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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仕德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螺絲起子、翹棍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仕德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4時3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裕公司)工廠前,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先行攀爬圍牆進入該工廠內,並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翹棍,以之破壞工廠內機台(毀損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竊取台裕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繼電盒4個、水龍頭2個、鐵片1個、電線5條、捲電線6捲、PC版1個、電容器5個、度壓器1個(以上品項名稱均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總計價值新臺幣1萬8,500元),幸經台裕公司裝置在該處之保全系統通報疑似行竊事件,由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專員劉哲安到場制止而未遂(上開著手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並由警經通報到場而扣得上開老虎鉗、螺絲起子、翹棍各1支。
二、案經台裕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仕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世俊及證人劉哲安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所持之老虎鉗、螺絲起子、翹棍等類質地堅硬工具破壞機台後行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有扣案物暨竊取物品照片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98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是被告前揭犯罪所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翹棍既能破壞上開機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其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竊取前揭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已著手行竊,然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台裕公司達成和解以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幸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老虎鉗、螺絲起子、翹棍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竊盜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