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水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4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
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
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共陸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均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然因其違法私營貓咪繁殖販賣獲利,為節省花費,竟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附近,以鐵鎚撞擊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貓隻,致上開貓隻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傷害;另以直徑約2公分之不詳利器刺穿附表編號5所示貓隻腹側及胸腔,致其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傷害。再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貓隻分別裝入外出籠內,於同日3時35分至3時39分間,將前揭外出籠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及後座;於同日3時41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第40號停車格,駕駛上開車輛往新北市中和區光環路1段方向行駛,並於光環路1段、光中路、環中路一帶反覆繞行,尋找
適合丟棄貓隻之地點。
嗣於同日3時51分許,丙○○行駛至光環路1段第207號停車格附近,見該處並無安裝監視器,不易為人察覺,隨即在路中迴轉,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貓隻棄置於該處人行道後,駕車返回上址住處。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貓隻本因丙○○前開傷害行為,受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傷勢,體力衰弱,復遭丙○○棄置於人煙罕至、流浪狗出沒之道路旁,
旋分別於同日4時0分左右,分別因前揭傷勢而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終至死亡,並陳屍於棄置地點旁之車道及對面之公園內。後因民眾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光環路1段第207號停車格附近,發現散落於車道之貓隻屍體,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丙○○為丟棄貓隻之人,並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4年3月21日,在丙○○上開住處內,扣得鐵鎚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發現者徐薏玄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處長兼獸醫師楊淑芳、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獸醫師蔡任桓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雙和動物醫院院長趙安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子女謝奇軒、謝雨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民眾報案單及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板橋區隊路死犬隻二聯單擷圖、案發現場及貓隻屍體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送交動物切結書、代保管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員警114年3月15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丙○○虐待動物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114年聲搜字803號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114年4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屍體
相驗證明、新北市動保處114年4月17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43357016號函、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4年3月17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43354278號函暨所附查扣藥品清冊、動物屍驗報告、動物醫院診斷書、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4年3月28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43355533號函暨所附Google街景地圖、貓隻X光片、新店動物之家醫療、絕育及施打疫苗、晶片清單、康寳動物醫院病歷表及扣案貓隻照片、沒入丙○○動物清冊暨動物醫院病歷、被告名下晶片登記紀錄、寵物明細資料、雙和動物醫院辦理受困傷病貓收容與緊急醫療病歷、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F518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4年4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43357183號函暨附毒品成分鑑定書之毒品成分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被告及其配偶、子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語門號雙向通聯、基地台位址及上網歷程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23日調科肆字第11403164340號函暨所附鑑識科學處DNA鑑識實驗室114年4月23日調科肆字第1140316434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動物保護法於106 年4 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文字。依本次修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僅係就「宰殺」行為,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宰殺」與「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仍分屬不同行為,應就行為人是否有宰殺故意、故意傷害等主觀犯意區別。從而,本次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
態樣,依其主觀犯意,與死亡亦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即應為修法後「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四、罪數
本案被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貓咪係被告持鐵鎚或不詳利器分別對各該貓咪為敲擊、穿刺,施暴時間各不相同,並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貓咪死亡,因各該貓咪本為獨立生命主體,已無法以單純財產客體視之,應認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貓咪共6隻所為,各係侵害不同之獨立
法益,應就各該貓咪數量,認定被告所成立之罪數,是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起訴及辯護意旨認應以
接續犯論處1罪等語,並不值採。
五、量刑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所犯之6罪,法定本刑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分敘如下: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係因年紀漸大,不堪負荷才「棄養」等語(偵字卷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復供稱:身體不好無法照顧那麼多貓隻,又因為開計程車的的錢收入不穩定,經濟壓力不小,且年紀大爬樓梯會暈眩,等其死掉後貓隻就會變的很可憐,因而將猫咪放在人行道上,希望他們遇到善心人士撿回去養等語(偵字卷第60、212頁反面),後於偵查中改稱:我有憂鬱症,有時候會想不開,我就是睡不著,起來開燈後,我就抓了幾隻貓出門等語(偵字卷第269頁);於本院
聲請羈押訊問時則供稱:年紀大了,且同時服用5、6種藥物,怕沒辦法照顧貓等語(偵字卷第68頁反面),是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係因憂鬱症而「棄置」貓咪,已與其曾經所述因年事已高、經濟因素等節,前後不一,是否真係因罹憂鬱病症肇致本案,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多次辯稱係因其年事已高、經濟因素而無法繼續飼養貓咪而為本案,然而,除被告傷害、棄置如附表所示之貓咪共7隻外,其家中尚有貓咪共計16隻飼養於其住處內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字卷第25至27頁),而被告於案發前不久之113年9月10日一次取得品種貓3隻(均英國短毛貓、性別為母),此有被告名下晶片登記紀錄
可憑(偵字卷第168頁下1頁),果若被告身體及經濟狀況均不允許供應其繼續飼養貓咪,何以在家中尚有數十隻貓咪之困境下,又一次飼養高達3隻貓咪,無異加重其
所稱之身體、經濟重擔,顯非常理之舉,是被告所稱係體況不佳、經濟匱乏之
犯罪動機,亦難認為真實。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所飼養之貓咪是要作為繁殖、販賣用途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9頁),且於113年6月至9月間尚有與有意購買貓咪買家聯繫、相約見面以及相約替貓咪施打疫苗之對話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存卷足查(偵字卷第125至139頁),可知被告係以繁殖、販賣所飼養之貓咪為其部分收入來源,可以認定。又觀諸被告住處飼養貓隻之環境現況,貓隻有關籠飼養狀況,貓籠層層堆疊,現場並未提供適當、乾淨之環境、食物及飲水,貓隻在貓籠內空間狹小,貓砂更是放置在貓籠內且未定期更換或有籠底排泄物堆疊乾化,導致貓隻長時間與排泄物接觸,現場亦無良好通風設備,現場並有抗生素、抗黴菌、催產素、疫苗等人用、動物用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員警114年3月15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4年3月17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43354278號函暨所附查扣藥品清冊在卷可憑(偵字卷第81、84至88、101至111頁),被告亦自承會自行對家中貓咪用藥等語(偵字卷第267頁),是從被告於家中自行對私自供作繁殖、販賣之貓咪進行醫療行為,非將須就醫之貓咪攜往動物醫院予動物醫師診治,所給予貓咪生活空間亦係以堆疊之籠內飼養方式為之,顯見被告有以最少花費達到經濟最大化之目的,且不欲為他人所知其私營繁殖等節,堪可認定。末
徵諸未經被告傷害並攜出丟棄之貓隻中有3隻(藍短貓、英短貓、摺耳美短貓)要價數萬元一情,此據證人即雙和動物醫院院長趙安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72頁),並有雙和動物醫院辦理受困傷病貓收容與緊急醫療病歷、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75至193頁),反觀被告所故意傷害或丟棄之貓咪則有米克斯幼貓(如附表編號6、7所示),是被告留下上有價值之貓咪而汰除對之無益之貓咪之舉,益見被告有意剔除對其無經濟價值之貓咪甚明,
足證其犯罪動機、目的僅為圖謀己利、樽節開支,並未受有何等之外在刺激,所為甚為可惡,應予嚴懲。
㈡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以鐵鎚撞擊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貓隻,致上開貓隻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傷害;另以直徑約2公分之不詳利器刺穿附表編號5所示貓隻腹側及胸腔,致其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傷害。再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貓隻分別裝入外出籠內,於同日3時35分至3時39分間,將前揭外出籠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及後座;於同日3時41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第40號停車格,駕駛上開車輛往新北市中和區光環路1段方向行駛,並於光環路1段、光中路、環中路一帶反覆繞行,尋找適合丟棄貓隻之地點。嗣於同日3時51分許,丙○○行駛至光環路1段第207號停車格附近,見該處並無安裝監視器,不易為人察覺,隨即在路中迴轉,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貓隻棄置於該處人行道後,駕車返回上址住處。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貓隻本因丙○○前開傷害行為,受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傷勢,體力衰弱,復遭丙○○棄置於人煙罕至、流浪狗出沒之道路旁,旋分別於同日4時0分左右,分別因前揭傷勢而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終至死亡,並陳屍於棄置地點旁之車道及對面之公園內等情,有如前述,是被告係透過上述手段傷害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貓咪,並將之棄置在該時人煙罕至之處,終致貓咪因如附表所示之傷勢死亡,各該貓咪死亡前積累莫大痛楚
自不待言。而被告身為主要飼養者,此據被告自承明確(偵字卷第271頁),觀之貓咪仰賴其主人對之餵食、清理生活環境,其依賴程度甚深,並對其主人具有絕對之信賴關係,然卻遭其主人以謀取經濟最大化之目的而持鐵鎚撞擊傷害、利器刺傷,於遭受傷害之際仍不知被告如此對己之緣由,貓咪於案發當時所受身體、心理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是其犯罪手法泯滅人性,並不值得憐憫。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收入每日1,000餘元,與配偶、子女同住,無須扶養他 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0頁),現罹有高血壓、肌肉痙攣、心臟病,有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連續處方簽在卷
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07頁),是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工作能力,於本件案發時已滿66歲,絕對具有成熟之心智程度及處理事情之能力,尚有守法之
期待可能性。
㈣被告之品行: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類似於違反動物保護法或傷害等前案記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本案為被告首次違犯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且先前亦無對弱勢之身體法益為侵害之前科紀錄,是認其素行尚可。
㈤被告與本件受害貓隻之關係:
被告既係於住家內私營貓隻繁殖,貓咪係以籠飼養狀況,貓籠層層堆疊,現場並未提供適當、乾淨之環境、食物及飲水,貓隻在貓籠內空間狹小,貓砂更是放置在貓籠內且未定期更換或有籠底排泄物堆疊乾化,導致貓隻長時間與排泄物接觸,現場亦無良好通風設備,現場並有抗生素、抗黴菌抗黴菌、催產素、疫苗等人用、動物用藥,被告係自行對貓咪用藥等情,均有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平時是籠內飼養貓,除1、2隻貓有命名,沒有替其他貓命名等語(偵字卷第201頁反面、第203頁),顯見被告僅係將其所飼養之貓咪是為可以賺取錢財之「經濟動物」
而非以無可取代之「生命」視之,並以最少成本企圖創造最高利得,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貓咪即無情感連結,僅屬得否為買賣標的或創造買賣標的之「交易物」而已,因而以物視之並對之為本案犯行,無異以處分所
持有物而傷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貓咪,亦無足取。
㈥犯罪所生之危害:
貓咪為哺乳類小型動物,具有獨立行動、思維能力,更為人類最受歡迎之寵物種類之一,以現代忙碌、陌生之現代社會,多有飼養貓咪陪伴人生過程,而成為「家庭成員」之一,不可單純將貓咪視為財產客體,自不待言。本案被告所為,將具有靈性、應值憐愛之貓咪生命共6名殘忍地傷害、棄置而亡,貓咪因遭鐵鎚撞擊致骨折、利器穿刺而明顯可見鮮血直流,屍身更遍布
公眾通行之馬路上,並於網際網路上造成新聞流傳,亦具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4年3月28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43355533號函甚明(偵字卷第112頁),自對社會公眾造成一定程度之震撼。
㈦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迄至本院
移審訊問時均一再辯稱:棄置時貓隻都是正常的,不清楚貓隻遭鈍器撞擊或利器穿刺原因,而否認有故意傷害貓隻行為等語(偵字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60頁、偵字卷第6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2頁),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願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有哭泣之情緒反應(本院易字卷第78、96頁),但經本院細問本案犯罪過程,被告卻又以已經不太清楚犯案過程等字眼含糊帶過(本院易字卷第78、96頁),可知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但仍有不願坦然面對本案過程之規避心態,再參卷內詳為調查貓咪死因、死亡時間之認定以及發現屍體相對位置暨接觸貓咪僅有被告一人等各該事證,均屬對被告甚為不利之
積極證據,則其坦承犯罪無非係因事證明確,是難認被告之「坦承」係真心悔悟而為,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爰以個人責任為基礎,綜以上述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之量刑因素,暨本案一切具體情狀,再
參酌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之意見,認被告各次所為,不論犯案動機惡劣性、情節嚴重性、手段及所生危害重大,可非難之程度均極高,尤對社會治安亦造成震撼之程度,實無從以本罪
法定刑之中、輕度刑進行論處,而宰殺、故意傷害或使貓咪遭受傷害,致貓咪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屍之案件,於司法、社會新聞上屢見不顯,並廣為新聞報導,亦有動保人士極為重視、呼籲應修法嚴懲,但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復其犯罪動機亦毫無可憐之處,倘若不予嚴懲,自不能與社會期待相呼應,對被告以較高法定刑度論處,並不存在過苛之情事。準此,
乃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為本案共6次犯行間之情節及手段、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相同之法益,以及各次犯行所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復斟酌
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被告現年67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扣案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違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9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如附表編號5所示貓咪之不詳利器,未據扣案,且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
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末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於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表】
| | | | | |
| | | | 左側頭蓋骨破裂、雙側間夾臟必出血、胸腔出血、肋骨斷裂 | |
| | | | 左胸大面積出血、肺臟出血、肋骨骨折、右側出血、肋骨骨折 | |
| | | | 顱骨骨折(沿矢狀縫斷成三片)、肋骨全斷、肺臟、肝臟破碎、後肢骨折、尾椎骨折 | |
| | | | 右胸大面積出血、肋骨骨折、左側也有骨折、肋骨骨折、左右腹側有小出血、前肩胛骨錯位、後座骨骨折、掌骨骨痂 | |
| | | | 腹側直徑2公分穿刺傷、貫穿胸腔,至肺臟破裂、大血管破裂、胸腔積血 | |
| | | | 皮下出血、胸腔血塊、肺臟肝臟有裂痕、後坐骨股骨錯位 | |
| | | | 顏面粉碎骨折、頭蓋骨破裂、頸椎錯位、肋骨斷裂、四肢骨折、坐骨碎裂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