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村
聯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賴永村為被告聯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之不動產營業員,負責協助執行房地產之仲介業務,係被告聯友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賴永村明知「宏匯廣場」照片3張(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13號卷第36至38頁照片)為告訴人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及以公開傳輪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在不詳處所,擅自下載重製本案著作後,將本案著作擅自刊登在591租屋網,標題「宏匯廣場A級商辦A2戶」之網頁(下稱本案網頁)內,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因認被告賴永村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聯友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同法第91條、第92條之罰金刑罪嫌。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歆舟告訴被告賴永村、聯友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永村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名,依同法第
100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無證據證明本案著作財產權人受有之損害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茲告訴人與被告賴永村、聯友公司達成
和解,於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