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約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約瑟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約瑟與邱思元2人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8時4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享街23巷之民享橋上,黃約瑟見邱思元迎面走來,與其擦身而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肘撞擊邱思元左臂處,致邱思元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思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約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易卷第69頁),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
上揭時、地與
告訴人邱思元擦肩而過,且有碰觸
告訴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只是正常走過告訴人身側,可能因為我有長短腳的問題,走路不穩有撞到告訴人,但我並未刻意攻擊他,且我跟告訴人當時都有穿著外套,以當時不小心撞到的力道而言,告訴人不可能受有挫傷之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擦肩而過,且有碰觸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卷第68至69、71頁、易緝卷第3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邱思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3年2月26日乙字第113022601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1張(偵卷第4頁)、113年2月26日民享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卷第5頁)、告訴人提供之行動蒐證照片6張(偵卷第6至7頁)、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欣稽字第1130000543號函及函附上下車合併交易明細查詢、悠遊卡晶片號碼000000000號登記資料、刷卡紀錄(偵卷第8至11頁)、本院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易卷第73、77至84頁)各1份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刻意以手肘撞擊告訴人左臂,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
⒈關於案發之經過,證人邱思元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26日上午8時40分至50分之間,我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按:此處應為民享街之誤載)23巷橋上正要返家,莫名遭1名男子以手部撞擊我的左手臂,當下我有罵他,但他沒有回應,我便尾隨他,同日上午9時8分許,該男子從新北市○○區○○路000號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離去,我就自行前往永和耕莘醫院就醫。我不知道該名男子為何要撞我,當時現場只有我跟該名男子,我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等語(偵卷第3頁)。衡以告訴人於前往警局提起傷害告訴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不曾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以他法請求損害賠償(易緝卷第35頁),
堪認告訴人並非因圖求高額損害賠償、欲藉此訛詐被告,始證稱被告有前述傷害之行為,所述應可信實。此外,告訴人另提出耕莘醫院113年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頁)及蒐證照片6張(偵卷第6至7頁),顯示其於莫名遭被告以手肘撞擊後,一路跟隨被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秀朗國小公車站拍照蒐證,且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乙情,核與證人邱思元所述之案發經過、受傷部位
等情大致相符。準此,告訴人前述證稱其因不明原因突遭被告以手肘撞擊左上臂,致受有傷害等情,應屬可信。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約於113年2月26日上午8時49分許,告訴人面朝監視器方向,行走於靠近民享橋邊左側之紅線上,被告起先則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偏左處,背對監視器行走於同一橋上靠近左側處。被告於行走過程中,並無重心不穩或因路上障礙物而即將摔倒之情形,其左手未持任何物品,僅放鬆垂放在身側,隨步伐微微擺動。在告訴人、被告即將擦肩而過時,告訴人因見與被告距離極為靠近,遂更向橋旁圍欄靠近,以閃避被告,被告則無任何閃避動作,逕自直行。在2人身體幾乎平行時,被告忽而快速將左手舉起彎曲,以左手肘撞擊告訴人左上臂處1次,
旋即又若無其事地將左手垂放回身側,頭也不回地離去現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
可參(易卷第73、77至82頁),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案發經過互核相符。又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靠近告訴人前、離去現場時,其左手未持任何物品,均放鬆垂放於身側,然恰巧於與告訴人擦肩而過之1秒內,卻有明顯迅速提起手臂、彎曲手肘並撞向告訴人左上臂之舉措(易卷第80至81頁),顯係抓準時機、有意為之之舉動,
而非單純因行走距離靠近,不慎與他人發生擦肩碰撞之情形,可見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之
故意,刻意以左手肘撞擊告訴人
無訛。
⒊又告訴人於事發後,先行跟隨被告至秀朗國小公車站蒐證,待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8分許搭乘公車離去後,即前往驗傷,再至警局報案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報案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偵卷第3頁),可推估告訴人於突遭被告傷害後,於約莫2小時內即至耕莘醫院驗傷,與案發時間尚屬密接。況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與被告撞擊部位相同,而「挫傷」即指可能源於鈍力直接撞擊所致之非開放性傷口,與前述被告以手肘撞擊之方式可能造成之傷勢
態樣、嚴重程度,並無明顯不符(如:傷口出現割傷、刺傷等情形)而致足以排除係因被告撞擊所造成之情形。綜此,已可認定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確係被告刻意以手肘撞擊所造成。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髖關節開過刀,走路會一高一低,所以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然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已可見其於行為當時雖有走路一跛一跛之情形,步態卻尚稱穩健,並無重心不穩,甚或因路上障礙物即將跌倒之情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可查(易卷第73頁)。況且,被告於行為時刻意提起左手手臂、彎曲手肘,撞向告訴人之行為,與重心不穩之人,需要抓住支撐點之舉動明顯不同,是被告所辯,顯然與客觀情形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當時均穿著外套,其縱使有不小心撞到告訴人,力道亦不至於大到會產生挫傷云云。惟縱使告訴人當下有穿著外套,依一般
經驗法則,亦不當然代表可以防禦外力撞擊之傷害,尤以經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之外套並無特殊之處,則告訴人因此受有挫傷之傷害,本不違常情,亦非被告全然無法預見之情事。是以告訴人穿著外套一事,尚難推論其傷勢與被告撞擊行為無關,所辯上詞,
即屬無據,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緣故,刻意以手肘隨意撞擊他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復衡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易緝卷第34頁、易卷第69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易緝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薏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案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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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54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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