒有非法排放廢水的主觀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則補充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本案檢測所採用之NIEA W468.50C檢測法(流動注入分析法,下稱W468.50C法)與先前遭廢止之NIEA W441.51C檢測法(流動注入分析比色法,下稱W441.51C法)均係以紫外線方式燈作為檢測設備,而W441.51C法即係因紫外線波長會使放流水中的硫氰酸鹽(來自電鍍過程中使用的光澤劑)分解為氰化物而造成干擾,故遭廢止,然本案所用之W468.50C法卻仍使用紫外線燈作為檢測設備,此檢測方法未必正確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明德為被告陸正公司之負責人,陸正公司係從事電鍍業,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許可證,而於上開時、地,為新北市環保局人員稽查並於該公司放流口採水檢驗後,廢水中氰化物濃度逾越電鍍業放流水水質項目之法定規範限值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環保局112年12月8日、113年2月23日函送卷宗(包含112年10月18日及113年1月15日稽查紀錄、現場稽查照片、廢〈污〉水檢驗報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附表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等證據資料可憑,足認被告林明德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採信屬實。
(二)被告林明德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本件新北市環保局人員用以檢驗被告陸正公司所排放之廢水中所含氰化物濃度之方法為W468.50C法,而W468.50C法已將原W441.51C法會造成氰化物正干擾之疑慮予以修正,並已載明執行「線上分解效率確認」步驟,確認硫氰酸鹽不被轉化為氰化物;W468.50C法自生效後,新北市環保局均以該方法作為水中氰化物之檢測工作,檢測過程均品保管規定執行,符合相關規範等情,有新北市環保局114年7月14日新北環水字第1141329390號函可憑(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又如細繹W468.50C法之說明,就設備材料部分已註明:「紫外線燈:波長>300 nm至400nm範圍內」、「測試溶液B之氰化物測值應小於等於0.02mg/L,以確認硫氰酸鹽不被轉化為氰化物」、「須確保無波長低於290nm之紫外線照射到流動樣品,以避免硫氰酸鹽分解為氰化物」等語(本院卷第158頁、第163頁、第165頁),核與新北市環保局上開函文相符,足見W468.50C法已修正排除紫外線波長可能使硫氰酸鹽轉化為氰化物而造成干擾之疑慮。此外,W468.50C法雖因該方法採樣與保存、試劑等部分內容已不符合實際檢測需求而廢止,並整併納入NIEA W468.51C檢測法(線上分解∕氣體擴散∕流動注入分析法,下稱W468.51C法),惟W468.51C法雖於115年4月15日經公告生效,W468.50C法亦於同日公告廢止,然此二檢測方法實際僅係修正內容部分文字,使內容更清楚明確,與檢測原理無涉,兩方法檢測原理一致乙節,有環境部公告、W468.51C法說明資料、國家環境研究院114年11月25日環研技字第1145021976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71頁至第212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309頁至第310頁)。從而,新北市環保局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及現行有效之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辯護意旨雖認檢測方法恐有不正確等語,惟並未能提出相關文獻佐證上開檢測方法有何科學上有所違誤之處,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認定檢測機關於檢測時,有何採樣或檢測程序違反標準作業程序或樣本遭污染等影響鑑驗正確性之情事,自尚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2人事實之認定。
 2.又被告陸正公司既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且被告2人前已於110年間,因涉嫌非法排放廢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861號、第18301號為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是被告林明德主觀上當知悉被告陸正公司從事電鍍業,於金屬表面電鍍製程所生之廢水,其內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如未經適當污水處理加以淨化過濾,或交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逕行排放至溝渠後,經由地表水體溢散,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源。被告2人可預見及此,竟未踐行法令課予之作為義務,放任氰化物濃度逾越法定規範限值之廢水由上址採樣之排放口流出,顯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至明。是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非法排放廢水之罪行,被告林明德辯稱無主觀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3.末衡諸公司行號排放之廢水,於不同時間、地點,其內所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將因斯時生產製程或產量等變因而有所不同,亦可能因於當時有無採取適當污水處理加以淨化過濾,濃度高低亦有所異,是在無法確認其他變因均完全相同之情況下,不同時間採樣之鑑測結果,實難有可資信賴之比較基礎。辯護意旨所提出之被告陸正公司其他經政府機關或私人機構檢測之結果,既與本次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所檢測之採樣水質樣本並非相同,亦非同時、地所採集之樣本,自難遽以其他檢測結果合格與否,據以作為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有無非法排放廢水之事證。又基於同一理由,辯護意旨聲請重行採集樣本送鑑,亦難認與本案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有無非法排放廢水犯行乙節有何關聯性,縱重新採樣送鑑後為合格,亦無從排除係被告陸正公司於本案檢測不合格後有採行改善措施所致,是此部分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三)從而,被告林明德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非法排放廢水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6條第3項之罪者,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林明德為被告陸正公司之負責人,陸正公司公司排放廢水所含氰化物,逾越放流水水質項目之法定規範限值,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林明德所為,係犯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德係犯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當庭知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9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被告陸正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明德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10倍以下之罰金。
(二)被告2人於112年10月18日10時5分前某時、113年1月15日14時30分前某時非法排放廢水,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對同一對象為非法排放廢水犯行,就各罪而言,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德經營被告陸正公司且領有許可證,竟仍將逾越法定規範限值之廢水,破壞水資源與生態環境,其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亦使社會大眾健康堪虞;又被告林明德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是其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林明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前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林明德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明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陸正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