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郅皓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郅皓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本可預見將成為詐騙集團藉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且一般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8時50分許,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黎子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8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地址詳卷)住處,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實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實揚公司)因交易直播點數而產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實揚公司該筆消費之IP位址為「27.51.105.148」,查知該IP於該時段之使用者為本案門號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
死亡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有
起訴書
所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有
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4月30日
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