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昌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5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昌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緩刑期內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黃宏昌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瑨公司),並自110年10月15日起擔任協瑨公司三峽總廠副理,負責監督生產線、材料採購、工程發包等業務,為受協瑨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於採購時不得要求廠商配合佯以他人名義向協瑨公司請款後,侵吞上開款項,亦不得向往來廠商索拿回扣,否則將使協瑨公司承受廠商為求收支平衡而將回扣包含於向協瑨公司報價金額中之損害,亦竟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112年4月至同年7月間,接續利用為協瑨公司辦理工程發包之機會,與協瑨公司合作廠商莊世德聯繫,由黃宏昌以其堂弟黃兆均之名義代莊世德出面向協瑨公司請款,復協瑨公司則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票號及面額之支票3張(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4,955元)交與黃宏昌,黃宏昌明知其僅係基於業務關係而
持有該等支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將支票如實交付莊世德,反
易持有為所有,逕自提示兌現,黃宏昌經莊世德多次催告,均未如實將
上揭工程款交付與莊世德,而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協瑨公司承攬昱旺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園區「松苑單身宿舍整修工程」之玻纖門施作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發包過程中,明知玻纖門施作單價為1,850元,竟要求莊世德向協瑨公司報價2,100元,
嗣莊世德完成本案工程103片玻纖門施作後,黃宏昌再從協瑨公司支付與莊世德之工程款中,收取回扣2萬元,致使協瑨公司承擔溢付工程款之損害。
二、案經協瑨公司
告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被告黃宏昌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盧建中、證人莊世德、黃兆均、曾宥升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協瑨公司三峽廠應徵人員資料表、工務獎金給付辦法約定書面資料各1紙、對內事務連絡單4張、請款單3張、協瑨公司支票簽收單影本3紙、莊世德手寫筆記、手寫請款單各1張、盧建中手寫匯款明細1張、玻纖門施作報價單2張、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協瑨公司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大學肄業、工地工作、月薪3萬多元、要撫養媽媽、兒子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等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犯罪所得16萬4,955元,因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確有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保障告訴人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未按期賠償,情節重大者,告訴人隨時得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5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