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銘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東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菱公司,東菱公司負責人葉銘信所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從業人員即同案被告林秀貞(所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明知「深澳鐵道自行車」照片1張係
告訴人黃歆舟所拍攝,由
告訴人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告訴人黃歆舟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下載重製本案著作後,將本案著作擅自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林小珍」,刊登在粉絲專頁「島嶼之南.銀髮族台灣旅遊趴趴走」及臉書社團「島嶼之南.親子旅遊團」,標題「海上珍珠》基隆嶼遊船美拍秘境深澳鐵道自行車六福萬怡酒店二天$1988(不含小費100)」之旅遊推廣文中,而公開傳輸供人瀏覽,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黃歆舟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被告東菱公司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告訴人告訴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秀貞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林秀貞所為,係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因其受僱人即同案被告林秀貞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罪嫌等語。而
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
嗣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